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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法规信息汇编2011年第4期-2012年第1期

  • 发布时间:2014-12-16
  • 文章来源:管理员

    

一.企业所得税法规. 1

1.《关于铁路建设债券利息收入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1

2.关于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的通知. 1

3.《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2

4.《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等报表的公告. 2

4.1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等报表的补充公告. 9

5.《关于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 10

6.《关于证券行业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11

7.《关于企业参与政府统一组织的棚户区改造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12

二.个人所得税法规. 13

8.《关于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13

三.增值税法规. 14

9.《关于继续执行供热企业增值税 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14

10.《关于安置残疾人单位是否可以同时享受多项增值税优惠政策问题的公告》. 15

11.《关于调整完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15

12.《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18

13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19

14.《关于退还集成电路企业采购设备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的通知. 20

15.《关于上海市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有关事项的公告. 22

16.《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 23

17.《关于纳税人既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 先征后退政策又享受免抵退税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 24

18.《关于印发《“十二五”期间进口种子种源免税政策管理办法》的通知》. 24

19.《关于一般纳税人迁移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 26

20.《关于应税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通知》. 28

21.《关于未按期申报抵扣增值税扣税凭证有关问题的公告》. 29

22.《关于免征蔬菜流通环节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30

23.《关于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后有关出口退税问题的通知》. 31

24.《关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33

25.《关于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和技术维护费用抵减增值税税额有关政策的通知》. 33

26.《关于部分产品增值税适用税率问题的公告》. 34

27.《关于部分玉米深加工产品增值税税率问题的公告》. 35

28.《关于固定业户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有关政策的通知》. 35

29.《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固定资产进税额抵扣管理的意见》. 35

五.营业税法规. 37

30.《关于员工制家政服务免征营业税的通知. 37

31.《关于纳税人为其他单位和个人开采矿产资源提供劳务有关货物和劳务税问题的公告. 38

32.《关于旅店业和饮食业纳税人销售食品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 38

33.《关于继续执行宣传文化增值税和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38

34.《关于扶持动漫产业发展增值税 营业税政策的通知》. 41

35.《关于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营业税政策的通知》. 41

六.契税法规. 42

36.《关于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契税政策的通知》. 42

七.其他税收法规. 43

37.《关于继续执行研发机构采购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 43

38.《关于金融机构与小型微型企业签订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的通知. 45

39.《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45

40.《关于发行2011年印花税票的公告》. 48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57号). 48

41.《关于来料加工企业转型为法人企业进口设备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49

42.《关于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技术服务示范平台适用科技开发用品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 49

43.《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 50

43.1《解读《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办法》》. 52

44.《关于发布修订后的《资源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公告》. 56

45.《船舶吨税暂行条例》. 58

46.《关于不属于车船税征收范围的纯电动燃料电池乘用车车型目录(第一批)的公告》. 61

47.《关于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 63

48.《关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邮政速递物流业务重组改制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64

49.《关于节约能源 使用新能源车船车船税政策的通知》. 64

50.《关于节约能源 使用新能源车辆减免车船税的车型目录(第一批)的公告》. 66

51.《关于技工院校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的通知》. 66

52.《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管理的公告》. 67

八.财会法规. 69

53.《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健康发展的意见》. 69

54.《关于做好成品油价格改革财政补贴资金发放工作的通知》. 73

九.其他法规. 73

55.《关于《全国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信息化调转暂行办法》若干问题的解答》. 73

56.《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通告第三号》. 74

57.《关于规范企业应付工资结余用于企业年金缴费财务管理的通知》. 76

58.《关于公布取消253项涉及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 77

十.问题解答与辅导. 78

59.企业所得税专题解答. 78


一.企业所得税法规

1.《关于铁路建设债券利息收入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1]9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就企业取得中国铁路建设债券利息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企业持有20112013年发行的中国铁路建设债券取得的利息收入,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中国铁路建设债券是指经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以铁道部为发行和偿还主体的债券。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O一一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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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关于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的通知

(财税[2011]8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帮助伤残人员康复或者恢复残疾肢体功能,保证伤残人员人身安全、劳动就业以及平等参与社会生活,保障和提高伤残人员的权益,经请示国务院同意,现对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的企业征免企业所得税问题明确如下:

  一、符合下列条件的居民企业,可在2015年底以前免征企业所得税:

  (一)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且在民政部发布的《中国伤残人员专门用品目录》范围之内;

  (二)以销售本企业生产或者装配的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为主,且所取得的年度伤残人员专门用品销售收入(不含出口取得的收入)占企业全部收入60%以上;

  (三)企业账证健全,能够准确、完整地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纳税资料,且本企业生产或者装配的伤残人员专门用品所取得的收入能够单独、准确核算;

  (四)企业拥有取得注册登记的假肢、矫形器(辅助器具)制作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少于1人;其企业生产人员如超过20人,则其拥有取得注册登记的假肢、矫形器(辅助器具)制作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少于全部生产人员的1/6

  (五)企业取得注册登记的假肢、矫形器(辅助器具)制作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每年须接受继续教育,制作师《执业资格证书》须通过年检;

  (六)具有测量取型、石膏加工、抽真空成型、打磨修饰、钳工装配、对线调整、热塑成型、假肢功能训练等专用设备和工具;

  (七)具有独立的接待室、假肢或者矫形器(辅助器具)制作室和假肢功能训练室,使用面积不少于115平方米。

  二、符合前条规定的企业,可在年度终了4个月内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免税手续。办理免税手续时,企业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下列资料:

  (一)免税申请报告;

  (二)伤残人员专门用品制作师名册、《执业资格证书》(复印件),以及申请前年度制作师《执业资格证书》检查合格证明;

  (三)收入明细资料;

  (四)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三、税务机关收到企业的免税申请后,应严格按照本通知规定的免税条件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11号)的有关规定,对申请免税的企业进行认真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及时办理相关免税手续。企业在未办理免税手续前,必须按统一规定报送纳税申报表、相关的纳税资料以及财务会计报表,并按规定预缴企业所得税;企业办理免税手续后,税务机关应依法及时退回已经预缴的税款。

  四、企业以隐瞒、欺骗等手段骗取免税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五、本通知自201111日起至20151231日止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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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1]1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进一步支持小型微利企业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就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201211日至201512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6万元(含6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本通知所称小型微利企业,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相关税收政策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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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等报表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64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及其配套政策,现将国家税务总局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和年度纳税申报表(B类)》、《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及其填报说明,予以发布,自20121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度预缴纳税申报表〉等报表的通知》(国税函[2008]4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填报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635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附件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
企业所得税月()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

税款所属期间:             日 至            

纳税人识别号 :□□□□□□□□□□□□□□□                            

纳税人名称:                                      金额单位:   人民币元(列至角分)

行次

      

本期金额

累计金额

1

一、按照实际利润额预缴

2

营业收入

 

 

3

营业成本

 

 

4

利润总额

 

 

5

加:特定业务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

 

 

6

减:不征税收入

 

 

7

    免税收入

 

 

8

    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9

实际利润额(4+5-6-7-8行)

 

 

10

税率(25%)

 

 

11

应纳所得税额

 

 

12

减:减免所得税额

 

 

13

减:实际已预缴所得税额

——

 

14

减:特定业务预缴(征)所得税额

 

 

15

应补(退)所得税额(11-12-13-14行)

——

 

16

减:以前年度多缴在本期抵缴所得税额

 

 

17

本期实际应补(退)所得税额

——

 

18

二、按照上一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平均额预缴

19

上一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

 

20

本月(季)应纳税所得额(19行×1/41/12

 

 

21

税率(25%)

 

 

22

本月(季)应纳所得税额(20行×21行)

 

 

23

三、按照税务机关确定的其他方法预缴

24

本月(季)确定预缴的所得税额

 

 

25

总分机构纳税人

26

总机构

总机构应分摊所得税额(15行或22行或24行×总机构应分摊预缴比例)

 

 

27

财政集中分配所得税额

 

 

28

分支机构应分摊所得税额(15行或22行或24行×分支机构应分摊比例)

 

 

29

其中:总机构独立生产经营部门应分摊所得税额

 

 

30

     总机构已撤销分支机构应分摊所得税额

 

 

31

分支机构

分配比例

 

 

32

分配所得税额

 

 

    谨声明:此纳税申报表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和国家有关税收规定填报的,是真实的、可靠的、完整的。

                       法定代表人(签字):                     

纳税人公章:

代理申报中介机构公章:

主管税务机关受理专用章:

会计主管:   

经办人:

经办人执业证件号码:

受理人:

填表日期:           

代理申报日期:         

受理日期:年 月 日

国家税务总局监制

 

附件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和年度纳税申报表(B类)

税款所属期间:        日至       

纳税人识别号:□□□□□□□□□□□□□□□       

纳税人名称:                                                 金额单位:      人民币元(列至角分)

项    目

行次

累计金额

一、以下由按应税所得率计算应纳所得税额的企业填报

按收入总额核定应纳税所得额

收入总额

1

 

减:不征税收入

2

 

    免税收入

3

 

应税收入额(1-2-3

4

 

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税所得率(%

5

 

应纳税所得额(4×5

6

 

按成本费用核定应纳税所得额

成本费用总额

7

 

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税所得率(%

8

 

应纳税所得额[7÷(18)×8

9

 

应纳所得税额的计算

税率(25%

10

 

应纳所得税额(6×109×10

11

 

应补(退)所得税额的计算

已预缴所得税额

12

 

应补(退)所得税额(1112

13

 

二、以下由税务机关核定应纳所得税额的企业填报

税务机关核定应纳所得税额

14

 

    谨声明:此纳税申报表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和国家有关税收规定填报的,是真实的、可靠的、完整的。

                                    法定代表人(签字):           

纳税人公章:

代理申报中介机构公章:

主管税务机关受理专用章:

会计主管:

经办人:

受理人:

经办人执业证件号码:

填表日期:     

代理申报日期:      

受理日期: 年   

国家税务总局监制

 

附件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

填报说明

一、本表适用于实行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居民纳税人在月(季)度预缴企业所得税时使用。

二、表头项目

1、“税款所属期间”:为税款所属期月(季)度第一日至所属期月(季)度最后一日。

年度中间开业的,“税款所属期间”为当月()开始经营之日至所属月(季)度的最后一日。次月()度起按正常情况填报。

2、“纳税人识别号”:填报税务机关核发的税务登记证号码(15位)。

3、“纳税人名称”:填报税务机关核发的税务登记证纳税人全称。

三、各列的填报

1、第1行“按照实际利润额预缴”的纳税人,第2行至第17行的“本期金额”列,数据为所属月(季)度第一日至最后一日;“累计金额”列,数据为纳税人所属年度11日至所属月(季)度最后一日的累计数。

2、第18行“按照上一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平均额预缴”的纳税人,第19行至第22行的“本期金额”列,数据为所属月(季)度第一日至最后一日;“累计金额”列,数据为纳税人所属年度11日至所属月(季)度最后一日的累计数。

3、第23行“按照税务机关确定的其他方法预缴”的纳税人,第24行的“本期金额”列,数据为所属月(季)度第一日至最后一日;“累计金额”列,数据为纳税人所属年度11日至所属月(季)度最后一日的累计数。

四、各行的填报

1、第1行至第24行,纳税人根据其预缴申报方式分别填报。实行“按照实际利润额预缴”的纳税人填报第2行至第17行;实行“按照上一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平均额预缴”的纳税人填报第19行至第22行;实行“按照税务机关确定的其他方法预缴”的纳税人填报第24行。

2、第25行至第32行,由实行跨地区经营汇总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以下简称汇总纳税)纳税人填报。汇总纳税纳税人的总机构在填报第1行至第24行的基础上,填报第26行至第30行;汇总纳税纳税人的分支机构填报第28行、第31行、第32行。

五、具体项目填报说明

1、第2行“营业收入”:填报按照企业会计制度、企业会计准则等国家会计规定核算的营业收入。

2、第3行“营业成本”:填报按照企业会计制度、企业会计准则等国家会计规定核算的营业成本。

3、第4行“利润总额”:填报按照企业会计制度、企业会计准则等国家会计规定核算的利润总额。

4、第5行“特定业务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填报按照税收规定的特定业务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纳税人,本期取得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收入按照税收规定的预计计税毛利率计算的预计毛利额填入此行。

5、第6行“不征税收入”:填报计入利润总额但属于税收规定不征税的财政拨款、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政府性基金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

6、第7行“免税收入”:填报计入利润总额但属于税收规定免税的收入或收益。

7、第8行“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填报按照税收规定可在企业所得税前弥补的以前年度尚未弥补的亏损额。

8、第9行“实际利润额”:根据相关行次计算填报。第9=4+5-6-7-8行。

9、第10行“税率(25%)”:填报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25%税率。

10、第11行“应纳所得税额”:根据相关行次计算填报。第11=9行×第10行,且第11行≥0。当汇总纳税纳税人总机构和分支机构适用不同税率时,第11行≠第9行×第10行。

11、第12行“减免所得税额”:填报按照税收规定当期实际享受的减免所得税额。第12行≤第11行。

12、第13行“实际已预缴所得税额”:填报累计已预缴的企业所得税额,“本期金额”列不填。

13、第14行“特定业务预缴(征)所得税额”:填报按照税收规定的特定业务已预缴(征)的所得税额,建筑企业总机构直接管理的项目部,按规定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的企业所得税填入此行。

14、第15行“应补(退)所得税额”:根据相关行次计算填报。第15=11-12-13-14行,且第15行≤0时,填0,“本期金额”列不填。

15、第16行“以前年度多缴在本期抵缴所得税额”:填报以前年度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尚未办理退税,并在本纳税年度抵缴的所得税额。

16、第17行“本期实际应补(退)所得税额”:根据相关行次计算填报。第17=15-16行,且第17行≤0时,填0,“本期金额”列不填。

17、第19行“上一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填报上一纳税年度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本期金额”列不填。

18、第20行“本月(季)应纳税所得额”:根据相关行次计算填报。

按月度预缴纳税人:第20=19行×1/12

按季度预缴纳税人:第20=19行×1/4

19、第21行“税率(25%)”:填报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25%税率。

20、第22行“本月(季)应纳所得税额”:根据相关行次计算填报。第22=20行×第21行。

21、第24行“本月(季)确定预缴所得税额”:填报税务机关认定的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出的本月(季)度应缴纳所得税额。

22、第26行“总机构应分摊所得税额”:汇总纳税纳税人总机构,以本表(第1行至第24行)本月(季)度预缴所得税额为基数,按总机构应分摊的预缴比例计算出的本期预缴所得税额填报,并按预缴方式不同分别计算:

(1)“按实际利润额预缴”的汇总纳税纳税人总机构:

15行×总机构应分摊预缴比例

(2)“按照上一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平均额预缴”的汇总纳税纳税人总机构: 

22行×总机构应分摊预缴比例

3)“按照税务机关确定的其他方法预缴”的汇总纳税纳税人总机构:

24行×总机构应分摊预缴比例

26行计算公式中的“总机构应分摊预缴比例”:跨地区经营的汇总纳税纳税人,总机构应分摊的预缴比例填报25%;省内经营的汇总纳税纳税人,总机构应分摊的预缴比例按各省规定执行填报。

23、第27行“财政集中分配所得税额”:汇总纳税纳税人的总机构,以本表(第1行至第24行)本月(季)度预缴所得税额为基数,按财政集中分配的预缴比例计算出的本期预缴所得税额填报,并按预缴方式不同分别计算:

(1)“按实际利润额预缴”的汇总纳税纳税人总机构:

15行×财政集中分配预缴比例

(2)“按照上一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平均额预缴”的汇总纳税纳税人总机构:

22行×财政集中分配预缴比例

3)“按照税务机关确定的其他方法预缴”的汇总纳税纳税人总机构:

24行×财政集中分配预缴比例

跨地区经营的汇总纳税纳税人,中央财政集中分配的预缴比例填报25%;省内经营的汇总纳税纳税人,财政集中分配的预缴比例按各省规定执行填报。

24、第28行“分支机构应分摊所得税额”:汇总纳税纳税人总机构,以本表(第1行至第24行)本月(季)度预缴所得税额为基数,按分支机构应分摊的预缴比例计算出的本期预缴所得税额填报,并按不同预缴方式分别计算:

 (1)“按实际利润额预缴”的汇总纳税纳税人总机构:

15行×分支机构应分摊预缴比例

(2) “按照上一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平均额预缴”的汇总纳税纳税人总机构:

22行×分支机构应分摊预缴比例

3)“按照税务机关确定的其他方法预缴”的汇总纳税纳税人总机构:

24行×分支机构应分摊预缴比例

28行计算公式中“分支机构应分摊预缴比例”:跨地区经营的汇总纳税纳税人,分支机构应分摊的预缴比例填报50%;省内经营的汇总纳税纳税人,分支机构应分摊的预缴比例按各省规定执行填报。

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中的“分支机构分摊所得税额”填写本行。

25、第29行“总机构独立生产经营部门应分摊所得税额”:填报汇总纳税纳税人总机构设立的具有独立生产经营职能、按规定视同分支机构的部门所应分摊的本期预缴所得税额。

26、第30行“总机构已撤销分支机构应分摊所得税额”:填报汇总纳税纳税人撤销的分支机构,当年剩余期限内应分摊的、由总机构预缴的所得税额。

27、第31行“分配比例”:填报汇总纳税纳税人分支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中确定的分配比例。

28、第32行“分配所得税额”:填报汇总纳税纳税人分支机构按分配比例计算应预缴的所得税额。第32=28行×第31行。

六、表内、表间关系

1、表内关系

1)第9=4+5-6-7-8行。

2)第11=9×10行。当汇总纳税纳税人总机构和分支机构适用不同税率时,第11行≠第9×10行。

3)第15=11-12-13-14行,且第15行≤0时,填0

4)第22=20×21行。

5)第26=152224行×规定比例。

6)第27=152224行×规定比例。

7)第28=152224行×规定比例。

2、表间关系

1)第28=《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中的“分支机构分摊所得税额”。

2)第313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中所对应行次中的“分配比例”、“分配税额”列。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和年度纳税

申报表(B) 》填报说明

一、本表为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在月()度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时使用。

二、表头项目

1、“税款所属期间”:为税款所属期月(季)度第一日至所属期月(季)度最后一日。

年度中间开业的,“税款所属期间”为当月()开始经营之日至所属月(季)度的最后一日。次月()度起按正常情况填报。

2、“纳税人识别号”:填报税务机关核发的税务登记证件号码(15位)。

3、“纳税人名称”:填报税务机关核发的税务登记证件中的纳税人全称。

三、具体项目填报说明

1、第1行 “收入总额”:填写本年度累计取得的各项收入金额。

2、第2行“不征税收入”:填报纳税人计入收入总额但属于税收规定不征税的财政拨款、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政府性基金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

3、第3行“免税收入”:填报纳税人计入利润总额但属于税收规定免税的收入或收益。

4、第4行“应税收入额”:根据相关行计算填报。第4=1-2-3

5、第5行“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税所得率”:填报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税所得率。

6、第6行“应纳税所得额”:根据相关行计算填报。第6=4×5行。

7、第7行 “成本费用总额”:填写本年度累计发生的各项成本费用金额。

8、第8行“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税所得率”:填报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税所得率。

9、第9行“应纳税所得额”:根据相关行计算填报。第9=7÷(1-8行)×8行。

10、第10行 “税率”:填写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25%税率。

11、第11行“应纳所得税额”

1)按照收入总额核定应纳税所得额的纳税人,第11=6×10

2)按照成本费用核定应纳税所得额的纳税人,第11=9×10

12、第12行“已预缴所得税额”:填报当年累计已预缴的企业所得税额。

13、第13行“应补(退)所得税额” :根据相关行计算填报。第13=11-12行。当第13行≤0时,本行填0

14、第14行“税务机关核定应纳所得税额”:填报税务机关核定的本期应当缴纳的税额。

四、表内表间关系

1、第4=1-2-3

2、第6=4×5

3、第9=7÷(1-8行)×8

4、第11=6(或9行)×10

 5、第13=11-12行。当第13行≤0时,本行填0

 

附件四: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

税款所属期间:             日 至           

总机构名称:                                                            金额单位:  人民币元(列至角分)

纳税人识别号

应纳所得税额

总机构分摊所得税额

 总机构财政集中分配所得税额

分支机构分摊所得税额

 

 

 

 

 

分支机构情况

纳税人识别号

分支机构名称

三项因素

分配比例

收入额

工资额

资产额

 

 

 

 

 

 

 

 

 

 

 

 

 

 

 

 

 

 

 

 

 

 

 

 

 

 

 

 

 

 

 

 

 

 

 

 

 

 

 

 

 

 

 

 

 

 

 

 

 

 

 

 

 

 

 

 

 

 

 

 

 

 

 

 

 

 

 

 

 

 

 

 

 

 

 

 

 

 

 

 

 

 

 

 

合计

 

 

 

 

纳税人公章:

主管税务机关受理专用章:

会计主管:   

受理人:

填表日期:                                         

受理日期:                                                                           

国家税务总局监制

 

附件五: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

填报说明

一、使用对象及报送时间

1.使用对象

本表适用于在中国境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并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调节”汇总纳税办法的居民企业填报。

2.报送要求

季度终了之日起十日内,由实行汇总纳税的总机构随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纳税申报表(A类)》报送;

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由实行汇总纳税,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的分支机构随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纳税申报表(A类)》报送总机构申报后加盖有主管税务机关受理专用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汇总纳税分支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表》(复印件)。

年度终了之日起五个月内,由实行汇总纳税的总机构随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报送。

二、分配表项目填报说明

1.“税款所属时期”:季度申报填写季度起始日期至所属季度的最后一日。年度申报填写公历11日至1231日。

2. “纳税人名称”:填写税务登记证所载纳税人的全称。

3. “纳税人识别号”:填写税务机关统一核发的税务登记证号码。

4. “应纳所得税额”:填写分配期计算的应纳所得税额。

5.“总机构分摊所得税额”:填写总机构统一计算的企业当期应纳所得税额的25%

6.“总机构财政集中分配所得税额”:填写总机构统一计算的企业当期应纳所得税额的25%

7.“分支机构分摊所得税额”:填写本所属时期总机构根据税务机关确定的分摊方法计算,由各分支机构进行分摊的所得税额。

8.“收入额”:填写基期年度总机构、各分支机构的经营收入总额。

9.“工资额”:填写基期年度总机构、各分支机构的工资总额。

10.“资产额”:填写基期年度总机构、各分支机构的资产总额,不包括无形资产。

11.“分配比例”:填写经企业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批确认的各分支机构分配比例。

12. “分配税额”:填写本所属时期根据税务机关确定的分摊方法计算,分配给各分支机构缴纳的所得税额。

13. “合计”:填写基期年度总机构、各分支机构的经营收入总额、工资总额和资产总额三项因素的合计数及当期各分支机构分配比例和分配税额的合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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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等报表的补充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76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度预缴纳税申报表〉等报表的公告》(2011年第64)中《〈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填报说明》补充公告如下:

  将2011年第64号公告中《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填报说明第二条“分配表项目填报说明”第2项“纳税人名称”改为“总机构名称”;第8项“填写基期年度总机构、各分支机构的经营收入总额”改为:“填写基期年度各分支机构的经营收入额”;第9项“填写基期年度总机构、各分支机构的工资总额”改为:“填写基期年度各分支机构的工资额”;第10项“填写基期年度总机构、各分支机构的资产总额,不包括无形资产”改为:“填写基期年度各分支机构的资产额,不包括无形资产”;第13项“填写基期年度总机构、各分支机构的经营收入总额、工资总额和资产总额三项因素的合计数及当期各分支机构分配比例和分配税额的合计数”改为:“填写基期年度各分支机构的经营收入总额、工资总额和资产总额三项因素的合计数及当期各分支机构分配比例和分配税额的合计数”。

  本公告自20121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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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关于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财务公司、城乡信用社和金融租赁公司等金融企业提取的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准予税前提取贷款损失准备金的贷款资产范围包括:

  (一)贷款(含抵押、质押、担保等贷款);

  (二)银行卡透支、贴现、信用垫款(含银行承兑汇票垫款、信用证垫款、担保垫款等)、进出口押汇、同业拆出、应收融资租赁款等各项具有贷款特征的风险资产;

  (三)由金融企业转贷并承担对外还款责任的国外贷款,包括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外国买方信贷、外国政府贷款、日本国际协力银行不附条件贷款和外国政府混合贷款等资产。

  二、金融企业准予当年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计算公式如下:

  准予当年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本年末准予提取贷款损失准备金的贷款资产余额×1%-截至上年末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的余额。

  金融企业按上述公式计算的数额如为负数,应当相应调增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三、金融企业的委托贷款、代理贷款、国债投资、应收股利、上交央行准备金以及金融企业剥离的债权和股权、应收财政贴息、央行款项等不承担风险和损失的资产,不得提取贷款损失准备金在税前扣除。

  四、金融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贷款损失,应先冲减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不足冲减部分可据实在计算当年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五、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的税前扣除政策,凡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财税[2011]104号)的规定执行的,不再适用本通知第一条至第四条的规定。

  六、本通知自201111日起至20131231日止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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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关于证券行业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2]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证券行业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证券类准备金

  (一)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

  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依据《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证监发[2000]22号)的有关规定,按证券交易所交易收取经手费的20%、会员年费的10%提取的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在各基金净资产不超过10亿元的额度内,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二)证券结算风险基金。

  1.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所属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依据《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办法》(证监发[2006]65号)的有关规定,按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业务收入的20%提取的证券结算风险基金,在各基金净资产不超过30亿元的额度内,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2.证券公司依据《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办法》(证监发[2006]65号)的有关规定,作为结算会员按人民币普通股和基金成交金额的十万分之三、国债现货成交金额的十万分之一、1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千万分之五、2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千万分之十、3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千万分之十五、4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千万分之二十、7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千万分之五十、14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十万分之一、28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十万分之二、91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十万分之六、182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十万分之十二逐日交纳的证券结算风险基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三)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

  1.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依据《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27号)的有关规定,在风险基金分别达到规定的上限后,按交易经手费的20%缴纳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2.证券公司依据《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27号)的有关规定,按其营业收入0.5%5%缴纳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二、期货类准备金

  (一)期货交易所风险准备金。

  大连商品交易所、郑州商品交易所和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依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9号)、《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2号)和《商品期货交易财务管理暂行规定》(财商字[1997]44号)的有关规定,上海期货交易所依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9号)、《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2号)和《关于调整上海期货交易所风险准备金规模的批复》(证监函[2009]407号)的有关规定,分别按向会员收取手续费收入的20%计提的风险准备金,在风险准备金余额达到有关规定的额度内,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二)期货公司风险准备金。

  期货公司依据《期货公司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3号)和《商品期货交易财务管理暂行规定》(财商字[1997]44号)的有关规定,从其收取的交易手续费收入减去应付期货交易所手续费后的净收入的5%提取的期货公司风险准备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三)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

  1.上海期货交易所、大连商品交易所、郑州商品交易所和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依据《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38号)的有关规定,按其向期货公司会员收取的交易手续费的3%缴纳的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在基金总额达到有关规定的额度内,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2.期货公司依据《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38号)的有关规定,从其收取的交易手续费中按照代理交易额的千万分之五至千万分之十的比例缴纳的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在基金总额达到有关规定的额度内,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三、上述准备金如发生清算、退还,应按规定补征企业所得税。

  四、本通知自201111日起至20151231日止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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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关于企业参与政府统一组织的棚户区改造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2]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鼓励企业积极参与棚户区改造,帮助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共享改革发展成果,现将国有工矿企业、国有林区企业和国有垦区企业参与政府统一组织的棚户区改造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有工矿企业、国有林区企业和国有垦区企业参与政府统一组织的棚户区改造,并同时满足一定条件的棚户区改造资金补助支出,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二、本通知所称同时满足一定条件的棚户区改造补助支出,是指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棚户区改造补助支出:

  (一)棚户区位于远离城镇、交通不便,市政公用、教育医疗等社会公共服务缺乏城镇依托的独立矿区、林区或垦区;

  (二)该独立矿区、林区或垦区不具备商业性房地产开发条件;

  (三)棚户区市政排水、给水、供电、供暖、供气、垃圾处理、绿化、消防等市政服务或公共配套设施不齐全;

  (四)棚户区房屋集中连片户数不低于50户,其中,实际在该棚户区居住且在本地区无其他住房的职工(含离退休职工)户数占总户数的比例不低于75%

  (五)棚户区房屋按照《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标准》和《危险房屋鉴定标准》评定属于危险房屋、严重损坏房屋的套内面积不低于该片棚户区建筑面积的25%

  (六)棚户区改造已纳入地方政府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由地方政府牵头按照保障性住房标准组织实施;异地建设的,原棚户区土地由地方政府统一规划使用或者按规定实行土地复垦、生态恢复。

  三、本通知所称国有工矿企业、国有林区企业和国有垦区企业包括中央和地方的国有工矿企业、国有林区企业和国有垦区企业。

  四、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本通知发布之日前国有工矿企业、国有林区企业和国有垦区企业参与政府统一组织的棚户区改造支出税前扣除事项可按本通知规定的原则处理。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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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个人所得税法规

 

8.《关于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1]10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宁夏、西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各证券公司: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0]70号)有关规定,为进一步完善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办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1231日起,网上发行资金申购日在201231日(含)之后的首次公开发行上市公司(以下简称新上市公司)按照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业务规定做好各项资料准备工作,在向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申请办理股份初始登记时一并申报由个人限售股股东提供的有关限售股成本原值详细资料,以及会计师事务所或税务师事务所对该资料出具的鉴证报告。

  限售股成本原值,是指限售股买入时的买入价及按照规定缴纳的有关税费。

  二、新上市公司提供的成本原值资料和鉴证报告中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证券持有人名称、有效身份证照号码、证券账户号码、新上市公司全称、持有新上市公司限售股数量、持有新上市公司限售股每股成本原值等。

  新上市公司每位持有限售股的个人股东应仅申报一个成本原值。个人取得的限售股有不同成本的,应对所持限售股以每次取得股份数量为权重进行成本加权平均以计算出每股的成本原值,即:

  分次取得限售股的加权平均成本=(第一次取得限售股的每股成本原值×第一次取得限售股的股份数量+……+n次取得限售股的每股成本原值×第n次取得限售股的股份数量)÷累计取得限售股的股份数量

  三、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收到新上市公司提供的相关资料后,应及时将有关成本原值数据植入证券结算系统。个人转让新上市公司限售股的,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根据实际转让收入和植入证券结算系统的标的限售股成本原值,以实际转让收入减去成本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余额,适用20%税率,直接计算需扣缴的个人所得税额。

  合理税费是指转让限售股过程中发生的印花税、佣金、过户费等与交易相关的税费。

  四、新上市公司在申请办理股份初始登记时,确实无法提供有关成本原值资料和鉴证报告的,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在完成股份初始登记后,将不再接受新上市公司申报有关成本原值资料和鉴证报告,并按规定以实际转让收入的15%核定限售股成本原值和合理税费。

  五、个人在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以非交易过户方式办理应纳税未解禁限售股过户登记的,受让方所取得限售股的成本原值按照转让方完税凭证、《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清算申报表》等材料确定的转让价格进行确定;如转让方证券账户为机构账户,在受让方再次转让该限售股时,以受让方实际转让收入的15%核定其转让限售股的成本原值和合理税费。

  六、对采取自行纳税申报方式的纳税人,其个人转让限售股不需要纳税或应纳税额为零的,纳税人应持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并加盖受理印章的《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清算申报表》原件,到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办理限售股过户手续。未提供原件的,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不予办理过户手续。

  七、对于个人持有的新上市公司未解禁限售股被司法扣划至其他个人证券账户,如国家有权机关要求强制执行但未能提供完税凭证等材料,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在履行告知义务后予以协助执行,并在受让方转让该限售股时,以其实际转让收入的15%核定其转让限售股的成本原值和合理税费。

  八、证券公司应将每月所扣个人所得税款,于次月15日内缴入国库,并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限售股转让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九、对个人转让新上市公司限售股,按财税[2010]70号文件规定,需纳税人自行申报纳税的,继续按照原规定以及本通知第六、七条的相关规定执行。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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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增值税法规

 

9.《关于继续执行供热企业增值税 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1]118

 

北京、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大连、吉林、黑龙江、山东、青岛、河南、陕西、甘肃、宁夏、新疆、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保障居民供热采暖,经国务院批准,现将“三北”地区供热企业(以下称供热企业)增值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2011年供暖期至20151231日,对供热企业向居民个人(以下称居民)供热而取得的采暖费收入继续免征增值税。向居民供热而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包括供热企业直接向居民收取的、通过其他单位向居民收取的和由单位代居民缴纳的采暖费。

  免征增值税的采暖费收入,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单独核算。通过热力产品经营企业向居民供热的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应当根据热力产品经营企业实际从居民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占该经营企业采暖费总收入的比例确定免税收入比例。

  本条所述供暖期,是指当年下半年供暖开始至次年上半年供暖结束的期间。

  二、自201171日至20151231日,对向居民供热而收取采暖费的供热企业,为居民供热所使用的厂房及土地继续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对既向居民供热,又向单位供热或者兼营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的供热企业,按其向居民供热而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本通知所述供热企业,是指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和热力产品经营企业。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包括专业供热企业、兼营供热企业和自供热单位。

  四、本通知所称“三北”地区,是指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山西省、内蒙古自治区、辽宁省、大连市、吉林省、黑龙江省、山东省、青岛市、河南省、陕西省、甘肃省、青海省、宁夏回族自治区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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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关于安置残疾人单位是否可以同时享受多项增值税优惠政策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61

  

 现将安置残疾人单位是否可以同时享受多重增值税优惠政策问题公告如下:

  安置残疾人单位既符合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条件,又符合其他增值税优惠政策条件的,可同时享受多项增值税优惠政策,但年度申请退还增值税总额不得超过本年度内应纳增值税总额。

  本公告自201112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分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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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关于调整完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1]115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深入贯彻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基本国策,大力发展循环经济,加快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经国务院批准,决定对农林剩余物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政策进行调整完善,并增加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适用增值税优惠政策。现将有关政策明确如下:

  一、对销售自产的以建(构)筑废物、煤矸石为原料生产的建筑砂石骨料免征增值税。生产原料中建(构)筑废物、煤矸石的比重不低于90%。其中以建(构)筑废物为原料生产的建筑砂石骨料应符合《混凝土用再生粗骨料》(GB/T 25177-2010)和《混凝土和砂浆用再生细骨料》(GB/T 25176-2010)的技术要求;以煤矸石为原料生产的建筑砂石骨料应符合《建筑用砂》(GB/T 14684-2001)和《建筑用卵石碎石》(GB/T 14685-2001)的技术要求。

  二、对垃圾处理、污泥处理处置劳务免征增值税。垃圾处理是指运用填埋、焚烧、综合处理和回收利用等形式,对垃圾进行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处理处置的业务;污泥处理处置是指对污水处理后产生的污泥进行稳定化、减量化和无害化处理处置的业务。

  三、对销售下列自产货物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100%的政策

  (一)利用工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余热、余压生产的电力或热力。发电(热)原料中100%利用上述资源。

  (二)以餐厨垃圾、畜禽粪便、稻壳、花生壳、玉米芯、油茶壳、棉籽壳、三剩物、次小薪材、含油污水、有机废水、污水处理后产生的污泥、油田采油过程中产生的油污泥(浮渣),包括利用上述资源发酵产生的沼气为原料生产的电力、热力、燃料。生产原料中上述资源的比重不低于80%,其中利用油田采油过程中产生的油污泥(浮渣)生产燃料的资源比重不低于60%

  上述涉及的生物质发电项目必须符合国家发展改革委《可再生能源发电有关管理规定》(发改能源〔200613号)要求,并且生产排放达到《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232003)第1时段标准或者《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184852001)的有关规定。利用油田采油过程中产生的油污泥(浮渣)的生产企业必须取得《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

  (三)以污水处理后产生的污泥为原料生产的干化污泥、燃料。生产原料中上述资源的比重不低于90%

  (四)以废弃的动物油、植物油为原料生产的饲料级混合油。饲料级混合油应达到《饲料级 混合油》(NY/T 913-2004)规定的技术要求,生产原料中上述资源的比重不低于90%

  (五)以回收的废矿物油为原料生产的润滑油基础油、汽油、柴油等工业油料。生产企业必须取得《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生产原料中上述资源的比重不低于90%

  (六)以油田采油过程中产生的油污泥(浮渣)为原料生产的乳化油调和剂及防水卷材辅料产品。生产企业必须取得《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生产原料中上述资源的比重不低于70%

  (七)以人发为原料生产的档发。生产原料中90%以上为人发。

  四、对销售下列自产货物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80%的政策

  以三剩物、次小薪材和农作物秸秆等3类农林剩余物为原料生产的木(竹、秸秆)纤维板、木(竹、秸秆)刨花板,细木工板、活性炭、栲胶、水解酒精、炭棒;以沙柳为原料生产的箱板纸。

  五、对销售下列自产货物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50%的政策

  (一)以蔗渣为原料生产的蔗渣浆、蔗渣刨花板及各类纸制品。生产原料中蔗渣所占比重不低于70%

  (二)以粉煤灰、煤矸石为原料生产的氧化铝、活性硅酸钙。生产原料中上述资源的比重不低于25%

  (三)利用污泥生产的污泥微生物蛋白。生产原料中上述资源的比重不低于90%

  (四)以煤矸石为原料生产的瓷绝缘子、煅烧高岭土。其中瓷绝缘子生产原料中煤矸石所占比重不低于30%,煅烧高岭土生产原料中煤矸石所占比重不低于90%

  (五)以废旧电池、废感光材料、废彩色显影液、废催化剂、废灯泡(管)、电解废弃物、电镀废弃物、废线路板、树脂废弃物、烟尘灰、湿法泥、熔炼渣、河底淤泥、废旧电机、报废汽车为原料生产的金、银、钯、铑、铜、铅、汞、锡、铋、碲、铟、硒、铂族金属,其中综合利用危险废弃物的企业必须取得《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生产原料中上述资源的比重不低于90%

  (六)以废塑料、废旧聚氯乙烯(PVC)制品、废橡胶制品及废铝塑复合纸包装材料为原料生产的汽油、柴油、废塑料(橡胶)油、石油焦、碳黑、再生纸浆、铝粉、汽车用改性再生专用料、摩托车用改性再生专用料、家电用改性再生专用料、管材用改性再生专用料、化纤用再生聚酯专用料(杂质含量低于0.5/g、水份含量低于1%)、瓶用再生聚对苯二甲酸乙二醇酯(PET)树脂(乙醛质量分数小于等于1ug/g)及再生塑料制品。生产原料中上述资源的比重不低于70%

  上述废塑料综合利用生产企业必须通过ISO9000ISO14000认证。

  (七)以废弃天然纤维、化学纤维及其制品为原料生产的纤维纱及织布、无纺布、毡、粘合剂及再生聚酯产品。生产原料中上述资源的比重不低于90%

  (八)以废旧石墨为原料生产的石墨异形件、石墨块、石墨粉和石墨增碳剂。生产原料中上述资源的比重不低于90%

  六、本通知所述“三剩物”,是指采伐剩余物(指枝丫、树梢、树皮、树叶、树根及藤条、灌木等)、造材剩余物(指造材截头)和加工剩余物(指板皮、板条、木竹截头、锯沫、碎单板、木芯、刨花、木块、篾黄、边角余料等)

  “次小薪材”,是指次加工材(指材质低于针、阔叶树加工用原木最低等级但具有一定利用价值的次加工原木,其中东北、内蒙古地区按LYT1 5051999标准执行,南方及其他地区按LYT13691999标准执行)、小径材(指长度在2米以下或径级8厘米以下的小原木条、松木杆、脚手杆、杂木杆、短原木等)和薪材。

  “农作物秸秆”,是指农业生产过程中,收获了粮食作物(指稻谷、小麦、玉米、薯类等)、油料作物(指油菜籽、花生、大豆、葵花籽、芝麻籽、胡麻籽等)、棉花、麻类、糖料、烟叶、药材、蔬菜和水果等以后残留的茎秆。

  “蔗渣”,是指以甘蔗为原料的制糖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含纤维50%左右的固体废弃物。

  “烟尘灰”,是指金属冶炼厂火法冶炼过程中,为保护环境经除尘器(塔)收集的粉灰状残料物。

  “湿法泥”,是指湿法冶炼生产排出的污泥,经集中环保处置后产生的中和渣,且具有一定回收价值的污泥状废弃物。

  “熔炼渣”,是指在铅、锡、铜、铋火法还原冶炼过程中,由于比重的差异,金属成分因比重大沉底形成金属锭,而比重较小的硅、铁、钙等化合物浮在金属表层形成的废渣。

  七、本通知所称综合利用资源占生产原料的比重,除第三条第(一)项外,一律以重量比例计算,不得以体积比例计算。

  八、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应单独核算综合利用产品的销售额。一般纳税人同时生产增值税应税产品和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产品而存在无法划分的进项税额时,按下列公式对无法划分的进项税额进行划分:

  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产品应分摊的进项税额=当月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月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产品的销售额合计÷当月无法划分进项税额产品的销售额合计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应单独核算综合利用产品的销售额和应纳税额。

  凡未单独核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销售额和应纳税额的,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退(免)税政策。

  九、申请享受本通知规定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纳税人生产、利用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的建设项目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且已获得经法律规定的审批部门批准同意。

  (二)自201011日起,纳税人未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县级以上环保部门相应的行政处罚。

  (三)生产过程中如果排放污水的,其污水已接入污水处理设施,且生产排放达到《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

  (四)申请享受本通知规定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已送交由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检验,并已取得该机构出具的符合产品质量标准要求及本文件规定的生产工艺要求的检测报告。

  (五)申请享受本通知规定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优惠政策的,应当在初次申请时按照要求提交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有关数据,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备案,并在以后每年215日前按照要求提交上一年度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有关数据,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备案。具体数据要求和提交办法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行通知。

  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可根据本通知规定并结合各地实际情况,商同级财政部门制定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退(免)税管理办法,并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十一、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退(免)税事宜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现行有关规定办理。各级税务机关应采取严密措施加强对享受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优惠政策企业的动态监管,不定期对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包括本通知第九条第(五)项要求提交的数据]、纳税申报情况和退税申报情况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凡经核实纳税人有弄虚作假骗取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政策的,税务机关追缴其此前骗取的退税税款,并自纳税人发生上述违法违规行为年度起,取消其享受本通知规定增值税政策的资格,且纳税人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十二、本通知中所列各类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如在执行过程中有更新、替换,统一按新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不再另行发文明确。

  十三、本通知第四条、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政策自201111日起执行;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和第五条其他款项规定的政策自201181日起执行。纳税人销售(提供)本通知规定的免税产品(劳务),如果已向购买方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将专用发票追回后方可申请办理免税。凡专用发票无法追回的,一律按照规定征收增值税,不予免税。

  十四、《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农林剩余物为原料的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48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蔗渣为原料生产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10]114号)自201111日起废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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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1]10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11]4号)的有关精神,进一步促进软件产业发展,推动我国信息化建设,现将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 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按17%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将进口软件产品进行本地化改造后对外销售,其销售的软件产品可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本地化改造是指对进口软件产品进行重新设计、改进、转换等,单纯对进口软件产品进行汉字化处理不包括在内。

  (三)纳税人受托开发软件产品,著作权属于受托方的征收增值税,著作权属于委托方或属于双方共同拥有的不征收增值税;对经过国家版权局注册登记,纳税人在销售时一并转让著作权、所有权的,不征收增值税。

  二、软件产品界定及分类

  本通知所称软件产品,是指信息处理程序及相关文档和数据。软件产品包括计算机软件产品、信息系统和嵌入式软件产品。嵌入式软件产品是指嵌入在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中并随其一并销售,构成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组成部分的软件产品。

  三、满足下列条件的软件产品,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以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政策:

  1.取得省级软件产业主管部门认可的软件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证明材料;

  2.取得软件产业主管部门颁发的《软件产品登记证书》或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四、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税额的计算

  (一)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税额的计算方法:

  即征即退税额=当期软件产品增值税应纳税额-当期软件产品销售额×3%

  当期软件产品增值税应纳税额=当期软件产品销项税额-当期软件产品可抵扣进项税额

  当期软件产品销项税额=当期软件产品销售额×17%

  (二)嵌入式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税额的计算:

  1.嵌入式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税额的计算方法

  即征即退税额=当期嵌入式软件产品增值税应纳税额-当期嵌入式软件产品销售额×3%

  当期嵌入式软件产品增值税应纳税额=当期嵌入式软件产品销项税额-当期嵌入式软件产品可抵扣进项税额

  当期嵌入式软件产品销项税额=当期嵌入式软件产品销售额×17%

  2.当期嵌入式软件产品销售额的计算公式

  当期嵌入式软件产品销售额=当期嵌入式软件产品与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销售额合计-当期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销售额

  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销售额按照下列顺序确定:

  ①按纳税人最近同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计算确定;

  ②按其他纳税人最近同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计算确定;

  ③按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确定。

  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组成计税价格= 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成本×(1+10%)。

  五、按照上述办法计算,即征即退税额大于零时,税务机关应按规定,及时办理退税手续。

  六、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销售其他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对于无法划分的进项税额,应按照实际成本或销售收入比例确定软件产品应分摊的进项税额;对专用于软件产品开发生产设备及工具的进项税额,不得进行分摊。纳税人应将选定的分摊方式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自备案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变更。

  专用于软件产品开发生产的设备及工具,包括但不限于用于软件设计的计算机设备、读写打印器具设备、工具软件、软件平台和测试设备。

  七、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随同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一并销售嵌入式软件产品,如果适用本通知规定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确定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销售额的,应当分别核算嵌入式软件产品与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部分的成本。凡未分别核算或者核算不清的,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政策。

  八、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可根据本通知规定,制定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的管理办法。主管税务机关可对享受本通知规定增值税政策的纳税人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纳税人凡弄虚作假骗取享受本通知规定增值税政策的,税务机关除根据现行规定进行处罚外,自发生上述违法违规行为年度起,取消其享受本通知规定增值税政策的资格,纳税人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九、本通知自201111日起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第一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25号)第一条第一款、《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电子出版物属于软件征税范围的通知》(国税函[2000]168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65号)第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嵌入式软件增值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74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嵌入式软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9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扶持动漫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5号)第一条同时废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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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65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已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111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支持小型和微型企业发展的要求,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增值税起征点的幅度规定如下:  

(一)销售货物的,为月销售额5000-20000元; 

(二)销售应税劳务的,为月销售额5000-20000元;  

(三)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300-500元。” 

二、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营业税起征点的幅度规定如下:  

(一)按期纳税的,为月营业额5000-20000元; 

(二)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营业额300-500元。”  

本决定自201111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例实施细则.doc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则.doc

 

附件:

1)第三十七条 增值税起征点的适用范围限于个人。

  增值税起征点的幅度规定如下:

  (一)销售货物的,为月销售额2000-5000 元;

  (二)销售应税劳务的,为月销售额1500-3000元;

  (三)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150-200元。

  前款所称销售额,是指本细则第三十条第一款所称小规模纳税人的销售额。

  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国家税务局应在规定的幅度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区适用的起征点,并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2)第二十三条 条例第十条所称营业税起征点,是指纳税人营业额合计达到起征点。

  营业税起征点的适用范围限于个人。

  营业税起征点的幅度规定如下:

  (一)按期纳税的,为月营业额10005000元;

  (二)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营业额100元。

  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税务局应当在规定的幅度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区适用的起征点,并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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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关于退还集成电路企业采购设备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的通知

财税[2011]107

 

  北京、天津、内蒙古、大连、上海、江苏、安徽、厦门、湖北、深圳、重庆、广东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财政部驻北京、天津、内蒙古、大连、上海、江苏、安徽、厦门、湖北、深圳、重庆、广东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11]4号)有关要求,解决集成电路重大项目企业采购设备引起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占用资金问题,决定对其因购进设备形成的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予以退还。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国家批准的集成电路重大项目企业(具体名单见附件)因购进设备形成的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以下称购进设备留抵税额)准予退还。购进的设备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固定资产范围。

  二、准予退还的购进设备留抵税额的计算

  企业当期购进设备进项税额大于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期末留抵税额”的,当期准予退还的购进设备留抵税额为期末留抵税额;企业当期购进设备进项税额小于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期末留抵税额”的,当期准于退还的购进设备留抵税额为当期购进设备进项税额。

  当期购进设备进项税额,是指企业取得的按照现行规定允许在当期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限于200911日及以后开具的)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三、退还购进设备留抵税额的申请和审批

  (一)企业应于每月申报期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购进设备留抵税额。

  主管税务机关接到企业申请后,应审核企业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是否符合现行政策规定,其注明的设备名称与企业实际购进的设备是否一致,申请退还的购进设备留抵税额是否正确。审核无误后,由县(区、市)级主管税务机关审批。

  (二)企业收到退税款项的当月,应将退税额从增值税进项税额中转出。未转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三)企业首次申请退还购进设备留抵税额时,可将2009年以来形成的购进设备留抵税额,按照上述规定一次性申请退还。

  四、退还的购进设备留抵税额由中央和地方按照现行增值税分享比例共同负担。

五、本通知自2011111日起执行。

  附件:国家批准的集成电重大项目企业名单.xls

 

附件:    国家批准的集成电路重大项目企业名单.xls

附件

国家批准的集成电路重大项目企业名单

序号

项目企业

所在省市和区县

1

中芯国际集成电路制造(北京)有限公司

北京亦庄经济技术开发区

2

北京京东方显示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3

中芯国际集成电路制造(天津)有限公司

天津西青经济开发区

4

飞思卡尔半导体(中国)有限公司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

5

鄂尔多斯市源盛光电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6

英特尔半导体(大连)有限公司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7

上海华虹NEC电子有限公司

上海市浦东新区

8

上海华力微电子有限公司

上海市浦东新区

9

上海集成电路研发中心有限公司

上海市浦东新区

10

上海先进半导体制造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市徐汇区

11

台积电(中国)有限公司

上海市松江区

12

中芯国际集成电路制造(上海)有限公司

上海市浦东新区

13

上海宏力半导体制造有限公司

上海市浦东新区

14

日月光集成电路制造(中国)有限公司

上海市浦东新区

15

南京中电熊猫液晶显示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16

和舰科技(苏州)有限公司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

17

无锡华润上华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省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18

海力士半导体(中国)有限公司

江苏省无锡市出口加工区

19

友达光电(昆山)有限公司

江苏省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

20

苏州三星电子液晶显示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

21

智瑞达科技(苏州)有限公司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

22

苏州日月新半导体有限公司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

23

合肥鑫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安徽省合肥市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

24

合肥京东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安徽省合肥市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

25

厦门天马微电子有限公司

厦门火炬高新区

26

武汉新芯集成电路制造有限公司

湖北省武汉市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27

乐金显示(中国)有限公司

广东省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28

深圳市华星光电技术有限公司

深圳市光明新区

29

渝德科技(重庆)有限公司

重庆市沙坪坝区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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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关于上海市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65号)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号),现就上海市试点纳税人有关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事项公告如下:

  一、试点纳税人应税服务年销售额超过500万元的,除本公告第二、三条规定外,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是指试点纳税人在连续不超过12个月的经营期内,提供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的累计销售额,含免税、减税销售额。按《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1]111号印发)第一条第(三)项确定销售额的试点纳税人,其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按未扣除之前的销售额计算。

  二、已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并兼有应税服务的试点纳税人,不需重新申请认定,由主管税务机关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

  三、2011年年审合格的原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其应税服务年销售额不论是否超过500万元,均应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时,不需提交认定申请,由主管税务机关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

  四、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未超过500万元以及新开业的试点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提出申请并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试点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为其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一)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

  (二)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

  五、试点纳税人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后,发生增值税偷税、骗取退税和虚开增值税扣税凭证等行为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对其实行不少于6个月的纳税辅导期管理。

  六、试点纳税人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具体程序由上海市国家税务局根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2号)和本公告确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七、本公告自20121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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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66号)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号),现就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非试点地区有关事项

  (一)非试点地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表不作调整。具体包括:《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一)、(表二)》和《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情况表》。其中:《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一)》和《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情况表》仍按原填表说明填写。

  (二)《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填表说明增加如下内容:

  1.接受试点纳税人提供的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填入第2栏“本期认证相符且本期申报抵扣”。辅导期一般纳税人按稽核比对结果通知书及其明细清单注明的稽核相符、允许抵扣的进项税额,填入第3栏“前期认证相符且本期申报抵扣”。

  2. 接受试点纳税人提供的交通运输业服务,取得的《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填入第8栏“运输费用结算单据”。

  (1)第8栏“金额”:按《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金额”栏数据填写。

  (2)第8栏“税额”:《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栏为“11%”的,按《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栏数据填写;“税率”栏为其他情况的,按《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栏数据乘以7%扣除率计算填写。

  3.“二、进项税额转出额”(第13栏至第21栏)增加已经抵扣按税法规定应作进项税额转出的应税服务进项税额。

  4.“三、待抵扣进项税额”(第22栏至第34栏)增加纳税人已经取得或认证相符,按税法规定不符合抵扣条件,暂不予在本期申报抵扣和按照税法规定不允许抵扣的应税服务进项税额。

  (三)非试点地区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申报不作调整。

  二、试点地区增值税纳税申报由上海市国家税务局确定,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三、各地税务机关应做好纳税人增值税纳税申报宣传和培训辅导工作。

  四、本公告自20121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1.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一般纳税人).xls

2.《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及其附表填表说明.doc

3.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小规模纳税人).doc(略)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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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关于纳税人既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 先征后退政策又享受免抵退税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69号)

 

现将纳税人既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退政策又享受免抵退税政策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纳税人既有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退项目,也有出口等其他增值税应税项目的,增值税即征即退和先征后退项目不参与出口项目免抵退税计算。纳税人应分别核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退项目和出口等其他增值税应税项目,分别申请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和免抵退税政策。

  二、用于增值税即征即退或者先征后退项目的进项税额无法划分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无法划分进项税额中用于增值税即征即退或者先征后退项目的部分=当月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月增值税即征即退或者先征后退项目销售额÷当月全部销售额、营业额合计

  本公告自20121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飞机维修业务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8]84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飞机维修业务增值税处理方式的公告》(2011年第5号)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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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关于印发《“十二五”期间进口种子种源免税政策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关税[2011]76号)

 

农业部、国家林业局:

经国务院批准,“十二五”期间对进口种子(苗)种畜(禽)鱼种(苗)和种用野生动植物种源(以下简称种子种源)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为加强管理,特制定《“十二五”期间进口种子种源免税政策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十二五”期间进口种子种源免税政策管理办法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附件:附件载.zip

 

附件:    “十二五”期间进口种子种源免税政策管理办法

经国务院批准,“十二五”期间对进口种子(苗)种畜(禽)鱼种(苗)和种用野生动植物种源(以下简称种子种源)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为加强管理,制定本办法。

一、种子种源进口免税政策目标

种子种源进口免税政策旨在支持引进和推广良种,加强物种资源保护,丰富我国动植物资源,发展优质、高产、高效农林业,降低农林产品生产成本,增加农民收入,改善人民生活。

二、种子种源进口免税条件

(一)免税进口种子(苗)种畜(禽)鱼种(苗)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与农、林业生产密切相关,直接用于或服务于农林业生产的下列种源:

1)用于种植和培育各种农作物和林木的种子(苗);

2)用于饲养以获得各种畜禽产品的种畜(禽);

3)用于培育和养殖的水产种(苗);

4)用于农、林业科学研究与试验的种子(苗)种畜(禽)水产种(苗)。

2.进口种子(苗)不得用于高尔夫球场、足球场、度假村或俱乐部等场所的建设;进口种畜(禽)鱼种(苗)不得用于度假村或俱乐部等高档消费场所。

3.在每年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年度进口计划产品范围内。

(二)免税进口野生动植物种源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进口单位是动植物科研院所、动物园、专业动植物保护单位、养殖场、种植园。进口单位应具备研究和培育繁殖条件。

2.用于科研,或育种,或繁殖。以科研为目的免税进口种源,应说明具体科研项目并适时提供科研项目成果。以育种或繁殖为目的免税进口种源,进口数量应以确保野生动植物存活和种群繁衍的合理需要为限。

3.在每年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年度进口计划产品范围内。

三、种子种源进口免税申请

种子种源进口单位应适时向种子种源进口免税政策执行单位(以下简称执行单位,即农业部或国家林业局)提出种子种源进口免税申请。

执行单位根据行业发展规划及实际需要,于每年131日前将核定后汇总的本年度免税进口计划和上一年度的免税进口执行情况(数据具体报送格式按产品种类分别采用附12)报财政部,抄报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

四、种子种源进口免税核定

每年331日前 ,财政部会同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核定并通知本年度免税进口计划。

执行单位在核定的年度免税品种、数量范围内签发种子种源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的证明文件(以下简称免税证明文件)。执行单位应核定、确认种子种源进口单位的资质、进口种子种源最终用途以及免税进口申请数量合理性等事项,确保其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免税条件。

经核定的种子种源免税进口年度计划以及执行单位签发的免税证明文件在公历年度内有效,不得跨年度结转。未经核定或未列入年度计划的进口种源应照章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

在本年度种子种源(不包括警用工作犬、繁育用的工作犬精液及胚胎)免税进口计划下发前 ,对于上一年度免税进口计划中已列名的种子种源品种,执行单位可以在上一年度确定的免税进口额度的30%以内,提前签发免税证明文件 ,有关进口单位可凭免税证明文件向海关申请办理免税手续。

五、监管及处罚

关于第四条提前签发免税证明文件:(一)若有关执行单位超出规定数量范围提前签发,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将相应扣减其本年度的免税进口额度。(二)若上一年度有关品种违反本管理办法免税条件等有关规定,财政部商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后暂停执行单位提前签发有关品种的免税证明文件。

若有关执行单位超过年度核定计划数量签发免税证明文件,应暂停有关公务人员签发免税证明文件的资格,对其予以书面通报批评。

若有关执行单位上一年度超过年度核定计划数量签发免税证明文件,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暂停核定该执行单位本年度有关品种的免税进口年度计划。

免税进口的种子种源,未经合理种植、培育、养殖或饲养,不得擅自转让和销售。但种子种源进口单位在向执行单位申请免税进口额度时,已经执行单位核准可以转让和销售的,可转让和销售。对违反规定的种子种源进口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处罚,并暂停其1年免税资格;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种子种源进口单位,暂停其3年免税资格。

六、本办法有效期为201111日至20151231日。

 

附:1.201*年种子(苗)种畜(禽)鱼种(苗)免税进口计划执行情况表

2.201*年野生动植物免税进口计划执行情况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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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关于一般纳税人迁移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71号)

 

现就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经营地点迁移后仍继续经营,其一般纳税人资格是否可以继续保留以及尚未抵扣进项税额是否允许继续抵扣问题公告如下: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按照相关规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变更登记处理,但因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需要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并重新办理税务登记的,在迁达地重新办理税务登记后,其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予以保留,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尚未抵扣的进项税额允许继续抵扣。

    二、迁出地主管税务机关应认真核实纳税人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尚未抵扣的进项税额,填写《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迁移进项税额转移单》(见附件)。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迁移进项税额转移单》一式三份,迁出地主管税务机关留存一份,交纳税人一份,传递迁达地主管税务机关一份。

    三、迁达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将迁出地主管税务机关传递来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迁移进项税额转移单》与纳税人报送资料进行认真核对,对其迁移前尚未抵扣的进项税额,在确认无误后,允许纳税人继续申报抵扣。

    本公告自201211日起执行。此前已经发生的事项,不再调整。

    特此公告。

附件: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迁移项税额转移单.doc

附件: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迁移进项税额转移单

(编号:XXX县(市、区)国税留抵税额转移通知XX号)

纳税人名称

 

工商执照登记号

纳税人识别号

一般纳税人认定时间

  

迁出地最后一次增值税纳税申报所属期

          日 至              

批准取消税务

登记时间

                                 

尚未抵扣的留抵

进项税额

经审核,该纳税人从我局迁出时,有尚未抵扣的进项留抵税额合计(大写)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元。

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税务所意见:

     (公章)

      

货物和劳务税科意见:

     (公章)

      

局长意见:

     (局章)

      

注:1、本表由一般纳税人迁出地税务机关填写并盖章确认,一式三份。迁出地主管税务机关、迁达地主管税务机关、纳税人各留存一份。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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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关于应税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1]1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方案〉的通知》(财税[2011]110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号),现将应税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试点地区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的国际运输服务、向境外单位提供的研发服务和设计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

  (一)国际运输服务,是指:

  1.在境内载运旅客或者货物出境;

  2.在境外载运旅客或者货物入境;

  3.在境外载运旅客或者货物。

  (二)试点地区的单位和个人适用增值税零税率,以水路运输方式提供国际运输服务的,应当取得《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以陆路运输方式提供国际运输服务的,应当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且《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范围应当包括“国际运输”;以航空运输方式提供国际运输服务的,应当取得《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且其经营范围应当包括“国际航空客货邮运输业务”。

  (三)向境外单位提供的设计服务,不包括对境内不动产提供的设计服务。

  二、试点地区的单位和个人提供适用零税率的应税服务,如果属于适用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的,实行免抵退税办法,退税率为其按照《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1]111号)第十二条第(一)至(三)项规定适用的增值税税率;如果属于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实行免征增值税办法。

  三、试点地区的单位和个人提供适用零税率的应税服务,按月向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增值税免抵退税或免税手续。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商财政部另行制定。

  四、试点地区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的下列应税服务免征增值税,但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适用零税率的除外:

  (一)工程、矿产资源在境外的工程勘察勘探服务。

  (二)会议展览地点在境外的会议展览服务。

  (三)存储地点在境外的仓储服务。

  (四)标的物在境外使用的有形动产租赁服务。

  (五)符合本通知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但不符合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条件的国际运输服务。

  (六)向境外单位提供的下列应税服务:

  1.技术转让服务、技术咨询服务、合同能源管理服务、软件服务、电路设计及测试服务、信息系统服务、业务流程管理服务、商标著作权转让服务、知识产权服务、物流辅助服务(仓储服务除外)、认证服务、鉴证服务、咨询服务。但不包括:合同标的物在境内的合同能源管理服务,对境内货物或不动产的认证服务、鉴证服务和咨询服务。

  2.广告投放地在境外的广告服务。

  五、本通知自201211日起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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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关于未按期申报抵扣增值税扣税凭证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78号)

 

  为解决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增值税扣税凭证因客观原因未按期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问题,现将有关规定公告如下: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已认证或已采集上报信息但未按照规定期限申报抵扣;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及实行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先比对后抵扣”管理办法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稽核比对结果相符但未按规定期限申报抵扣,属于发生真实交易且符合本公告第二条规定的客观原因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允许纳税人继续申报抵扣其进项税额。

  本公告所称增值税扣税凭证,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含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和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除本公告第二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原因造成增值税扣税凭证未按期申报抵扣的,仍按照现行增值税扣税凭证申报抵扣有关规定执行。

  二、客观原因包括如下类型:

  (一)因自然灾害、社会突发事件等不可抗力原因造成增值税扣税凭证未按期申报抵扣;

  (二)有关司法、行政机关在办理业务或者检查中,扣押、封存纳税人账簿资料,导致纳税人未能按期办理申报手续;

  (三)税务机关信息系统、网络故障,导致纳税人未能及时取得认证结果通知书或稽核结果通知书,未能及时办理申报抵扣;

  (四)由于企业办税人员伤亡、突发危重疾病或者擅自离职,未能办理交接手续,导致未能按期申报抵扣;

  (五)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符合本公告规定未按期申报抵扣的增值税扣税凭证,可按照本公告附件《未按期申报抵扣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抵扣手续。

  四、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200711日以后开具,本公告施行前发生的未按期申报抵扣增值税扣税凭证,可在2012630日前按本公告规定申请办理,逾期不再受理。

  五、本公告自20121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未按期申报抵扣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管理办法.doc

 

附件    未按期申报抵扣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管理办法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真实交易但由于客观原因造成增值税扣税凭证未按期申报抵扣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抵扣手续。

  二、纳税人申请办理抵扣时,应报送如下资料:

  (一)《未按期申报抵扣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申请单》。

  (二)《已认证增值税扣税凭证清单》。

(三)增值税扣税凭证未按期申报抵扣情况说明。纳税人应详细说明未能按期申报抵扣的原因,并加盖企业印章。对客观原因不涉及第三方的,纳税人应说明的情况具体为:发生自然灾害、社会突发事件等不可抗力原因的,纳税人应详细说明自然灾害或者社会突发事件发生的时间、影响地区、对纳税人生产经营的实际影响等;企业办税人员擅自离职,未办理交接手续的,纳税人应详细说明事情经过、办税人员姓名、离职时间等,并提供解除劳动关系合同及企业内部相关处理决定。对客观原因涉及第三方的,应提供第三方证明或说明。具体为:企业办税人员伤亡或者突发危重疾病的,应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医院证明;有关司法、行政机关在办理业务或者检查中,扣押、封存纳税人账簿资料,导致纳税人未能按期办理申报手续的,应提供相关司法、行政机关证明。对于因税务机关信息系统或者网络故障原因造成纳税人增值税扣税凭证未能按期申报抵扣的,主管税务机关应予以核实。  

  (四)未按期申报抵扣增值税扣税凭证复印件。

  三、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申请后,应认真审核以下信息:

  (一)审核纳税人交易是否真实发生,所报资料是否齐全,增值税扣税凭证未按期申报抵扣的原因是否属于客观原因,纳税人说明、第三方证明或说明所述事项是否具有逻辑性等。

  (二)纳税人申请抵扣的增值税扣税凭证稽核比对结果是否相符;

  (三)《已认证增值税扣税凭证清单》与增值税扣税凭证应申报抵扣当月增值税纳税申报资料、认证稽核资料是否满足以下逻辑关系:

  1.《已认证增值税扣税凭证清单》“抵扣情况”中“已抵扣凭证信息”“小计”栏中的“份数”应等于当月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中同类型增值税扣税凭证的“份数”;“抵扣情况”中“已抵扣凭证信息”“小计”栏中的 “税额”应等于当月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中同类型增值税扣税凭证的“税额”;

  2.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不包括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已认证增值税扣税凭证清单》“总计”栏中“份数”“税额”应小于等于认证或申请稽核比对当月认证相符或采集上报的同类型增值税扣税凭证的份数、税额合计。

  3.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及实行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先比对后抵扣”管理办法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已认证增值税扣税凭证清单》“总计”栏中“份数”“税额”应小于等于产生稽核结果当月稽核相符的同类型增值税扣税凭证的份数、税额合计。

四、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无误后,发送《未按期申报抵扣增值税扣税凭证允许继续抵扣通知单》(以下简称《通知单》),企业凭《通知单》进行申报抵扣。

五、主管税务机关可定期或者不定期对已办理未按期申报抵扣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手续的纳税人进行复查,发现纳税人提供虚假信息,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应责令纳税人将已抵扣进项税额转出,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附表:1.未按期申报抵扣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申请单

        2.已认证增值税扣税凭证清单

        3.未按期申报抵扣增值税扣税凭证允许继续抵扣通知单(略)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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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关于免征蔬菜流通环节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1]1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自201211日起,免征蔬菜流通环节增值税。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从事蔬菜批发、零售的纳税人销售的蔬菜免征增值税。

  蔬菜是指可作副食的草本、木本植物,包括各种蔬菜、菌类植物和少数可作副食的木本植物。蔬菜的主要品种参照《蔬菜主要品种目录》(见附件)执行。

  经挑选、清洗、切分、晾晒、包装、脱水、冷藏、冷冻等工序加工的蔬菜,属于本通知所述蔬菜的范围。

  各种蔬菜罐头不属于本通知所述蔬菜的范围。蔬菜罐头是指蔬菜经处理、装罐、密封、杀菌或无菌包装而制成的食品。

  二、纳税人既销售蔬菜又销售其他增值税应税货物的,应分别核算蔬菜和其他增值税应税货物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不得享受蔬菜增值税免税政策。

 

  附件:蔬菜主要品种目录.doc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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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关于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后有关出口退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11]643号)

 

江苏、浙江、福建、山东、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大连、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试点的公告》(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1]2号),自2011121日起,在你地区进行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试点。为使试点工作顺利进行,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出口退税申报、审核规定

  试点地区试点期间企业报关出口的货物,申报出口退(免)税业务时无须向税务部门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

  试点地区税务部门对企业在试点期间报关出口的货物办理出口退(免)税,不再审核企业的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及相应的电子核销信息;对试点地区已经试行申报出口退(免)税免予提供纸质核销单的出口企业,税务部门也不再审核其出口收汇核销电子数据。

  二、试点前后政策衔接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1]39号)规定,出口企业在2011121日前报关出口且截至该日尚未核销的出口业务,不再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在2011121日前已核销的出口业务,试点地区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应于20111231日前将出口收汇已核销信息传送税务部门。

  试点地区税务部门审核企业2011121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海关注明的出口日期)前报关出口货物的出口退(免)税时,对2011121日前已办理正常核销和逾期核销及逾期未核销的出口业务,按试点前的出口退税相关规定办理(出口收汇已核销信息以试点地区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于20111231日前传送给税务部门的为准);对2011121日前其他未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的出口业务,比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办理。

  三、试点后外汇部门与税务部门交换的数据和信息及实现交换的方式

  (一)外汇部门向税务部门提供的数据和信息

  外汇部门对企业的分类管理信息,出口企业货物贸易收汇逐笔数据和BC类企业的总量核查数据。

  (二)税务部门向外汇部门提供的信息

  税务部门对出口企业的分类管理信息,以及检查发现的收汇异常信息;出口退税骗税企业信息。出口退税审核关注商品目录。

  (三)业务数据和监管信息交换实现方式及利用

  国家外汇局与国家税务总局搭建专线,实现两部门之间业务数据和监管信息的直接传输,国家税务总局将数据清分到出口退税审核系统,用于出口退税审核的参考和预警分析。

  四、加强出口退税管理规定

  对外汇部门确定的C类出口企业,在分类监管期内申报的出口退(免)税业务,税务部门应按出口退税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各地要利用外汇部门相关业务数据和监管信息,结合实际情况,加强出口退税预警分析监控工作。

  五、试点地区税务部门应加强与外汇部门的协作,共同做好试点工作。如遇问题请及时与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联系。

  六、 试点期间,试点地区暂停执行与本通知相抵触的有关出口退税规定。

  七、试点地区有关出口退税审核系统升级事宜,将另行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附件:

关于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试点的公告

国家外汇管理局[2011]2

为进一步促进贸易便利化,加强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决定改革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优化升级出口收汇与出口退税信息共享机制,自2011121日起,在江苏、山东、湖北、浙江(不含宁波)、福建(不含厦门)、大连、青岛地区试点。现公告如下:

  一、改革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方式

  试点期间,试点地区试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的《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试点指引》和《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试点指引实施细则》(见附件,以下简称试点法规),企业不再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试点地区外汇局对企业的贸易外汇管理方式由现场逐笔核销改变为非现场总量核查,通过货物贸易外汇监测系统,全面采集企业货物进出口和贸易外汇收支逐笔数据,定期比对、评估企业货物流与资金流总体匹配情况,便利合规企业贸易外汇收支;对存在异常的企业进行重点监测,必要时实施现场核查。

  二、对试点地区企业实施动态分类管理

  试点地区外汇局根据企业贸易外汇收支合规性,将企业分为ABC三类。A类企业进口付汇单证简化,可凭进口报关单、合同或发票等任何一种能够证明交易真实性的单证在银行直接办理付汇,出口收汇无需联网核查;银行办理收付汇审核手续相应简化。对BC类企业在贸易外汇收支单证审核、业务类型、结算方式等方面实施严格监管。B类企业贸易外汇收支由银行实施电子数据核查,C类企业贸易外汇收支须经外汇局逐笔登记后办理。

  试点地区外汇局结合企业在分类监管期内遵守试点法规情况,动态调整分类结果。A类企业违反外汇管理法规将被降级为B类或C类,BC类企业在分类监管期内守法合规经营的,监管期届满后可升级为A类。

  三、简化出口退税凭证

  试点期间,试点地区出口企业申报出口退税时,不再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税务局参考外汇局提供的企业出口收汇信息和分类情况,依据相关规定,审核企业出口退税。

  四、调整出口报关流程

  试点期间,试点地区企业出口报关仍按现行规定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全国推广后,海关总署与国家外汇管理局将调整出口报关流程,取消出口收汇核销单。

  五、加强部门联合监管

  试点地区企业应当严格遵守相关规定,增强诚信意识,加强自律管理,自觉守法经营。国家外汇管理局与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将进一步加强合作,实现数据共享;完善协调机制,形成监管合力;严厉打击各类违规跨境资金流动;严厉打击骗税、走私等违法行为。

  本公告涉及有关外汇管理、出口退税、出口报关等具体事宜,由相关部门另行规定。试点期间,其他法规与本公告相抵触的,试点地区以本公告为准。

  特此公告。

  附件:1.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试点指引.doc

     2.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试点指引实施细则.doc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

二〇一一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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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关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号)

 

现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有关增值税问题公告如下: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属于以下两种情形的,可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同时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纳税人购进或者自制固定资产时为小规模纳税人,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销售该固定资产。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按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应税行为,销售其按照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

  本公告自201221日起施行。此前已发生并已经征税的事项,不再调整;此前已发生未处理的,按本公告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二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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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关于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和技术维护费用抵减增值税税额有关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2]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减轻纳税人负担,经国务院批准,自2011121日起,增值税纳税人购买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支付的费用以及缴纳的技术维护费(以下称二项费用)可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全额抵减。现将有关政策通知如下:

  一、增值税纳税人2011121日(含,下同)以后初次购买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包括分开票机)支付的费用,可凭购买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全额抵减(抵减额为价税合计额),不足抵减的可结转下期继续抵减。增值税纳税人非初次购买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支付的费用,由其自行负担,不得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

  增值税税控系统包括: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系统、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控系统和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发票税控系统。

  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专用设备包括金税卡、IC卡、读卡器或金税盘和报税盘;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包括税控盘和报税盘;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控系统和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发票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包括税控盘和传输盘。

  二、增值税纳税人2011121日以后缴纳的技术维护费(不含补缴的20111130日以前的技术维护费),可凭技术维护服务单位开具的技术维护费发票,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全额抵减,不足抵减的可结转下期继续抵减。技术维护费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支付的二项费用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全额抵减的,其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作为增值税抵扣凭证,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四、纳税人购买的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自购买之日起3年内因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的,由专用设备供应商负责免费维修,无法维修的免费更换。

  五、纳税人在填写纳税申报表时,对可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全额抵减的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费用以及技术维护费,应按以下要求填报: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将抵减金额填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第23栏“应纳税额减征额”。当本期减征额小于或等于第19栏“应纳税额”与第21栏“简易征收办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之和时,按本期减征额实际填写;当本期减征额大于第19栏“应纳税额”与第21栏“简易征收办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之和时,按本期第19栏与第21栏之和填写,本期减征额不足抵减部分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小规模纳税人将抵减金额填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小规模纳税人)》第11栏“本期应纳税额减征额”。当本期减征额小于或等于第10栏“本期应纳税额”时,按本期减征额实际填写;当本期减征额大于第10栏“本期应纳税额”时,按本期第10栏填写,本期减征额不足抵减部分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六、主管税务机关要加强纳税申报环节的审核,对于纳税人申报抵减税款的,应重点审核其是否重复抵减以及抵减金额是否正确。

  七、税务机关要加强对纳税人的宣传辅导,确保该项政策措施落实到位。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一二年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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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关于部分产品增值税适用税率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0号)

 

  现对部分产品是否属于农机范围及增值税适用税率问题,公告如下:

  密集型烤房设备、频振式杀虫灯、自动虫情测报灯、粘虫板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部分货物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国税发[1993]151号)规定的农机范围,应适用13%增值税税率。

  密集型烤房设备主要由锅炉、散热主机、风机、电机和自控设备等通用设备组成,用于烟叶、茶叶等原形态农产品的烘干脱水初加工。

  频振式杀虫灯是采用特定波长范围的光源,诱集并有效杀灭昆虫的装置。一般由高压电网、发光灯管、风雨帽、接虫盘和接虫袋等组成,诱集光源波长范围应覆盖(320-680nm

  自动虫情测报灯是采用特定的诱集光源及远红外自动处理等技术,自动完成诱虫、杀虫、收集、分装等虫情测报功能的装置。诱集光源应采用功能为20W,主波长为(365±10nm的黑光灯管;或功率为200W,光通量为27001m-29201m)的白织灯泡。

  粘虫板是采用涂有特殊粘胶的色板,诱集并粘附昆虫的工具。

  本公告自201241日起执行。此前已发生并处理的事项,不再做调整;未处理的,按本公告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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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关于部分玉米深加工产品增值税税率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1号)

  

为统一政策,公平税负,现将部分玉米深加工产品增值税税率问题公告如下:

  根据现行增值税政策规定,玉米胚芽属于《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中初级农产品的范围,适用13%的增值税税率;玉米浆、玉米皮、玉米纤维(又称喷浆玉米皮)和玉米蛋白粉不属于初级农产品,也不属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21号)中免税饲料的范围,适用17%的增值税税率。

  本公告自20125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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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关于固定业户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有关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有关规定,现将固定业户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政策通知如下:

  固定业户的总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但在同一省(区、市)范围内的,经省(区、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审批同意,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

  省(区、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应将审批同意的结果,上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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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管理的意见》

  鲁国税函[2010]235

 

各市国家税务局(不发青岛):

  为进一步强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申报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的监控管理,保障增值税转型成效,规范税收执法行为,现制定如下意见:

  一、准确把握固定资产标准,严格划分抵扣范围

  各级税务机关应根据相关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正确把握纳税人准予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标准,确保政策贯彻落实到位。

  (一)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12个月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等。

  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的财产,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以及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为载体的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不属于固定资产抵扣范围。其中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以及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为载体的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的范围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13号)的规定为准。

   (二)纳税人购进下列固定资产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1.专门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固定资产;

  2.非正常损失的固定资产;

  3.应征消费税的汽车、摩托车、游艇;

  4.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不得抵扣的固定资产;

  5.购进第14项列举的固定资产发生的运输费用。

  二、落实审核查验责任,强化固定资产项目日常监控

  主管税务机关应督促纳税人建立健全会计核算制度,正确设置账簿和相关会计科目,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应如实正确填报《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情况表》,并与《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附表中相关进项税额数据进行严格核对,确保相关数据的准确性、一致性。对未按规定内容及要求填报《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情况表》及其相关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除责令纳税人改正外,还应按照征管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做相应罚款处理。对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数额较大或有疑点的纳税人,从发票、资金及实物等方面加强对纳税人的日常监控,防止纳税人弄虚作假。

  (一)票据信息内容的审核。对纳税人购进固定资产取得的合法扣税凭证,重点审核其票面货物所填列名称是否属于固定资产抵扣范围,是否属于本企业生产经营所用的固定资产,发票开具时间与购货验收时间、安装(竣工)时间是否匹配等。

  (二)对购进固定资产资金流向的审核。对纳税人资金流向有疑问的,应查验原始凭据,审核其是否按规定付款,资金流向、金额是否与销售方及所购进的固定资产实物相匹配。

  (三)对固定资产使用及处置情况进行审核查验:

  1.单笔金额较大或者累计金额较大的固定资产,要实地查看实物,调查生产厂家、产品规格、型号等,查明具体用途,并与购货合同、发票、入库凭证等进行核对,查验是否与信息一致;

  2.对固定资产投入使用情况进行跟踪监控,审查其新增固定资产在用电、用料、新增销售等方面是否有明显变化,投入产出是否配比,防止虚假投入;

  3.发生不动产与动产混合在建工程项目的企业,严格划分购进固定资产的实际用途,防止纳税人扩大范围多抵扣进项税额的情形;

  4.对固定资产处置情况进行跟踪监控。固定资产发生非正常损失,是否进行进项税额转出;转让固定资产的,严格审查所转让固定资产的购进时间,按现行政策规定征税。

  三、实施重点核查评估,加大异常企业管理力度

  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本辖区纳税人固定资产抵扣的日常监控情况,定期或者不定期进行核查或纳税评估。对在固定资产抵扣方面存在异常的疑点企业,应作为重点核查评估对象。

  (一)对存在以下情形的纳税人应作为重点核查评估对象:

  1.当期全部进项税额中,主要项目是购进固定资产发生的进项税额;

  2.进项税额变动异常,与销售额变动幅度不匹配;

  3.增值税纳税申报情况明显异常;

  4.存在其他固定资产抵扣异常的。

  (二)重点核查评估的主要内容:

  1.购进的固定资产名称与增值税专用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填开的名称是否完全一致,是否存在改变固定资产名称的问题;

  2.进口固定资产取得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的同时,是否取得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两者记载的纳税时间、货物名称、数量、金额是否相符;委托代理进口的,是否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是否与其相符;

  3.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机动车保险合同等单据资料相关数据是否匹配,是否存在虚假购进或者购进个人生活消费用的机动车抵扣税款的问题;

  4.发生的运输费用与购进业务是否相对应,与单位运价、运输里程等之间是否匹配,运费金额是否明显偏高,存在不合理现象;

  5.购进的固定资产与资金规模、设备产能、物料消耗等相关业务是否匹配,以及其他需要核查的内容。

  经核查评估发现问题的,主管税务机关除按照征管法及相关规定补税罚款外,对纳税人有明显偷逃税款嫌疑的,应及时移交稽查部门进行查处。

  四、建立重点企业联系制度,深化抵扣分析

  纳税人年度累计投资额1000万元(含)以上的重大固定资产投资及技改项目,应列入市级以上重点联系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指派专人负责,及时了解和掌握其固定资产投资及技改项目的立项、开工和税款抵扣进度情况,并于年度终了后30日内填写《市级固定资产抵扣重点联系企业情况统计表》(见附件)上报市局。各级税务机关应深入企业做好调查研究,掌握纳税人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变化趋势、增减变动的原因及规律,有针对性的做好固定资产抵扣及相关数据信息分析工作,为税源分析预测及组织收入工作提供依据。

       附件:市级固定资产抵扣重点联系企业情况统计表 

       下载:  doc 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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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营业税法规

 

30.《关于员工制家政服务免征营业税的通知

财税[2011]5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北京、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支持家政服务行业发展,增加就业,改善民生,经国务院批准,现将员工制家政服务营业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2011101日至2014930日,对家政服务企业由员工制家政服务员提供的家政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二、本通知所称家政服务企业,是指在企业营业执照的规定经营范围中包括家政服务内容的企业。

  三、本通知所称员工制家政服务员,是指同时符合下列三个条件的家政服务员:

  1.依法与家政服务企业签订半年及半年以上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且在该企业实际上岗工作;

  2.家政服务企业为其按月足额缴纳了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

  对已享受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社会保险或者下岗职工原单位继续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家政服务员,如果本人书面提出不再缴纳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相应的社会保险,并出具其所在乡镇或原单位开具的已缴纳相关保险的证明,可视同家政服务企业已为其按月足额缴纳了相应的社会保险。

  3.家政服务企业通过金融机构向其实际支付不低于企业所在地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四、本通知所称家政服务,是指婴幼儿及小学生看护、老人和病人护理、孕妇和产妇护理、家庭保洁(不含产品售后服务)、家庭烹饪。

  五、家政服务企业应将员工制家政服务员提供的家政服务收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40号)第九条的规定,与其他收入分别核算,未分别核算的,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免征营业税优惠政策。

  六、家政服务企业依法与员工制家政服务员签订半年及半年以上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应当在合同签订后三个月内到当地营业税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备案,经过备案的企业方可申请本通知规定的营业税优惠政策。

  七、家政服务企业凡弄虚作假骗取本通知规定的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除根据现行规定进行处罚外,自发生上述违法违规行为年度起取消其享受本通知规定的营业税优惠政策的资格,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返回顶端

 

 

31.《关于纳税人为其他单位和个人开采矿产资源提供劳务有关货物和劳务税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56

 

  现将纳税人为其他单位和个人开采矿产资源提供劳务有关货物和劳务税问题公告如下:

    纳税人提供的矿山爆破、穿孔、表面附着物(包括岩层、土层、沙层等)剥离和清理劳务,以及矿井、巷道构筑劳务,属于营业税应税劳务,应当缴纳营业税。

    纳税人提供的矿产资源开采、挖掘、切割、破碎、分拣、洗选等劳务,属于增值税应税劳务,应当缴纳增值税。

    本公告自2011121起执行。此前未处理的,按照本公告的规定处理。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分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32.《关于旅店业和饮食业纳税人销售食品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62

 

现将旅店业和饮食业纳税人销售食品有关税收问题公告如下:

  旅店业和饮食业纳税人销售非现场消费的食品应当缴纳增值税,不缴纳营业税。

  旅店业和饮食业纳税人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可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缴纳增值税。

  本公告自20121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饮食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20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烧卤熟制食品征收流转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6]261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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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关于继续执行宣传文化增值税和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1]9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支持我国宣传文化事业的发展,经国务院批准,在2012年底以前,对宣传文化事业继续执行增值税和营业税税收优惠政策。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201111日起至20121231日,执行下列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

  ()对下列出版物在出版环节执行增值税100%先征后退的政策:

  1.中国共产党和各民主党派的各级组织的机关报纸和机关期刊,各级人大、政协、政府、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的机关报纸和机关期刊,新华社的机关报纸和机关期刊,军事部门的机关报纸和机关期刊。

  上述各级组织的机关报纸和机关期刊,增值税先征后退范围掌握在一个单位一份报纸和一份期刊以内。

  2.专为少年儿童出版发行的报纸和期刊,中小学的学生课本。

  3.专为老年人出版发行的报纸和期刊。

  4.少数民族文字出版物。

  5.盲文图书和盲文期刊。

  6.经批准在内蒙古、广西、西藏、宁夏、新疆五个自治区内注册的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

  7.列入本通知附件1的图书、报纸和期刊。

  ()对下列出版物在出版环节执行增值税先征后退50%的政策:

  1.除本通知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执行增值税100%先征后退的图书和期刊以外的其他图书和期刊、音像制品。

  2.列入本通知附件2的报纸。

  ()对下列印刷、制作业务执行增值税100%先征后退的政策:

  1.对少数民族文字出版物的印刷或制作业务。

  2.列入本通知附件3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印刷企业的印刷业务。

  二、自201111日起至20121231日,对下列新华书店执行增值税免税或先征后退政策

  ()对全国县(含县级市、区、旗,下同)及县以下新华书店和农村供销社在本地销售的出版物免征增值税。对新华书店组建的发行集团或原新华书店改制而成的连锁经营企业,其县及县以下网点在本地销售的出版物,免征增值税。

  县(含县级市、区、旗)及县以下新华书店包括地、县(含县级市、区、旗)两级合二为一的新华书店,不包括位于市(含直辖市、地级市)所辖的区中的新华书店。

  ()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华书店、乌鲁木齐市新华书店和克拉玛依市新华书店销售的出版物执行增值税100%先征后退的政策。

  三、自201111日起至20121231日,对科普单位的门票收入,以及县(含县级市、区、旗)及县以上党政部门和科协开展的科普活动的门票收入免征营业税。对境外单位向境内科普单位转让科普影视作品播映权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四、自201111日起至20121231日,对依本通知第一条规定退还的增值税税款应专项用于技术研发、设备更新、新兴媒体的建设和重点出版物的引进开发。对依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免征或退还的增值税税款应专项用于发行网点建设和信息系统建设。

  五、享受本通知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的纳税人必须是具有国家新闻出版总署颁发的具有相关出版物的出版许可证的出版单位(含以“租型”方式取得专有出版权进行出版物的印刷发行的出版单位)。承担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指定出版、发行任务的单位,因进行重组改制等原因尚未办理出版、发行许可的出版单位,经省级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商同级新闻出版主管部门核准,可以享受相应的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

  纳税人应将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的出版物在财务上实行单独核算,不进行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优惠政策。违规出版物和多次出现违规的出版单位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优惠政策,上述违规出版物和出版单位的具体名单由省级及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及时通知相应省级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六、本通知的有关定义

  ()本通知所述“科普单位”,是指科技馆,自然博物馆,对公众开放的天文馆(站、台)、气象台()、地震台(),以及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对公众开放的科普基地。

  ()本通知所述“出版物”,是指根据国家新闻出版总署的有关规定出版的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所述图书、报纸和期刊,包括随同图书、报纸、期刊销售并难以分离的光盘、软盘和磁带等信息载体。

  ()图书、报纸、期刊(即杂志)的范围,仍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部分货物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国税发[1993]151)的规定执行。

  ()本通知所述“专为少年儿童出版发行的报纸和期刊”,是指以初中及初中以下少年儿童为主要对象的报纸和期刊。

  ()本通知所述“中小学的学生课本”,是指普通中小学学生课本和中等职业教育课本。普通中小学学生课本是指根据教育部中、小学教学大纲的要求,由经国家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定而具有“中小学教材”出版资质的出版单位出版发行的中、小学学生上课使用的正式课本,具体操作时按国家和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每年春、秋两季下达的“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中所列的“课本”的范围掌握;中等职业教育课本是指经国家和省级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定,供中等专业学校、职业高中和成人专业学校学生使用的课本,具体操作时按国家和省级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每年下达的教学用书目录认定。中小学的学生课本不包括各种形式的教学参考书、图册、自读课本、课外读物、练习册以及其他各类辅助性教材和辅导读物。

  (六)本通知所述“专为老年人出版发行的报纸和期刊”,是指以老年人为要对象的报纸和期刊,具体范围详见附件4

  (七)本通知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图书包括租型出版的图书。

  七、办理和认定

  本通知规定的各项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由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税制改革后对某些企业实行“先征后退”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94)财预字第55]的规定办理。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和负责增值税先征后退初审工作的财政机关要采取措施,按照本通知第四条规定的用途监督纳税人用好退税或免税资金。

  八、本通知自201111日起执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宣传文化增值税和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47号)同时废止。

  按照本通知第二条和第三条规定应予免征的增值税或营业税,凡在接到本通知以前已经征收入库的,可抵减纳税人以后月份应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税款或者办理税款退库。纳税人如果已向购买方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将专用发票追回后方可申请办理免税。凡专用发票无法追回的,一律照章征收增值税。

 

  附件:1.适用增值税100%先征后退政策的特定图书、报纸和期刊名单

  2.适用增值税50%先征后退政策的报纸名单

  3.适用增值税100%先征后退政策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印刷企业名单

  4.专为老年人出版发行的报纸和期刊名单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附件:下载.doc(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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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关于扶持动漫产业发展增值税 营业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1]1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促进我国动漫产业健康快速发展,增强动漫产业的自主创新能力,现就扶持动漫产业发展的增值税、营业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关于增值税

  对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动漫企业销售其自主开发生产的动漫软件,按17%的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动漫软件出口免征增值税。上述动漫软件,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中软件产品相关规定执行。

  二、关于营业税

  对动漫企业为开发动漫产品提供的动漫脚本编撰、形象设计、背景设计、动画设计、分镜、动画制作、摄制、描线、上色、画面合成、配音、配乐、音效合成、剪辑、字幕制作、压缩转码(面向网络动漫、手机动漫格式适配)劳务,以及动漫企业在境内转让动漫版权交易收入(包括动漫品牌、形象或内容的授权及再授权),减按3%税率征收营业税。

  动漫企业和自主开发、生产动漫产品的认定标准和认定程序,按照《文化部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动漫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市发[2008]51号)的规定执行。

  三、本通知执行时间自201111日至20121231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扶持动漫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5号)第一条、第三条规定相应废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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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关于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营业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北京、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经济发展形势,经研究,现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称境内)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有关营业税政策明确如下:

  一、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国税发[1993]149号)第八条“转让无形资产”税目注释中增加“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子目。

  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是指权利人转让勘探、开采、使用自然资源权利的行为。

  自然资源使用权,是指海域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其他自然资源使用权(不含土地使用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让、转让或收回自然资源使用权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二、在境内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是指所转让的自然资源使用权涉及的自然资源在境内。

  本通知自201221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一二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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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契税法规

 

36.《关于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契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改革,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现就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等涉及的契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企业公司制改造

  非公司制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整体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含国有独资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整体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整体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对改建后的公司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上述所称整体改建是指不改变原企业的投资主体,并承继原企业权利、义务的行为。

  非公司制国有独资企业或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以其部分资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且该国有独资企业(公司)在新设公司中所占股份超过50%的,对新设公司承受该国有独资企业(公司)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国有控股公司以部分资产投资组建新公司,且该国有控股公司占新公司股份超过85%的,对新公司承受该国有控股公司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上述所称国有控股公司,是指国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超过50%,或国有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超过50%的公司。

  二、公司股权(股份)转让

  在股权(股份)转让中,单位、个人承受公司股权(股份),公司土地、房屋权属不发生转移,不征收契税。

  三、公司合并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合并为一个公司,且原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其合并后的公司承受原合并各方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四、公司分立

  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分设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公司投资主体相同的公司,对派生方、新设方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五、企业出售

  国有、集体企业整体出售,被出售企业法人予以注销,并且买受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妥善安置原企业全部职工,与原企业全部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对其承受所购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与原企业超过30%的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减半征收契税。

  六、企业破产

  企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破产,债权人(包括破产企业职工)承受破产企业抵偿债务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对非债权人承受破产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妥善安置原企业全部职工,与原企业全部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对其承受所购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与原企业超过30%的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减半征收契税。

  七、债权转股权

  经国务院批准实施债权转股权的企业,对债权转股权后新设立的公司承受原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八、资产划转

  对承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规定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国有土地、房屋权属的单位,免征契税。

  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包括母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公司所属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自然人与其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一人有限公司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免征契税。

  九、事业单位改制

  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改制为企业的过程中,投资主体没有发生变化的,对改制后的企业承受原事业单位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投资主体发生变化的,改制后的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妥善安置原事业单位全部职工,与原事业单位全部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劳动用工合同的,对其承受原事业单位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与原事业单位超过30%的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劳动用工合同的,减半征收契税。

  十、其他

  以出让方式或国家作价出资(入股)方式承受原改制重组企业、事业单位划拨用地的,不属上述规定的免税范围,对承受方应按规定征收契税。

  本通知所称企业、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设立并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企业、公司。

  本通知执行期限为201211日至20141231日。《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75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事业单位改制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22号)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契税政策若干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9号)同时废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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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其他税收法规

 

37.《关于继续执行研发机构采购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1]8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商务主管部门、国家税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属、各直属海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鼓励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促进科技进步,经国务院批准,继续对外资研发中心进口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以下统称进口税收),继续对内资研发机构和外资研发中心采购国产设备全额退还增值税。现将有关事项明确如下:

  一、外资研发中心适用《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和《关于修改<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规定>的决定》(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令第63号)免征进口税收。根据其设立时间,应分别满足下列条件:

  (一)对2009930日及其之前设立的外资研发中心,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1.研发费用标准:(1)对外资研发中心,作为独立法人的,其投资总额不低于500万美元;作为公司内设部门或分公司的非独立法人的,其研发总投入不低于500万美元;(2)企业研发经费年支出额不低于1000万元。

  2.专职研究与试验发展人员不低于90人。

  3.设立以来累计购置的设备原值不低于1000万元。

  (二)对2009101日及其之后设立的外资研发中心,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1.研发费用标准:作为独立法人的,其投资总额不低于800万美元;作为公司内设部门或分公司的非独立法人的,其研发总投入不低于800万美元。

  2.专职研究与试验发展人员不低于150人。

  3.设立以来累计购置的设备原值不低于2000万元。

  外资研发中心须经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上述条件进行资格审核认定。具体审核认定办法见附件1.

  二、适用采购国产设备全额退还增值税政策的内资研发机构和外资研发中心包括

  (一)《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规定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机构。

  (二)《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规定》(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5号)规定的科学研究机构和学校。

  (三)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的外资研发中心。

  具体退税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财政部另行制定。

  三、本通知的有关定义

  (一)本通知所述“投资总额”,是指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所载明的金额。

  (二)本通知所述“研发总投入”,是指外商投资企业专门为设立和建设本研发中心而投入的资产,包括即将投入并签订购置合同的资产(应提交已采购资产清单和即将采购资产的合同清单)。

  (三)本通知所述“研发经费年支出额”,是指近两个会计年度研发经费年均支出额;不足两个完整会计年度的,可按外资研发中心设立以来任意连续12个月的实际研发经费支出额计算;现金与实物资产投入应不低于60%.

  (四)本通知所述“专职研究与试验发展人员”,是指企业科技活动人员中专职从事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和试验发展三类项目活动的人员,包括直接参加上述三类项目活动的人员以及相关专职科技管理人员和为项目提供资料文献、材料供应、设备的直接服务人员,上述人员须与外资研发中心或其所在外商投资企业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以外资研发中心提交申请的前一日人数为准。

  (五)本通知所述“设备”,是指为科学研究、教学和科技开发提供必要条件的实验设备、装置和器械。在计算累计购置的设备原值时,应将进口设备和采购国产设备的原值一并计入,包括已签订购置合同并于当年内交货的设备(应提交购置合同清单及交货期限),上述设备应属于本通知《科技开发、科学研究和教学设备清单》所列设备(见附件2)。对执行中国产设备范围存在异议的,由主管税务机关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商财政部核定。

  四、本通知规定的税收政策执行期限为201111日至20151231日,具体从内资研发机构和外资研发中心取得资格的次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机构采购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5号)和《商务部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资研发中心采购设备免/退税资格审核办法的通知》(商资发[2010]93号)同时废止。

  对于在201111日至111日期间批准设立的外资研发中心,从取得资格的次月1日至111日期间进口的科技开发用品,已缴纳税款的,可按照海关有关规定向海关申请办理退税手续。

  附件:1.外资研发中心采购设备免退审核办法

     2.科技开发、科学研学设备清单

  

财政部商务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二O一一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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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关于金融机构与小型微型企业签订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的通知

财税[2011]105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为鼓励金融机构对小型、微型企业提供金融支持,促进小型、微型企业发展,自2011111日起至20141031日止,对金融机构与小型、微型企业签订的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

  上述小型、微型企业的认定,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统计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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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66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已经财政部部务会议和国家税务总局局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111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所附《资源税税目税率表》中所列部分税目的征税范围限定如下:

  (一)原油,是指开采的天然原油,不包括人造石油。

  (二)天然气,是指专门开采或者与原油同时开采的天然气。

  (三)煤炭,是指原煤,不包括洗煤、选煤及其他煤炭制品。

  (四)其他非金属矿原矿,是指上列产品和井矿盐以外的非金属矿原矿。

  (五)固体盐,是指海盐原盐、湖盐原盐和井矿盐。

  液体盐,是指卤水。

  第三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条例第一条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第四条 资源税应税产品的具体适用税率,按本细则所附的《资源税税目税率明细表》执行。

  矿产品等级的划分,按本细则所附《几个主要品种的矿山资源等级表》执行。

  对于划分资源等级的应税产品,其《几个主要品种的矿山资源等级表》中未列举名称的纳税人适用的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纳税人的资源状况,参照《资源税税目税率明细表》和《几个主要品种的矿山资源等级表》中确定的邻近矿山或者资源状况、开采条件相近矿山的税率标准,在浮动30%的幅度内核定,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五条 条例第四条所称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应税产品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不包括收取的增值税销项税额。

  价外费用,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下列项目不包括在内:

  (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代垫运输费用:

  1.承运部门的运输费用发票开具给购买方的;

  2.纳税人将该项发票转交给购买方的。

  (二)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1.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2.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

  3.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第六条 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其销售额的人民币折合率可以选择销售额发生的当天或者当月1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纳税人应在事先确定采用何种折合率计算方法,确定后1年内不得变更。

  第七条 纳税人申报的应税产品销售额明显偏低并且无正当理由的、有视同销售应税产品行为而无销售额的,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

  (一)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产品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二)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产品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三)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1-税率)

  公式中的成本是指:应税产品的实际生产成本。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

  第八条 条例第四条所称销售数量,包括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的实际销售数量和视同销售的自用数量。

  第九条 纳税人不能准确提供应税产品销售数量的,以应税产品的产量或者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的折算比换算成的数量为计征资源税的销售数量。

  第十条 纳税人在资源税纳税申报时,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应当将其应税和减免税项目分别计算和报送。

  第十一条  条例第九条所称资源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具体规定如下:

  (一)纳税人销售应税产品,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

  1.纳税人采取分期收款结算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销售合同规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2.纳税人采取预收货款结算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发出应税产品的当天;

  3.纳税人采取其他结算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二)纳税人自产自用应税产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移送使用应税产品的当天。

  (三)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税款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支付货款的当天。

  第十二条  条例第十一条所称的扣缴义务人,是指独立矿山、联合企业及其他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

  第十三条 条例第十一条把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规定为资源税的扣缴义务人,是为了加强资源税的征管。主要是适应税源小、零散、不定期开采、易漏税等税务机关认为不易控管、由扣缴义务人在收购时代扣代缴未税矿产品资源税为宜的情况。

  第十四条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资源税,应当向收购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

  第十五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采或者生产资源税应税产品的纳税人,其下属生产单位与核算单位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对其开采或者生产的应税产品,一律在开采地或者生产地纳税。实行从量计征的应税产品,其应纳税款一律由独立核算的单位按照每个开采地或者生产地的销售量及适用税率计算划拨;实行从价计征的应税产品,其应纳税款一律由独立核算的单位按照每个开采地或者生产地的销售量、单位销售价格及适用税率计算划拨。

  第十六条 本细则自2011111日起施行。

附件:

资源税税明细表.xls

几个主要品种的山资源等级表.doc(略)

附件1

税目

 

税率

计税单位

一、原油

 

5%

 

二、天然气

 

5%

 

三、煤炭

 

 

  (一)焦煤

8

  (二)其他煤炭:

 

 

 

 

北京市

2.5

 

河北省

3

 

山西省

3.2

 

内蒙古自治区

3.2

 

辽宁省

2.8

 

吉林省

2.5

 

黑龙江省

2.3

 

江苏省

2.5

 

安徽省

2

 

福建省

2.5

 

江西省

2.5

 

山东省

3.6

 

河南省

4

 

湖北省

3

 

湖南省

2.5

 

广东省

3.6

 

广西壮族自治区

3

 

重庆市

2.5

 

四川省

2.5

 

贵州省

2.5

 

云南省  

3

 

陕西省

3.2

 

甘肃省

3

 

青海省

2.3

 

宁夏回族自治区

2.3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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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关于发行2011年印花税票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57号)

 

2011年中国印花税票《陕西民间工艺美术》已印制完成并开始发行,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税票图案内容

  2011年版印花税票以“陕西民间工艺美术”为题材,一套9枚,各面值(图名)分别是:1角(陕西民间工艺美术•年画)、2角(陕西民间工艺美术•皮影)、5角(陕西民间工艺美术•剪纸)、1元(陕西民间工艺美术•农民画)、2元(陕西民间工艺美术•马勺)、5元(陕西民间工艺美术•面花)、10元(陕西民间工艺美术•布艺)、50元(陕西民间工艺美术•刺绣)、100元(陕西民间工艺美术•泥塑)。  二、税票规格与包装

  2011年版印花税票打孔尺寸为 30 mm×60mm ,齿孔度数:13.5×13,每版15枚,每版成品尺寸180 mm ×210mm,整版票左右两边出孔到边。图案左下侧印有“CHINA2011”,右上侧印有“中国印花税票”,右下角印有“(9-X)”,表明按票面金额从小到大的顺序号。

  印花税票每种面值的包装均为每张15枚,100张一包, 10包一箱,每箱计15000枚(15枚×100张×10包)。

  三、税票防伪措施

  (一)采用6色影写凹版印刷;

  (二)采用特制红色防伪油墨;

  (三)采用椭圆形异形齿孔,左右两边居中;

  (四)采用100(±2g/㎡防伪荧光点邮票纸;

  (五)每版税票右下角有6位连续喷墨号码。

  四、2011年版印花税票发行量

  2011年版印花税票《陕西民间工艺美术》共发行4350万枚。各面值发行量分别为:

  1角票490万枚,2角票 20万枚,5角票50万枚,1元票950万枚,2元票20万枚,5元票2760万枚,10元票20万枚,50元票20万枚,100元票20万枚。

  五、其他有关事项

  2011年版印花税票自公告之日起启用;以前年度发行的各版中国印花税票仍然有效。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分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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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关于来料加工企业转型为法人企业进口设备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关税[2011]6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商务主管部门、国家税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商务局:

  为进一步促进来料加工企业转型,经国务院批准,现就有关来料加工企业转型为法人企业过程中涉及的进口设备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在201171日至20121231日期间,对不具备法人资格的来料加工企业以外商提供的全部不作价设备作为投资设立法人企业的,或在200971日至20121231日期间,将该企业全部不作价设备作为投资整体转入同一投资方已设立的法人企业的,准予对其在20081231日及以前已经办理了加工贸易备案、并且在2009630日及以前申报进口尚未解除海关监管的不作价设备,免予补缴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有关不作价设备的海关监管年限可连续计算。

  二、在200899日至2009630日期间已由不具备法人资格的来料加工企业整体转型为法人企业的,对已结转到法人企业但尚未解除海关监管的不作价设备,准予其作为投资处理,免予补缴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有关不作价设备的海关监管年限可连续计算。                    

财政部 商务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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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关于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技术服务示范平台适用科技开发用品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关税[2011]7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中小企业厅、局)、国家税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鼓励中小企业公共技术服务示范平台向中小企业提供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类的公共服务,促进中小企业技术进步、提高产品质量,经国务院批准,对符合条件的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中的技术类服务平台纳入现行科技开发用品进口税收优惠政策范围,对其在20151231日前,在合理数量范围内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者国内产品性能尚不能满足需要的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为落实上述政策,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共同制定了《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技术类)进口设备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平台(技类)进口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规定.doc(略)

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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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已经20111123日国务院第18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1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以下简称车船税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车船税法第一条所称车辆、船舶,是指:

  (一)依法应当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辆和船舶;

  (二)依法不需要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在单位内部场所行驶或者作业的机动车辆和船舶。

  第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车船税法所附《车船税税目税额表》确定车辆具体适用税额,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乘用车依排气量从小到大递增税额;

  (二)客车按照核定载客人数20人以下和20人(含)以上两档划分,递增税额。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车辆具体适用税额,应当报国务院备案。

  第四条 机动船舶具体适用税额为:

  (一)净吨位不超过200吨的,每吨3元;

  (二)净吨位超过200吨但不超过2000吨的,每吨4元;

  (三)净吨位超过2000吨但不超过10000吨的,每吨5元;

  (四)净吨位超过10000吨的,每吨6元。

  拖船按照发动机功率每1千瓦折合净吨位0.67吨计算征收车船税。

  第五条 游艇具体适用税额为:

  (一)艇身长度不超过10米的,每米600元;

  (二)艇身长度超过10米但不超过18米的,每米900元;

  (三)艇身长度超过18米但不超过30米的,每米1300元;

  (四)艇身长度超过30米的,每米2000元;

  (五)辅助动力帆艇,每米600元。

  第六条 车船税法和本条例所涉及的排气量、整备质量、核定载客人数、净吨位、千瓦、艇身长度,以车船登记管理部门核发的车船登记证书或者行驶证所载数据为准。

  依法不需要办理登记的车船和依法应当登记而未办理登记或者不能提供车船登记证书、行驶证的车船,以车船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标注的技术参数、数据为准;不能提供车船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国家相关标准核定,没有国家相关标准的参照同类车船核定。

  第七条 车船税法第三条第一项所称的捕捞、养殖渔船,是指在渔业船舶登记管理部门登记为捕捞船或者养殖船的船舶。

  第八条 车船税法第三条第二项所称的军队、武装警察部队专用的车船,是指按照规定在军队、武装警察部队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并领取军队、武警牌照的车船。

  第九条 车船税法第三条第三项所称的警用车船,是指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领取警用牌照的车辆和执行警务的专用船舶。

  第十条 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的车船可以免征或者减半征收车船税。免征或者减半征收车船税的车船的范围,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

  对受地震、洪涝等严重自然灾害影响纳税困难以及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减免税的车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减征或者免征车船税。具体减免期限和数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报国务院备案。

  第十一条 车船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十二条 机动车车船税扣缴义务人在代收车船税时,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单以及保费发票上注明已收税款的信息,作为代收税款凭证。

  第十三条 已完税或者依法减免税的车辆,纳税人应当向扣缴义务人提供登记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或者减免税证明。

  第十四条 纳税人没有按照规定期限缴纳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在代收代缴税款时,可以一并代收代缴欠缴税款的滞纳金。

  第十五条 扣缴义务人已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纳税人不再向车辆登记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车船税。

  没有扣缴义务人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缴纳车船税。

  第十六条 纳税人缴纳车船税时,应当提供反映排气量、整备质量、核定载客人数、净吨位、千瓦、艇身长度等与纳税相关信息的相应凭证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纳税人以前年度已经提供前款所列资料信息的,可以不再提供。

  第十七条 车辆车船税的纳税人按照纳税地点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具体适用税额缴纳车船税。

  第十八条 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解缴代收代缴的税款和滞纳金,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扣缴义务人向税务机关解缴税款和滞纳金时,应当同时报送明细的税款和滞纳金扣缴报告。扣缴义务人解缴税款和滞纳金的具体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

  第十九条 购置的新车船,购置当年的应纳税额自纳税义务发生的当月起按月计算。应纳税额为年应纳税额除以12再乘以应纳税月份数。

  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已完税的车船被盗抢、报废、灭失的,纳税人可以凭有关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和完税凭证,向纳税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自被盗抢、报废、灭失月份起至该纳税年度终了期间的税款。

  已办理退税的被盗抢车船失而复得的,纳税人应当从公安机关出具相关证明的当月起计算缴纳车船税。

  第二十条 已缴纳车船税的车船在同一纳税年度内办理转让过户的,不另纳税,也不退税。

  第二十一条 车船税法第八条所称取得车船所有权或者管理权的当月,应当以购买车船的发票或者其他证明文件所载日期的当月为准。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可以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车船检验机构的办公场所集中办理车船税征收事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车辆相关登记和定期检验手续时,经核查,对没有提供依法纳税或者免税证明的,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车船税按年申报,分月计算,一次性缴纳。纳税年度为公历11日至1231日。

  第二十四条 临时入境的外国车船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车船,不征收车船税。

  第二十五条 按照规定缴纳船舶吨税的机动船舶,自车船税法实施之日起5年内免征车船税。

  依法不需要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场、港口、铁路站场内部行驶或者作业的车船,自车船税法实施之日起5年内免征车船税。

  第二十六条 车船税法所附《车船税税目税额表》中车辆、船舶的含义如下:

  乘用车,是指在设计和技术特性上主要用于载运乘客及随身行李,核定载客人数包括驾驶员在内不超过9人的汽车。

  商用车,是指除乘用车外,在设计和技术特性上用于载运乘客、货物的汽车,划分为客车和货车。

  半挂牵引车,是指装备有特殊装置用于牵引半挂车的商用车。

  三轮汽车,是指最高设计车速不超过每小时50公里,具有三个车轮的货车。

  低速载货汽车,是指以柴油机为动力,最高设计车速不超过每小时70公里,具有四个车轮的货车。

  挂车,是指就其设计和技术特性需由汽车或者拖拉机牵引,才能正常使用的一种无动力的道路车辆。

  专用作业车,是指在其设计和技术特性上用于特殊工作的车辆。

  轮式专用机械车,是指有特殊结构和专门功能,装有橡胶车轮可以自行行驶,最高设计车速大于每小时20公里的轮式工程机械车。

  摩托车,是指无论采用何种驱动方式,最高设计车速大于每小时50公里,或者使用内燃机,其排量大于50毫升的两轮或者三轮车辆。

  船舶,是指各类机动、非机动船舶以及其他水上移动装置,但是船舶上装备的救生艇筏和长度小于5米的艇筏除外。其中,机动船舶是指用机器推进的船舶;拖船是指专门用于拖(推)动运输船舶的专业作业船舶;非机动驳船,是指在船舶登记管理部门登记为驳船的非机动船舶;游艇是指具备内置机械推进动力装置,长度在90米以下,主要用于游览观光、休闲娱乐、水上体育运动等活动,并应当具有船舶检验证书和适航证书的船舶。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21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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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1《解读《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办法》》

  

20111223,山东省人民政府以245号令公布了《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为贯彻落实好我省的《实施办法》,方便广大纳税人了解车船税,现将有关问题做以下解读。

 一、什么是车船税?

  车船税是依照法律规定,对在我国境内的车辆、船舶按照规定的税目、计税单位和年税额标准计算征收的一种税。

  二、车船税是新开征的税种吗?

  车船税不是新开征的税种,在我国已经征收多年。新中国成立后,1951年原政务院就颁布了《车船使用牌照税暂行条例》,在全国范围内征收车船使用牌照税;1986年国务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开征车船使用税,但对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仍征收车船使用牌照税;200612月,国务院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对包括外资企业和外籍个人在内的各类纳税人统一征收车船税。20112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以下简称《车船税法》),2011125日,国务院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自201211日起施行,《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三、《车船税法》与《暂行条例》相比,有哪些变化?

  ()扩大了征税范围。《暂行条例》规定,车船税的征税范围是依法应当在车船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船,不需登记的单位内部作业车船不征税。《车船税法》除对依法应当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船继续征税外,对在机场、港口以及其他企业内部场所行驶或者作业且依法不需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船也纳入了征收范围。

  ()改革了乘用车计税依据。《暂行条例》对乘用车按辆征收。《车船税法》采用与车辆在价值上存在着正相关关系的“排气量”作为计税依据,对乘用车按“排气量”划分为7个档次征收。

  ()调整了税负结构和税率。一是为更好地发挥车船税的调节功能,体现引导汽车消费和促进节能减排的政策导向,《车船税法》对乘用车税负,按发动机排气量大小分别作了降低、不变和提高的结构性调整。其中,对排气量在2.0升及以下的乘用车,税额幅度适当降低或维持不变;对排气量为2.0升以上至2.5升(含)的中等排量乘用车,税额幅度适当调高;对排气量为2.5升以上的较大和大排量乘用车,税额幅度有较大提高。二是为支持交通运输业发展,《车船税法》对货车、摩托车以及船舶(游艇除外)仍维持原税额幅度不变;对载客9人以上的客车,税额幅度略作提高;对挂车由原来与货车适用相同税额改为减按货车税额的50%征收。三是将船舶中的游艇单列出来,按长度征税,并将税额幅度确定为每米600元至2000元。

  (四)完善了税收优惠政策。《车船税法》及《实施条例》除了保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公共交通车船给予定期减免税优惠外,还增加了对节约能源和使用新能源的车船、对受严重自然灾害影响纳税困难以及有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减免税的车船,可以减征或者免征车船税等税收优惠。

  (五)强化了部门配合。由于机动车数量庞大、税源分散,仅靠税务机关征管难度较大,需要与车船管理部门建立征收管理的协作机制,以提高征收绩效,防止税源流失。为此,《车船税法》规定,公安、交通运输、农业、渔业等车船登记管理部门、船舶检验机构和车船税扣缴义务人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提供车船有关信息等方面,协助税务机关加强车船税的征收管理。同时,《实施条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车辆相关登记和定期检验手续时,经核查,对没有提供依法纳税或者免税证明的,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四、谁是车船税的纳税义务人?

  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是车船税的纳税义务人。其中,所有人是指在我国境内拥有车船的单位和个人;管理人是指对车船具有管理权或者使用权,不具有所有权的单位。上述单位,包括在中国境内成立的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上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五、谁是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

  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在收取保险费时按照规定的税目税额代收车船税,并在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单以及保费发票上注明已收税款的信息,作为代收税款凭证。

  由保险机构在办理机动车交强险业务时代收代缴机动车的车船税,可以方便纳税人缴纳车船税,节约征纳双方的成本,实现车辆车船税的源头控管。

  六、哪些车船需要缴纳车船税?

  《车船税法》规定的征税范围是税法所附《车船税税目税额表》所列的车辆、船舶,包括依法应当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辆和船舶,也包括依法不需要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在单位内部场所行驶或者作业的机动车辆和船舶。

  上述机动车辆包括乘用车、商用车(包括客车、货车)、挂车、专用作业车、轮式专用机械车、摩托车。拖拉机不需要缴纳车船税。

  船舶,是指各类机动、非机动船舶以及其他水上移动装置,但船舶上装备的救生艇筏和长度小于5米的艇筏除外。其中,机动船舶是指用机器推进的船舶;拖船是指专门用于拖(推)动运输船舶的专业作业船舶;非机动驳船,是指在船舶登记管理部门登记为驳船的非机动船舶;游艇是指具备内置机械推进动力装置,长度在90米以下,主要用于游览观光、休闲娱乐、水上体育运动等活动,并应当具有船舶检验证书和适航证书的船舶。

七、车船税的税额是如何规定的?

 

  八、车船税有哪些税收优惠政策?

  ()《车船税法》规定的法定免税车船如下:

  1.捕捞、养殖渔船:是指在渔业船舶登记管理部门登记为捕捞船或者养殖船的船舶;

  2.军队、武装警察部队专用的车船:是指按照规定在军队、武装警察部队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并领取军队、武警牌照的车船;

  3.警用车船:是指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领取警用牌照的车辆和执行警务的专用船舶;

  4.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车船。

  ()《实施条例》规定的减免税项目如下:

  1.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的车船可以免征或者减半征收车船税;

  2.按照规定缴纳船舶吨税的机动船舶,自《车船税法》实施之日起5年内免征车船税;

  3.依法不需要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场、港口、铁路站场内部行驶或者作业的车船,自《车船税法》实施之日起5年内免征车船税。

  (三)《实施办法》规定的减免税项目如下:

  1.对公共交通车船,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暂免征收车船税;

  2.对受地震、洪涝等严重自然灾害影响纳税困难以及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减免税的车船,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征或者免征车船税。

  另外,对非机动车船(不包括非机动驳船)、临时入境的外国车船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车船,不征收车船税。

  九、如何申报缴纳车船税?

  依法应当在车船登记部门登记的车船,纳税人自行申报缴纳的,应在车船的登记地缴纳车船税;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的,应在保险机构所在地缴纳车船税。已由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纳税人不再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车船税。

  依法不需要办理登记的车船,应在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所在地缴纳车船税。

  十、车船税纳税义务从什么时候开始?

  车船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取得车船所有权或者管理权的当月,应当以购买车船的发票或者其他证明文件所载日期的当月为准。

  十一、购置的新车船,购置当年的车船税税额如何计算?

  车船税按年申报,分月计算,一次性缴纳。购置的新车船,购置当年的应纳税额自取得车船所有权或管理权的当月起按月计算,应纳税额为年应纳税额除以12再乘以应纳税月份数。

  十二、已完税的车船发生盗抢、报废、灭失的,如何处理?

  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已完税的车船被盗抢、报废、灭失的,纳税人可以凭有关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和完税证明,向纳税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自被盗抢、报废、灭失月份起至该纳税年度终了期间的税款。

  已办理退税的被盗抢车船失而复得的,纳税人应当从公安机关出具相关证明的当月起计算缴纳车船税。

  十三、在同一纳税年度内,已缴纳车船税的车船办理转让过户的,如何处理?

  在同一纳税年度内,已缴纳车船税的车船办理转让过户的,不另纳税,也不退税。

  十四、如何确定车船税的计税标准?

  《车船税法》及《实施条例》所涉及的排气量、整备质量、核定载客人数、净吨位、千瓦、艇身长度,以车船登记管理部门核发的车船登记证书或者行驶证所载数据为准。

  依法不需要办理登记的车船和依法应当登记而未办理登记或者不能提供车船登记证书、行驶证的车船,以车船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标注的技术参数、数据为准;不能提供车船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国家相关标准核定,没有国家相关标准的参照同类车船核定。

  十五、保险机构如何代收代缴车船税?

  除按规定不需要出具减免税证明的减税或者免税车辆外,纳税人无法提供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或减免税证明的,保险机构在销售机动车交强险时一律按照保险机构所在地的车船税税额标准代收代缴车船税。保险机构在代收车船税时,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单以及保费发票上注明已收税款的信息,作为代收税款凭证。纳税人不能提供完税凭证或者减免税证明,且拒绝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及时报告税务机关处理。

  十六、为什么在申请办理车辆相关手续时,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依法纳税或者免税证明?

  《车船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申请办理车辆相关登记、定期检验手续时,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依法纳税或者免税证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车辆相关登记和定期检验手续时,经核查,没有依法纳税或者免税证明的,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山东省财政厅

               二○一二年二月八日

 

 

44.《关于发布修订后的《资源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63号)

 

根据已经修订的资源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现将修订后的《资源税若干问题的规定》予以发布,自201111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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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税若干问题的规定

 

  一、一些特殊情况销售额的确定

  纳税人开采应税产品由其关联单位对外销售的,按其关联单位的销售额征收资源税。

  纳税人既有对外销售应税产品,又有将应税产品自用于除连续生产应税产品以外的其他方面的,则自用的这部分应税产品,按纳税人对外销售应税产品的平均价格计算销售额征收资源税。

  纳税人将其开采的应税产品直接出口的,按其离岸价格(不含增值税)计算销售额征收资源税。

  二、自产自用产品的课税数量

  资源税纳税人自产自用应税产品,因无法准确提供移送使用量而采取折算比换算课税数量办法的,具体规定如下:

  煤炭,对于连续加工前无法正确计算原煤移送使用量的,可按加工产品的综合回收率,将加工产品实际销量和自用量折算成的原煤数量作为课税数量。

  金属和非金属矿产品原矿,因无法准确掌握纳税人移送使用原矿数量的,可将其精矿按选矿比折算成的原矿数量作为课税数量。

  三、自产自用产品的征税范围

  资源税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所说的应当征收资源税的视同销售的自产自用产品,包括用于非生产项目和生产非应税产品两部分。

  四、资源税扣缴义务人适用的税额(率)标准规定如下:

  ()独立矿山、联合企业收购未税资源税应税产品的单位,按照本单位应税产品税额(率)标准,依据收购的数量(金额)代扣代缴资源税。

  ()其他收购单位收购的未税资源税应税产品,按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税产品税额(率)标准,依据收购的数量(金额)代扣代缴资源税。

  收购数量(金额)的确定比照课税数量(销售额)的规定执行。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资源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支付首笔货款或首次开具支付货款凭据的当天。

  除以上修改外,资源税的代扣代缴仍按总局1998年下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执行。

  五、新旧税制衔接的具体征税规定

  ()按实物量计算缴纳资源税的油气田在2011111日以后开采的原油、天然气,依照新的资源税条例规定及税率缴纳资源税;此前开采的油气依法缴纳矿区使用费。

  ()按销售额计算缴纳资源税的油气田2011111日以前开采的原油、天然气,在2011111日以后销售和自用于非连续生产应税油气的,依照新的资源税条例规定及税率缴纳资源税;其在 2011111日以前签订的销售油气的合同,在2011111日以后收讫销售款或者收到索取销售款凭据的,依照新的资源税条例规定及税率缴纳资源税。

  六、黑色金属矿原矿、有色金属矿原矿

  ()黑色金属矿原矿、有色金属矿原矿,是指纳税人开采后自用、销售的,用于直接入炉冶炼或作为主产品先入选精矿、制造人工矿,再最终入炉冶炼的金属矿石原矿。

  ()金属矿产品自用原矿,是指入选精矿、直接入炉冶炼或制造烧结矿、球团矿等所用原矿。

  ()铁矿石直接入炉用的原矿,是指粉矿、高炉原矿、高炉块矿、平炉块矿等。

  ()独立矿山指只有采矿或只有采矿和选矿,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单位,其生产的原矿和精矿主要用于对外销售。

  ()联合企业指采矿、选矿、冶炼(或加工)连续生产的企业或采矿、冶炼(或加工)连续生产的企业,其采矿单位,一般是该企业的二级或二级以下核算单位。

  七、原油、天然气

  ()原油中的稠油、高凝油与稀油划分不清或不易划分的,一律按原油的数量课税。

  () 凝析油视同原油,征收资源税。

  () 开采海洋石油、天然气资源的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海、领海、大陆架及其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使管辖权的海域内依法从事开采海洋石油、天然气资源的企业。

  八、盐

  ()北方海盐,是指辽宁、河北、天津、山东四省、市所产的海盐。

  南方海盐,是指浙江、福建、广东、海南、广西五省、自治区所产的海盐。江苏省所产海盐比照南方海盐征税。

  液体盐俗称卤水,是指氯化钠含量达到一定浓度的溶液,是用于生产碱和其他产品的原料。

  () 纳税人以自产的液体盐加工固体盐,按固体盐税额征税,以加工的固体盐数量为课税数量。纳税人以外购的液体盐加工固体盐,其加工固体盐所耗用液体盐的已纳税额准予抵扣。

  九、铝土矿和耐火粘土 

  铝土矿一般是指包括三水铝石、一水硬铝石、一水软铝石、高岭石、蛋白石等多种矿物的混合体。是用于提炼铝氧的一种矿石,通常呈致密块状、豆状、鲕状等集合体,质地比较坚硬,其铝硅比为312,含铝量(指三氧化二铝,下同)一般在4075 %。铝土矿主要用于冶炼金属铝、制造高铝水泥、耐火材料、磨料等。本税目的征收范围包括高铝粘土在内的所有铝土矿。

  耐火粘土是指耐火度大于1580℃的粘土,矿物成分以高岭土或水白云母─高岭土类为主。耐火粘土呈土状,其铝硅比小于 26,含铝量一般大于 30%。依其理化性能、矿石特征和用途,在工业上一般分为软质粘土、半软质粘土、硬质粘土和高铝粘土等四种。耐火粘土主要用于冶金、机械、轻工、建材等部门。高铝粘土不同于一般的耐火粘土,其有用成份的含量、矿石特征等均与铝土矿相同。高铝粘土既可用于生产耐火材料,又可用于提炼金属铝。本税目的征收范围是除高铝粘土以外的耐火粘土。  

 十、石英砂 

  石英砂主要用于玻璃、耐火材料、陶瓷、铸造、石油、化工、环保、研磨等行业。是一种具有矽氧或二氧化矽的化合物,其主要成份是二氧化硅,呈各种颜色,为透明与半透明的晶体,形态各异。本税目的征收范围包括石英砂、石英岩、石英砂岩、脉石英或石英石等。

 十一、矿泉水等水气矿产

  矿泉水是含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矿物质元素的一种水气矿产,可供饮用或医用等。此外,水气矿产还包括地下水、二氧化碳气、硫化氢气、氦气、氡气等。矿泉水等水气矿产属于“其他非金属矿原矿——未列举名称的其他非金属矿原矿”。        

 十二、本规定自201111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国税发[1994]015)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税几个应税产品范围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国税函[1997]628) ,自2011111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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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船舶吨税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61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吨税暂行条例》已经20111123日国务院第18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1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吨税暂行条例

  第一条 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港口进入境内港口的船舶(以下称应税船舶),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船舶吨税(以下简称吨税)。

  第二条 吨税的税目、税率依照本条例所附的《吨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吨税税目税率表》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第三条 吨税设置优惠税率和普通税率。

  中华人民共和国籍的应税船舶,船籍国(地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含有相互给予船舶税费最惠国待遇条款的条约或者协定的应税船舶,适用优惠税率。

  其他应税船舶,适用普通税率。

  第四条 吨税按照船舶净吨位和吨税执照期限征收。

  应税船舶负责人在每次申报纳税时,可以按照《吨税税目税率表》选择申领一种期限的吨税执照。

  第五条 吨税的应纳税额按照船舶净吨位乘以适用税率计算。

  第六条 吨税由海关负责征收。海关征收吨税应当制发缴款凭证。

  应税船舶负责人缴纳吨税或者提供担保后,海关按照其申领的执照期限填发吨税执照。

  第七条 应税船舶在进入港口办理入境手续时,应当向海关申报纳税领取吨税执照,或者交验吨税执照。应税船舶在离开港口办理出境手续时,应当交验吨税执照。

  应税船舶负责人申领吨税执照时,应当向海关提供下列文件:

  (一)船舶国籍证书或者海事部门签发的船舶国籍证书收存证明;

  (二)船舶吨位证明。

  第八条 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应税船舶进入港口的当日。

  应税船舶在吨税执照期满后尚未离开港口的,应当申领新的吨税执照,自上一次执照期满的次日起续缴吨税。

  第九条 下列船舶免征吨税:

  (一)应纳税额在人民币50元以下的船舶;

  (二)自境外以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取得船舶所有权的初次进口到港的空载船舶;

  (三)吨税执照期满后24小时内不上下客货的船舶;

  (四)非机动船舶(不包括非机动驳船);

  (五)捕捞、养殖渔船;

  (六)避难、防疫隔离、修理、终止运营或者拆解,并不上下客货的船舶;

  (七)军队、武装警察部队专用或者征用的船舶;

  (八)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船舶;

  (九)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船舶。

  第十条 在吨税执照期限内,应税船舶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按照实际发生的天数批注延长吨税执照期限:

  (一)避难、防疫隔离、修理,并不上下客货;

  (二)军队、武装警察部队征用。

  应税船舶因不可抗力在未设立海关地点停泊的,船舶负责人应当立即向附近海关报告,并在不可抗力原因消除后,依照本条例规定向海关申报纳税。

  第十一条 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五项至第八项、第十条规定的船舶,应当提供海事部门、渔业船舶管理部门或者卫生检疫部门等部门、机构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文件或者使用关系证明文件,申明免税或者延长吨税执照期限的依据和理由。

  第十二条 应税船舶负责人应当自海关填发吨税缴款凭证之日起15日内向指定银行缴清税款。未按期缴清税款的,自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0.5‰的滞纳金。

  第十三条 应税船舶到达港口前,经海关核准先行申报并办结出入境手续的,应税船舶负责人应当向海关提供与其依法履行吨税缴纳义务相适应的担保;应税船舶到达港口后,依照本条例规定向海关申报纳税。

  下列财产、权利可以用于担保:

  (一)人民币、可自由兑换货币;

  (二)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单;

  (三)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保函;

  (四)海关依法认可的其他财产、权利。

  第十四条 应税船舶在吨税执照期限内,因修理导致净吨位变化的,吨税执照继续有效。应税船舶办理出入境手续时,应当提供船舶经过修理的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 应税船舶在吨税执照期限内,因税目税率调整或者船籍改变而导致适用税率变化的,吨税执照继续有效。

  因船籍改变而导致适用税率变化的,应税船舶在办理出入境手续时,应当提供船籍改变的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 吨税执照在期满前毁损或者遗失的,应当向原发照海关书面申请核发吨税执照副本,不再补税。

  第十七条 海关发现少征或者漏征税款的,应当自应税船舶应当缴纳税款之日起1年内,补征税款。但因应税船舶违反规定造成少征或者漏征税款的,海关可以自应当缴纳税款之日起3年内追征税款,并自应当缴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征少征或者漏征税款0.5‰的滞纳金。

  海关发现多征税款的,应当立即通知应税船舶办理退还手续,并加算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

  应税船舶发现多缴税款的,可以自缴纳税款之日起1年内以书面形式要求海关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海关应当自受理退税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通知应税船舶办理退还手续。

  应税船舶应当自收到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有关退还手续。

  第十八条 应税船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不得低于2000元:

  (一)未按照规定申报纳税、领取吨税执照的;

  (二)未按照规定交验吨税执照及其他证明文件的。

  第十九条 吨税税款、滞纳金、罚款以人民币计算。

  第二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净吨位,是指由船籍国(地区)政府授权签发的船舶吨位证明书上标明的净吨位。

  非机动船舶,是指自身没有动力装置,依靠外力驱动的船舶。

  非机动驳船,是指在船舶管理部门登记为驳船的非机动船舶。

  捕捞、养殖渔船,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管理部门登记为捕捞船或者养殖船的船舶。

  拖船,是指专门用于拖(推)动运输船舶的专业作业船舶。拖船按照发动机功率每1千瓦折合净吨位0.67吨。

  吨税执照期限,是指按照公历年、日计算的期间。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211日起施行。1952916日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批准、1952929日海关总署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船舶吨税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附: 吨税税目税率表

税 目
(按船舶净吨位划分) 

税 率(元/净吨) 

备 注 

普通税率
 (按执照期限划分) 

优惠税率
(按执照期限划分) 

1年 

90日 

30日 

1年 

90日 

30日 

不超过2000净吨 

12.6 

4.2 

2.1 

9.0 

3.0 

1.5 

拖船和非机动驳船分别按相同净吨位船舶税率的50%计征税款 

超过2000净吨,但不超过10000净吨 

24.0 

8.0 

4.0 

17.4 

5.8 

2.9 

超过10000净吨,但不超过50000净吨 

27.6 

9.2 

4.6 

19.8 

6.6 

3.3 

超过50000净吨 

31.8 

10.6 

5.3 

22.8 

7.6 

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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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关于不属于车船税征收范围的纯电动燃料电池乘用车车型目录(第一批)的公告》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11年第81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有关规定,纯电动、燃料电池乘用车不属于车船税征收范围。为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便于税务机关和扣缴义务人准确掌握政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根据纯电动、燃料电池乘用车的技术进步和车型变化情况,公告其车型目录。现将第一批不属于车船税征收范围的纯电动、燃料电池乘用车车型目录予以公告。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附件:不属于车船税征收范围的纯电 燃料池乘用车车型目录(第一批).doc 

 

附件:    不属于车船税征收范围的纯电动 燃料电池乘用车车型目录(第一批)

 

一、纯电动乘用车

序号

企业名称

商标

产品型号

产品名称

1. 

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

红旗牌

CA7005EV

纯电动轿车

2. 

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

开利牌

FV7002XBEV

纯电动轿车

3. 

东风汽车公司

东风牌

EQ7000AC2BBEV

纯电动轿车

4. 

上海大众汽车有限公司

天越牌(TANTUS)

SVW7007BEV

纯电动轿车

5. 

上海通用汽车有限公司

赛欧牌(SAIL)

SGM7000EV

纯电动轿车

6. 

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福田牌

BJ6438EV1

纯电动多用途乘用车

7. 

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福田牌

BJ6438EV3

纯电动多用途乘用车

8. 

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福田牌

BJ6438EV2

纯电动多用途乘用车

9. 

哈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哈飞牌

HFJ7001EV

纯电动轿车

10.

浙江豪情汽车制造有限公司

豪情牌

HQ7001EE

纯电动轿车

11.

安徽江淮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江淮牌

HFC7000AEV

纯电动轿车

12.

东南(福建)汽车工业有限公司

东南牌

DN6490MBEV

纯电动乘用车

13.

江西昌河铃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利亚纳牌

CH7000BEV

纯电动轿车

14.

郑州日产汽车有限公司

东风牌

ZN6461W1C

纯电动乘用车

15.

郑州日产汽车有限公司

东风牌

ZN6493H2C

纯电动乘用车

16.

郑州日产汽车有限公司

东风牌

ZN6440V1Y

纯电动乘用车

17.

湖南江南汽车制造有限公司

众泰牌

JNJ6400EVL

电动轻型客车

18.

湖南江南汽车制造有限公司

众泰牌

JNJ6400EVL1

纯电动轻型客车

19.

湖南江南汽车制造有限公司

众泰牌

JNJ6400EVL2

纯电动轻型客车

20.

湖南江南汽车制造有限公司

众泰牌

JNJ6401EVL

纯电动轻型客车

21.

湖南江南汽车制造有限公司

众泰牌

JNJ6401EVL1

纯电动轻型客车

22.

湖南江南汽车制造有限公司

江南牌

JNJ7000EVA

纯电动轿车

23.

湖南江南汽车制造有限公司

众泰牌

JNJ7000EVM

纯电动轿车

24.

湖南江南汽车制造有限公司

众泰牌

JNJ6401EVL5

纯电动轻型客车

25.

湖南江南汽车制造有限公司

众泰牌

JNJ6401EVL4

纯电动轻型客车

26.

湖南江南汽车制造有限公司

众泰牌

JNJ6410EVM

纯电动轻型客车

27.

湖南江南汽车制造有限公司

众泰牌

JNJ6410EVM1

纯电动轻型客车

28.

湖南江南汽车制造有限公司

众泰牌

JNJ6410EVM2

纯电动轻型客车

29.

湖南江南汽车制造有限公司

众泰牌

JNJ6401EVL2

纯电动轻型客车

30.

湖南江南汽车制造有限公司

众泰牌

JNJ6401EVL3

纯电动轻型客车

31.

一汽海马汽车有限公司

海马牌

HMC7000EVM0

纯电动轿车

32.

重庆力帆乘用车有限公司

力帆牌

LF7002EV

纯电动轿车

33.

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长安牌

SC7001EV

纯电动轿车

34.

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长安牌

SC7001EVB

纯电动轿车

35.

比亚迪汽车有限公司

比亚迪牌

QCJ7006BEV

纯电动轿车

36.

比亚迪汽车有限公司

比亚迪牌

QCJ7006BEVF

纯电动轿车

37.

比亚迪汽车有限公司

比亚迪牌

QCJ7006BEVL

纯电动轿车

38.

奇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瑞麒牌

SQR7000ELS18

纯电动轿车

39.

奇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瑞麒牌

SQR7001ELS18

纯电动轿车

40.

奇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瑞麒牌

SQR7000BEVS181

纯电动轿车

41.

江铃控股有限公司

江铃牌

JX7002BEV

纯电动轿车

42.

海马轿车有限公司

海马牌

HMA7000BEV

纯电动轿车

 

 

二、燃料电池乘用车

序号

企业名称

商标

产品型号

产品名称

1.

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

红旗牌

CA7904FC

燃料电池轿车

2.

上海大众汽车有限公司

帕萨特牌

SVW7553FCV

燃料电池轿车

3.

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长安牌

SC7003EV

燃料电池轿车

4.

奇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奇瑞牌

SQR7000FEB11

燃料电池轿车

5.

上海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牌

CSA7000FCEV

燃料电池轿车

6.

上海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牌

CSA7002FCEV

燃料电池轿车

7.

上海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牌

CSA7001FCEV

燃料电池轿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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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关于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2]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促进物流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物流业健康发展政策措施的意见》(国办发[2011]38号)有关精神,现就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201211日起至20141231日止,对物流企业自有的(包括自用和出租)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减按所属土地等级适用税额标准的50%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物流企业是指为工农业生产、流通、进出口和居民生活提供仓储、配送服务的专业物流企业。

  大宗商品仓储设施是指仓储设施占地面积在6000平方米以上的,且储存粮食、棉花、油料、糖料、蔬菜、水果、肉类、水产品、化肥、农药、种子、饲料等农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煤炭、焦炭、矿砂、非金属矿产品、原油、成品油、化工原料、木材、橡胶、纸浆及纸制品、钢材、水泥、有色金属、建材、塑料、纺织原料等矿产品和工业原材料;食品、饮料、药品、医疗器械、机电产品、文体用品、出版物等工业制成品的仓储设施。

  仓储设施用地,包括仓库库区内的各类仓房(含配送中心)、油罐(池)、货场、晒场(堆场)、罩棚等储存设施和铁路专用线、码头、道路、装卸搬运区域等物流作业配套设施的用地。

  三、符合上述减税条件的物流企业需持相关材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二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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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关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邮政速递物流业务重组改制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1]1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将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邮政速递物流业务重组改制有关增值税、营业税和土地增值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因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邮政速递物流业务重组改制,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向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各省(包括自治区、直辖市,下同)邮政公司向各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转移资产应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予以免征。

  二、对因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邮政速递物流业务重组改制,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向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各省邮政公司向各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转移房地产产权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予以免征。

  三、对本通知到达之日前,上述已缴纳的应予免征的增值税或营业税,允许从纳税人以后应缴纳的增值税或营业税税款中抵减或予以退税;已缴纳的应予免征的土地增值税,予以退税。纳税人如果已向购买方(或接收方)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将增值税专用发票追回后方可申请办理免税;凡增值税专用发票无法追回的,一律照章征收增值税,不予免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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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关于节约能源 使用新能源车船车船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2]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有关企业,西藏、宁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促进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的汽车、船舶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现就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车船车船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201211日起,对节约能源的车船,减半征收车船税;对使用新能源的车船,免征车船税。

  二、对于减免车船税的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车船,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通过联合发布《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车辆(船舶)减免车船税的车型(船型)目录》实施管理。

  对于不属于车船税征收范围的纯电动乘用车、燃料电池乘用车,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通过联合发布《不属于车船税征收范围的纯电动燃料电池乘用车车型目录》实施管理。

  三、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车辆减免车船税目录管理规定

  (一)认定标准。

  1. 节能型乘用车的认定标准为:(1) 获得许可在中国境内销售的燃用汽油、柴油的乘用车(含非插电式混合动力乘用车和双燃料乘用车);(2) 综合工况燃料消耗量优于下一阶段目标值,具体要求见附件1(3) 已通过汽车燃料消耗量标识备案。

  2. 新能源汽车的认定标准为:(1) 获得许可在中国境内销售的纯电动汽车、插电式混合动力汽车、燃料电池汽车,包括乘用车、商用车和其他车辆;(2) 动力电池不包括铅酸电池;(3) 插电式混合动力汽车最大电功率比大于30%;插电式混合动力乘用车综合燃料消耗量(不含电能转化的燃料消耗量)与现行的常规燃料消耗量标准中对应目标值相比应小于60%;插电式混合动力商用车(含轻型、重型商用车)综合工况燃料消耗量(不含电能转化的燃料消耗量)与同类车型相比应小于60%(4) 通过新能源汽车专项检测,符合新能源汽车标准要求。具体要求见附件2

  3. 节能型商用车和其他车辆的认定标准另行制定。

  (二)申报程序。

  符合上述认定标准的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的车辆,包括目前正在生产(进口)及已经生产(进口)的车辆,由汽车生产企业或进口汽车经销商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出列入《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车辆减免车船税的车型目录》或《不属于车船税征收范围的纯电动燃料电池乘用车车型目录》(以下统一简称为《目录》)的申请。申请材料格式见附件3

  (三)《目录》审查、发布。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将根据申请情况组织审查,不定期发布《目录》公告,明确不属于车船税征收范围的纯电动、燃料电池乘用车的车型,明确属于车船税减免范围的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车辆的车型。

  (四)《目录》核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将组织开展《目录》车型专项检查,对《目录》车型产品质量、性能指标进行抽样核查。汽车生产企业、进口汽车经销商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和产品质量负责。对产品与申报材料不符,产品性能指标未达到要求,或者提供其他虚假信息骗取《目录》资格的汽车生产企业、进口汽车经销商,取消该申报车型享受车船税相关优惠政策资格,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四、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船舶的认定标准、目录管理规定另行制定。

  五、为促进节能和新能源技术的不断进步,根据我国车船的标准体系、节能评价体系、技术进步和型号变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将适时修订、调整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车船的认定标准,完善相关认定办法。

  六、本通知所称节能汽车,是指以内燃机为主要动力系统、综合工况燃料消耗量优于下一阶段目标值的汽车。

  所称新能源汽车,是指采用新型动力系统,主要或全部使用新型能源的汽车,包括纯电动汽车、插电式混合动力汽车和燃料电池汽车。其中,纯电动汽车,是指由电动机驱动,且驱动电能来源于车载可充电蓄电池或其他能量储存装置的汽车。插电式混合动力汽车,是指具有一定的纯电动行驶里程,且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可从非车载装置中获取电能量的混合动力汽车。燃料电池汽车,是指以燃料电池为动力源的汽车。

  七、各级财政、税务部门应当按照本通知要求制订具体落实办法,认真做好《目录》车型车船税减免工作。各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要及时将本通知传达到本地区内相关汽车生产企业、进口汽车经销商,并督促汽车生产企业、进口汽车经销商做好《目录》申报等工作,积极落实好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车辆车船税优惠政策。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二○一二年三月六日  

附件下载:  

1.节能型乘用车综合工况燃料消耗量要求.doc
  2.新能源汽车产品专项检验标准目录.doc
  3.《节约能源 使用新能源车辆减免车船税的车型目录》《不属于车船税征收范围的纯电动 燃料电池乘用车车型目录》申请报告.doc(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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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关于节约能源 使用新能源车辆减免车船税的车型目录(第一批)的公告》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12年第7号)

 

 为促进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的汽车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现公告第一批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车辆减免车船税的车型目录。

  自201211日起,对节约能源的车辆,减半征收车船税;对使用新能源的车辆,免征车船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二○一二年三月六日

  附件下载: 

  节约能源 使用新能源车减免车船税的车型目录.doc (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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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关于技工院校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的通知》

(财税[2012]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研究,现将技工院校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政策明确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二项规定,学校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其中,免税的学校范围,包括由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技工院校。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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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管理的公告》

(山东省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4号)

 

为进一步规范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管理,现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纳税人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实行核定征收。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二)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三)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确定转让收入或扣除项目金额的;

(四)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清算手续,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清算,逾期仍不清算的;

(五)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六)转让旧房及建筑物,既没有评估价格,又不能提供购房发票的;

(七)单独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无法确定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所支付的土地价款的。

二、符合上述核定征收条件的,由主管地税机关填写《土地增值税征收方式鉴定表》,由纳税人签字盖章、县(市、区)地税局审核批准后,向纳税人下达《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通知书》。

为提高二手房征管效率,对个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的,凡符合核定征收条件的,由主管地税机关填写《土地增值税征收方式鉴定表》,经纳税人签字盖章后即可实行核定征收。

三、核定征收率

凡符合核定征收条件的,核定征收率原则上不得低于5%,具体比率由各市根据当地房地产经营状况自行确定,并报省局备案后执行。其中,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区分不同房地产类型分别确定核定征收率。房地产类型的划分,由各市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参考预征率类型的划分确定。

各市局必须严格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实施核定征收,不得擅自扩大核定征收范围,严禁随意核定、一核了之,严禁将核定征收作为土地增值税清算的主要方式。省局将土地增值税清算作为重点工作进行考核督导,适时抽查以核定征收作为清算方式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请各市高度重视,进一步规范核定征收管理。

本公告自20126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531日。

                O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抄送:各市地方税务局,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办公室               2012年5月2印发

      校对:陈磊                                 30

 

附件1

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方式鉴定表

(个人/单位)

纳税人识别号

经济类型

纳税人名称

所属行业

纳税人地址

电 话

项目名称

房地产坐落地 

行次

     核定原因

纳税人适用的情形

1

依法应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2

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3

账目混乱、凭证不全,难以确认扣除项目金额或收入金额的

4

符合清算条件未按期清算,地税机关限期清算,逾期仍不清算的

5

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

6

转让旧房及建筑物无法提供评估价格且无购房发票的

7

单独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无法确定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支付的土地价款的

纳税人对征收方式的意见:

  

经办人:      负责人:          

(章)

年 月 日

主管税务机关意见:

  

经办人:      负责人:       

主管税务机关(章)

      年 月 日

县(市、区局)地税部门意见(或市局直属和派出机构意见):

经办人:      负责人:       

县(市、区局)税务机关(章)

    年 月 日

 

填表说明:

1、 “纳税人名称”指土地增值税纳税单位或个人的全称;

2、 “纳税人地址”指纳税人办理注册税务登记所在地的地址,纳税人为个人的指家庭住址;

3、 “经济类型”,企业纳税人按其所属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填写,个人纳税人填”房地产业”;

4、 “所属行业”按纳税人主营项目填写;

5、“纳税人适用的情形”对应“核定原因”所列七项,在符合条件的项目后填“是”;

6、“主管地税机关意见”一栏,主管地税机关具有核定征收鉴定权限的,填写 “经审核,确定你(单位)实行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没有审批权限的,填写“同意上报”;

 县(市、区局)地税部门意见(或市局直属和派出机构意见)” 填写“经审核,确定你单位实行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

 

附件2

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通知书

 

         地税(核)   

 

纳税识别号:

纳税人名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等规定,税务机关决定对你(单位)转让的房地产(项目名称或房地产坐落地址)          按确定的销售收入的  %(核定征收率),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

如你单位对核定征收事项有争议的,应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本决定缴纳税款,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依法                申请行政复议。

 

 

 

税务机关(签章)

                                   

 

 

八.财会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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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健康发展的意见》

(国发[2012]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小型微型企业在增加就业、促进经济增长、科技创新与社会和谐稳定等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具有重要的战略意义。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小型微型企业的发展,出台了一系列财税金融扶持政策,取得了积极成效。但受国内外复杂多变的经济形势影响,当前,小型微型企业经营压力大、成本上升、融资困难和税费偏重等问题仍很突出,必须引起高度重视。为进一步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健康发展,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进一步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健康发展的重要意义

  (一)增强做好小型微型企业工作的信心。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当前小型微型企业发展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要高度重视,增强信心,加大支持力度,把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健康发展作为巩固和扩大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冲击成果、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重要举措,放在更加重要的位置上。要科学分析,正确把握,积极研究采取更有针对性的政策措施,帮助小型微型企业提振信心,稳健经营,提高盈利水平和发展后劲,增强企业的可持续发展能力。

  二、进一步加大对小型微型企业的财税支持力度

  (二)落实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发展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提高增值税和营业税起征点;将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政策,延长到2015年底并扩大范围;将符合条件的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中的技术类服务平台纳入现行科技开发用品进口税收优惠政策范围;自2011111日至20141031日,对金融机构与小型微型企业签订的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将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延长至2013年底,将符合条件的农村金融机构金融保险收入减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的政策延长至2015年底。加快推进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逐步解决服务业营业税重复征税问题。结合深化税收体制改革,完善结构性减税政策,研究进一步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发展的税收制度。

  (三)完善财政资金支持政策。充分发挥现有中小企业专项资金的支持引导作用,2012年将资金总规模由128.7亿元扩大至141.7亿元,以后逐年增加。专项资金要体现政策导向,增强针对性、连续性和可操作性,突出资金使用重点,向小型微型企业和中西部地区倾斜。

  (四)依法设立国家中小企业发展基金。基金的资金来源包括中央财政预算安排、基金收益、捐赠等。中央财政安排资金150亿元,分5年到位,2012年安排30亿元。基金主要用于引导地方、创业投资机构及其他社会资金支持处于初创期的小型微型企业等。鼓励向基金捐赠资金。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向基金捐赠资金的,企业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个人在申报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缴纳所得税税前扣除。

  (五)政府采购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发展。负有编制部门预算职责的各部门,应当安排不低于年度政府采购项目预算总额18%的份额专门面向小型微型企业采购。在政府采购评审中,对小型微型企业产品可视不同行业情况给予6%-10%的价格扣除。鼓励大中型企业与小型微型企业组成联合体共同参加政府采购,小型微型企业占联合体份额达到30%以上的,可给予联合体2%-3%的价格扣除。推进政府采购信用担保试点,鼓励为小型微型企业参与政府采购提供投标担保、履约担保和融资担保等服务。

  (六)继续减免部分涉企收费并清理取消各种不合规收费。落实中央和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已公布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自201211日至20141231日三年内对小型微型企业免征部分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行政事业性收费。清理取消一批各省(区、市)设立的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规范涉及行政许可和强制准入的经营服务性收费。继续做好收费公路专项清理工作,降低企业物流成本。加大对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行为监督检查的力度,严格执行收费公示制度,加强社会和舆论监督。完善涉企收费维权机制。

  三、努力缓解小型微型企业融资困难

  (七)落实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发展的各项金融政策。银行业金融机构对小型微型企业贷款的增速不低于全部贷款平均增速,增量高于上年同期水平,对达到要求的小金融机构继续执行较低存款准备金率。商业银行应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信贷政策的小型微型企业给予信贷支持。鼓励金融机构建立科学合理的小型微型企业贷款定价机制,在合法、合规和风险可控前提下,由商业银行自主确定贷款利率,对创新型和创业型小型微型企业可优先予以支持。建立小企业信贷奖励考核制度,落实已出台的小型微型企业金融服务的差异化监管政策,适当提高对小型微型企业贷款不良率的容忍度。进一步研究完善小企业贷款呆账核销有关规定,简化呆账核销程序,提高小型微型企业贷款呆账核销效率。优先支持符合条件的商业银行发行专项用于小型微型企业贷款的金融债。支持商业银行开发适合小型微型企业特点的各类金融产品和服务,积极发展商圈融资、供应链融资等融资方式。加强对小型微型企业贷款的统计监测。

  (八)加快发展小金融机构。在加强监管和防范风险的前提下,适当放宽民间资本、外资、国际组织资金参股设立小金融机构的条件。适当放宽小额贷款公司单一投资者持股比例限制。支持和鼓励符合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重点到中西部设立村镇银行。强化小金融机构主要为小型微型企业服务的市场定位,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优化业务流程,提高服务效率。引导小金融机构增加服务网点,向县域和乡镇延伸。符合条件的小额贷款公司可根据有关规定改制为村镇银行。

  (九)拓宽融资渠道。搭建方便快捷的融资平台,支持符合条件的小企业上市融资、发行债券。推进多层次债券市场建设,发挥债券市场对微观主体的资金支持作用。加快统一监管的场外交易市场建设步伐,为尚不符合上市条件的小型微型企业提供资本市场配置资源的服务。逐步扩大小型微型企业集合票据、集合债券、集合信托和短期融资券等发行规模。积极稳妥发展私募股权投资和创业投资等融资工具,完善创业投资扶持机制,支持初创型和创新型小型微型企业发展。支持小型微型企业采取知识产权质押、仓单质押、商铺经营权质押、商业信用保险保单质押、商业保理、典当等多种方式融资。鼓励为小型微型企业提供设备融资租赁服务。积极发展小型微型企业贷款保证保险和信用保险。加快小型微型企业融资服务体系建设。深入开展科技和金融结合试点,为创新型小型微型企业创造良好的投融资环境。

  (十)加强对小型微型企业的信用担保服务。大力推进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继续执行对符合条件的信用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政策,加大中央财政资金的引导支持力度,鼓励担保机构提高小型微型企业担保业务规模,降低对小型微型企业的担保收费。引导外资设立面向小型微型企业的担保机构,加快推进利用外资设立担保公司试点工作。积极发展再担保机构,强化分散风险、增加信用功能。改善信用保险服务,定制符合小型微型企业需求的保险产品,扩大服务覆盖面。推动建立担保机构与银行业金融机构间的风险分担机制。加快推进企业信用体系建设,切实开展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信用等级评价工作。

  (十一)规范对小型微型企业的融资服务。除银团贷款外,禁止金融机构对小型微型企业贷款收取承诺费、资金管理费。开展商业银行服务收费检查。严格限制金融机构向小型微型企业收取财务顾问费、咨询费等费用,清理纠正金融服务不合理收费。有效遏制民间借贷高利贷化倾向以及大型企业变相转贷现象,依法打击非法集资、金融传销等违法活动。严格禁止金融从业人员参与民间借贷。研究制定防止大企业长期拖欠小型微型企业资金的政策措施。

  四、进一步推动小型微型企业创新发展和结构调整

  (十二)支持小型微型企业技术改造。中央预算内投资扩大安排用于中小企业技术进步和技术改造资金规模,重点支持小型企业开发和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装备,提高自主创新能力、促进节能减排、提高产品和服务质量、改善安全生产与经营条件等。各地也要加大对小型微型企业技术改造的支持力度。

  (十三)提升小型微型企业创新能力。完善企业研究开发费用所得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支持企业技术创新。实施中小企业创新能力建设计划,鼓励有条件的小型微型企业建立研发机构,参与产业共性关键技术研发、国家和地方科技计划项目以及标准制定。鼓励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向小型微型企业转移扩散技术创新成果。支持在小型微型企业集聚的区域建立健全技术服务平台,集中优势科技资源,为小型微型企业技术创新提供支撑服务。鼓励大专院校、科研机构和大企业向小型微型企业开放研发试验设施。实施中小企业信息化推进工程,重点提高小型微型企业生产制造、运营管理和市场开拓的信息化应用水平,鼓励信息技术企业、通信运营商为小型微型企业提供信息化应用平台。加快新技术和先进适用技术在小型微型企业的推广应用,鼓励各类技术服务机构、技术市场和研究院所为小型微型企业提供优质服务。

  (十四)提高小型微型企业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水平。中小企业知识产权战略推进工程以培育具有自主知识产权优势小型微型企业为重点,加强宣传和培训,普及知识产权知识,推进重点区域和重点企业试点,开展面向小型微型企业的专利辅导、专利代理、专利预警等服务。加大对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产品的打击力度,维护市场秩序,保护创新积极性。

  (十五)支持创新型、创业型和劳动密集型的小型微型企业发展。鼓励小型微型企业发展现代服务业、战略性新兴产业、现代农业和文化产业,走“专精特新”和与大企业协作配套发展的道路,加快从要素驱动向创新驱动的转变。充分利用国家科技资源支持小型微型企业技术创新,鼓励科技人员利用科技成果创办小型微型企业,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实施创办小企业计划,培育和支持3000家小企业创业基地,大力开展创业培训和辅导,鼓励创办小企业,努力扩大社会就业。积极发展各类科技孵化器,到2015年,在孵企业规模达到10万家以上。支持劳动密集型企业稳定就业岗位,推动产业升级,加快调整产品结构和服务方式。

  (十六)切实拓宽民间投资领域。要尽快出台贯彻落实国家有关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政策的实施细则,促进民间投资便利化、规范化,鼓励和引导小型微型企业进入教育、社会福利、科技、文化、旅游、体育、商贸流通等领域。各类政府性资金要对包括民间投资在内的各类投资主体同等对待。

  (十七)加快淘汰落后产能。严格控制高污染、高耗能和资源浪费严重的小型微型企业发展,防止落后产能异地转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综合运用财税、金融、环保、土地、产业政策等手段,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加快淘汰落后技术、工艺和装备,通过收购、兼并、重组、联营和产业转移等获得新的发展机会。

  五、加大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开拓市场的力度

  (十八)创新营销和商业模式。鼓励小型微型企业运用电子商务、信用销售和信用保险,大力拓展经营领域。研究创新中国国际中小企业博览会办展机制,促进在国际化、市场化、专业化等方面取得突破。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参加国内外展览展销活动,加强工贸结合、农贸结合和内外贸结合。建设集中采购分销平台,支持小型微型企业通过联合采购、集中配送,降低采购成本。引导小型微型企业采取抱团方式“走出去”。培育商贸企业集聚区,发展专业市场和特色商业街,推广连锁经营、特许经营、物流配送等现代流通方式。加强对小型微型企业出口产品标准的培训。

  (十九)改善通关服务。推进分类通关改革,积极研究为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型企业提供担保验放、集中申报、24小时预约通关和不实行加工贸易保证金台账制度等便利通关措施。扩大“属地申报,口岸验放”通关模式适用范围。扩大进出口企业享受预归类、预审价、原产地预确定等措施的范围,提高企业通关效率,降低物流通关成本。

  (二十)简化加工贸易内销手续。进一步落实好促进小型微型加工贸易企业内销便利化相关措施,允许联网企业“多次内销、一次申报”,并可在内销当月内集中办理内销申报手续,缩短企业办理时间。

  (二十一)开展集成电路产业链保税监管模式试点。允许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型集成电路设计企业作为加工贸易经营单位开展加工贸易业务,将集成电路产业链中的设计、芯片制造、封装测试企业等全部纳入保税监管范围。

  六、切实帮助小型微型企业提高经营管理水平

  (二十二)支持管理创新。实施中小企业管理提升计划,重点帮助和引导小型微型企业加强财务、安全、节能、环保、用工等管理。开展企业管理创新成果推广和标杆示范活动。实施小企业会计准则,开展培训和会计代理服务。建立小型微型企业管理咨询服务制度,支持管理咨询机构和志愿者面向小型微型企业开展管理咨询服务。

  (二十三)提高质量管理水平。落实小型微型企业产品质量主体责任,加强质量诚信体系建设,开展质量承诺活动。督促和指导小型微型企业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严格执行生产许可、经营许可、强制认证等准入管理,不断增强质量安全保障能力。大力推广先进的质量管理理念和方法,严格执行国家标准和进口国标准。加强品牌建设指导,引导小型微型企业创建自主品牌。鼓励制定先进企业联盟标准,带动小型微型企业提升质量保证能力和专业化协作配套水平。充分发挥国家质检机构和重点实验室的辐射支撑作用,加快质量检验检疫公共服务平台建设。

  (二十四)加强人力资源开发。加强对小型微型企业劳动用工的指导与服务,拓宽企业用工渠道。实施国家中小企业银河培训工程和企业经营管理人才素质提升工程,以小型微型企业为重点,每年培训50万名经营管理人员和创业者。指导小型微型企业积极参与高技能人才振兴计划,加强技能人才队伍建设工作,国家专业技术人才知识更新工程等重大人才工程要向小型微型企业倾斜。围绕《国家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确定的重点领域,开展面向小型微型企业创新型专业技术人才的培训。完善小型微型企业职工社会保障政策。

  (二十五)制定和完善鼓励高校毕业生到小型微型企业就业的政策。对小型微型企业新招用高校毕业生并组织开展岗前培训的,按规定给予培训费补贴,并适当提高培训费补贴标准,具体标准由省级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确定。对小型微型企业新招用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给予1年的社会保险补贴,政策执行期限截至2014年底。改善企业人力资源结构,实施大学生创业引领计划,切实落实已出台的鼓励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的税费减免、小额担保贷款等扶持政策,加大公共就业服务力度,提高高校毕业生创办小型微型企业成功率。

  七、促进小型微型企业集聚发展

  (二十六)统筹安排产业集群发展用地。规划建设小企业创业基地、科技孵化器、商贸企业集聚区等,地方各级政府要优先安排用地计划指标。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以及工业园区等各类园区要集中建设标准厂房,积极为小型微型企业提供生产经营场地。对创办三年内租用经营场地和店铺的小型微型企业,符合条件的,给予一定比例的租金补贴。

  (二十七)改善小型微型企业集聚发展环境。建立完善产业集聚区技术、电子商务、物流、信息等服务平台。发挥龙头骨干企业的引领和带动作用,推动上下游企业分工协作、品牌建设和专业市场发展,促进产业集群转型升级。以培育农村二、三产业小型微型企业为重点,大力发展县域经济。开展创新型产业集群试点建设工作。支持能源供应、排污综合治理等基础设施建设,加强节能管理和“三废”集中治理。

  八、加强对小型微型企业的公共服务

  (二十八)大力推进服务体系建设。到2015年,支持建立和完善4000个为小型微型企业服务的公共服务平台,重点培育认定500个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发挥示范带动作用。实施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网络建设工程,支持各省(区、市)统筹建设资源共享、服务协同的公共服务平台网络,建立健全服务规范、服务评价和激励机制,调动和优化配置服务资源,增强政策咨询、创业创新、知识产权、投资融资、管理诊断、检验检测、人才培训、市场开拓、财务指导、信息化服务等各类服务功能,重点为小型微型企业提供质优价惠的服务。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商会)的桥梁纽带作用,提高行业自律和组织水平。

  (二十九)加强指导协调和统计监测。充分发挥国务院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的统筹规划、组织领导和政策协调作用,明确部门分工和责任,加强监督检查和政策评估,将小型微型企业有关工作列入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年度考核范围。统计及有关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小型微型企业的调查统计工作,尽快建立和完善小型微型企业统计调查、监测分析和定期发布制度。

  各地区、各部门要结合实际,研究制定本意见的具体贯彻落实办法,加大对小型微型企业的扶持力度,创造有利于小型微型企业发展的良好环境。

  国务院

  二○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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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关于做好成品油价格改革财政补贴资金发放工作的通知》

(财建明电[201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近期,国家上调国内成品油价格,为了做好成品油价格改革财政补贴资金发放工作,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要加强对成品油价格补贴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重点宣传补贴政策的延续性,明确补贴标准随油价的上调而提高,让补贴对象了解国家补贴政策并对油价变化有正确的心里预期。

  二、要按照《财政部关于预拨2011年度成品油价格改革财政补贴的通知》(财建[2011]149号)的要求,做好出租车、农村客运等行业预拨补贴资金的发放工作。

  三、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运价调整、燃油附加等相关配套工作。

  四、中央财政将尽快商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做好2011年度补贴清算收尾工作。同时,中央财政将进一步加大2012年度补贴资金的预拨力度。

  财政 部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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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其他法规

 

55.《关于《全国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信息化调转暂行办法》若干问题的解答》

 

 根据《全国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信息化调转暂行办法》(财会[2011]11号),全国自201161日起实行会计从业资格跨省级行政区划、部门网上调转。各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积极行动,及时调整工作部署,升级信息管理系统,制定实施细则,有效确保了调转工作的顺利实施。与此同时,部分地区、部门和个人在实际执行过程中也遇到一些问题,希望我们予以解答。为进一步规范跨省级行政区划、部门网上调转工作,确保此工作在全国范围内有效开展,我们根据大家的反映整理制定了若干问题的解答,请结合本地区(部门)实际情况执行。

  一、持证人员申请办理调入手续,但其电子信息未上传至财政部调转平台的,应如何处理?

  答:遇有持证人员的电子信息未上传至财政部调转平台的,调入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根据《暂行办法》的生效日,分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一)持证人员调出日期在2011531日之前的,应按传统纸质材料调转模式办理调入手续。

  (二)持证人员调出日期在201161日之后的,应通过调转平台办理调入手续。可待调出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补充上传持证人员电子信息后,再为其办理调入手续;或将持证人员的纸质调转材料予以退回,由其在调出地重新申请通过调转平台办理调转手续。

  调出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及时将退回的持证人员信息重新纳入本地管理系统。

  二、《暂行办法》中关于会计人员完成继续教育的相关要求从何时开始计算?

  答:对办理调转手续的持证人员继续教育情况的审核,追溯至《暂行办法》的生效日,即201161日;在此之前的继续教育完成情况不纳入调转审核范围,但应由调入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予以后续监督。

  三、持证人员电子信息中部分信息项或信息项之间存在逻辑错误的,应如何处理?

  答:如持证人员电子信息中的姓名、从业资格证书档案号码、有效身份证件号码项内容无误的,调入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在审核其他材料通过的情况下为其办理调入手续,并对错误信息及时办理更正或变更。涉及更正或变更的,持证人员应提交有效证明材料。

  如持证人员电子信息中的姓名、从业资格证书档案号码、有效身份证件号码项内容有误的,调转申请予以退回,并由原调出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进行处理。

  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在办理调出手续时应加强对持证人员基础信息的审核,及时发现并更正导出电子信息中存在的错漏,确保相关信息的真实、完整。

  四、持证人员在办理调出手续时无法将拟调入地确定到县级行政区域的,应如何办理?

  答:鉴于此种现象较为普遍,我部已对调转平台作出相应调整,在电子信息中仅填明拟转入省级地区的,也可正常办理调转手续。

  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定期维护本地管理系统中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代码,保证与财政部调转平台的代码保持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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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通告第三号》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通告第三号)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中注协)2011年对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证券所)的执业质量检查和处理工作已经完成。现将有关情况通告如下:

  一、2011年证券所执业质量检查总体情况

  2011年是证券所执业质量检查第2个周期的第2年,中注协在系统总结历年监管工作和诚信建设经验,充分借鉴国际有益经验的基础上,对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制度进行了重大改革,发布了《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制度改革方案》,修订出台了《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制度》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执业违规行为惩戒办法》等相关制度办法。

  根据修订的《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制度》,中注协2011年直接组织检查了10家证券所总所及其21家分所(名单见附件),对包括职业道德规范、质量控制环境、合伙人机制、客户关系和具体业务的接受与保持、人力资源、业务规范、业务执行、监控、总分所管理、信息系统等10个要素的事务所质量控制体系进行了检查,并抽查了部分审计业务项目(包括123份审计业务报告,其中上市公司审计报告58份,非上市公司审计报告65份)。

  2011年证券所执业质量检查工作分两批进行,每一批各派出5个检查组,各检查了5家证券所。

  二、检查内容及检查结果

  2011年的执业质量检查全面贯彻系统风险检查的理念与方法,着力体现质量控制体系检查和业务项目检查并重的要求。对事务所质量控制体系的检查,重点关注和评价事务所质量控制体系设计的适当性和运行的有效性。对业务报告的检查,重点关注高风险审计业务,重点选取被检查事务所为上市公司、金融保险机构、国有大型企业等客户出具的业务报告,尤其关注其为创业板公司、常年审计客户以及H股企业出具的业务报告,以及新承接的可能存在重大审计风险的业务报告。

  检查结果表明,总体上,被检查事务所的质量控制环境进一步改善,风险防范意识显著增强,质量控制体系进一步健全,质量控制水平有所提高。与以往年度相比,业务项目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有所减少。

  但在质量控制体系检查中发现,少数事务所不同程度存在质量控制制度不健全、业务质量控制复核和监控制度未有效执行、合伙人考核及晋升机制不完善、总分所未能有效执行统一的质量控制制度等问题。在审计业务项目检查中发现,个别注册会计师在执行审计业务时,关键审计领域审计程序实施不到位,获取的审计证据不够充分、适当。

  依据《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制度》,中注协将向受到惩戒和其他存在质量控制缺陷的被检查事务所发出整改建议书,责成其限期整改并提交整改报告,中注协将对其整改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三、惩戒情况

  根据检查发现的问题及专家论证结果,分别经中注协惩戒委员会、申诉与维权委员会会议程序,我会对1家事务所和10名注册会计师实施了惩戒,具体如下:

  (一)中喜会计师事务所及相关注册会计师

  我会在对中喜会计师事务所的检查中发现,中喜所建立的质量控制体系在设计和运行方面存在重要缺陷,质量控制制度未得到有效执行;在部分业务项目审计过程中,注册会计师对银行存款、存货、资产置换未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对或有事项、长期借款未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依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执业违规行为惩戒办法》,给予中喜会计师事务所通报批评,给予中喜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李力、陈翔、王双印、林德全、阎东通报批评,给予中喜会计师事务所主任会计师张增刚训诫。

  (二)上海上会会计师事务所相关注册会计师

  我会在对上海上会会计师事务所的检查中发现,个别注册会计师在执行审计业务时,对应收账款、资产减值、或有负债未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对于被审计单位持续经营存在的问题,注册会计师未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支持其得出的审计结论。依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执业违规行为惩戒办法》,给予上海上会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张晓荣、王磊训诫。

  (三)中审国际会计师事务所相关注册会计师

  我会在对中审国际会计师事务所的检查中发现,个别审计项目的签字注册会计师未参与项目审计;个别审计项目中,对银行存款、或有事项未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对固定资产减值未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依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执业违规行为惩戒办法》,给予中审国际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张乾明、张逸训诫。

  附件:在中注协2011年执业质量检查中被检查的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名单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附件:    中注协2011年执业质量检查中被检查的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名单

序号 

证券资格事务所 

证券资格事务所
分所 

1 

中喜会计师事务所 

石家庄分所 

2 

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 

上海分所 

3 

中审国际会计师事务所 

华晋分所 

沈阳分所 

深圳分所 

4 

众环会计师事务所 

深圳分所 

云南分所 

5 

南京立信永华会计师事务所 

南通分所 

6 

上海上会会计师事务所 

山东分所 

7 

上海东华会计师事务所 

广西分所 

8 

德勤华永会计师事务所 

北京分所 

深圳分所 

9 

天健会计师事务所 

山东分所 

湖南开元分所 

深圳分所 

云南分所 

10 

大信会计师事务所 

青岛分所 

深圳分所 

山东分所 

湖北分所 

广东分所 

合计 

10 

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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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关于规范企业应付工资结余用于企业年金缴费财务管理的通知》

(财企[2011]477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解放军总后勤部,武警总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各中央管理企业:

  为了规范国家出资企业应付工资结余用于企业年金缴费的财务管理,维护企业所有者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财务和年金管理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以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企业年金计划为时点,企业年金计划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截至20071231日因实施工效挂钩政策形成的应付工资结余,可以一次性或分期用于企业年金缴费:

  (一)企业职工上年年平均工资不超过同期当地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2倍;如果是中央企业,其企业职工上年年平均工资不得超过全国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2倍。

  (二)除应付工资结余外,企业为职工年金的缴费总额在工资总额5%以内。

  (三)已参加企业年金计划的职工退休后,企业不再向其支付统筹外补贴等养老费用。

  二、应付工资结余原则上用于企业年金计划开始实施时,距离法定退休年限不足10年的职工年金个人账户缴费。

  三、企业将应付工资结余用于企业年金缴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企业年金管理的规定做好相关衔接工作。

  四、除满足本通知规定情形外,企业工资结余的财务管理,仍按照《财政部关于企业新旧财务制度衔接有关问题的通知》(财企[2008]34号)有关规定执行。

  财政部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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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关于公布取消253项涉及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

(财综[2011]127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发展改革委,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为切实减轻企业和社会负担,优化企业生产经营环境,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按照国务院有关要求,我们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进行了全面清理,决定取消部分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201221日起,取消253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具体项目见附件)

  此前,按照《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取消部分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财综[2011]9)规定取消的运营辆二级维护检测收费、运营车辆综合性能技术等级评定(检测)收费,有关地方仍作为经营服务性收费收取的,应一律取消。

  二、取消上述行政事业性收费后,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履行管理职能所需相关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其中,财政补助事业单位的经费支出,通过部门预算予以安排;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经费支出,通过安排其上级主管部门项目支出予以解决。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上述要求,妥善安排有关部门和单位预算,确保其工作正常开展。

  三、有关执收部门和单位应按规定到原核发《收费许可证》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注销手续,并到原核发财政票据的财政部门办理票据缴销手续。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清欠收入,应按照财政部门规定渠道全额上缴国库。

  四、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及单位要严格执行本通知规定,对公布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绝执行,不得以其他名目或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方式变相继续收费。各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落实本通知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不按规定取消收费项目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并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五、切实加强涉及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审批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设立企业直接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要严格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的规定,分别报财政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同意,并在发布实施的文件中予以注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设立企业直接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凡未经财政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同意的,企业可以拒绝缴纳。

  附件:取消的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O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附件:(其他省份略)

山 东

92

浅海滩涂资源费

1992年省政府第39号令

 

93

门楼牌工本费

鲁财综字[2000]42号、鲁价费发[2000]178号、鲁价费发[2006]223

 

94

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费

鲁财综[2002]65号、鲁价费函[2002]135

 

95

委托拆迁费

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96

落地原油管理费

鲁政办发[1996]44

 

97

净化费

鲁政办发[1996]44

 

98

净化统筹基金

鲁政办发[1996]44

 

99

回收劳务费

鲁政办发[1996]44

 

100

装车费

鲁政办发[1996]44

 

101

清罐污油管理费

鲁政办发[1996]44

 

102

油区内准运证工本费

鲁政办发[1996]44号、鲁政办发[2002]77

 

103

工农工作协调费

鲁政办发[1996]44号、鲁政办发[2002]77

 

104

城市房地产综合开发管理费

鲁建发[1998]44号、鲁价费发[2001]301

 

105

堤坝桥闸养护费

鲁财综[2001]72号、[2002]48号、[2004]66号、鲁价费发[2002]6号、228号、[2004]206

 

106

水工程占用补偿费

鲁财综[2006]6号、鲁价费发[2006]192号、鲁财综[2006]87

 

107

人防工程建设费

鲁价费发[2006]220号、鲁价费发[2009]14

 

108

石油勘探开发排污费

鲁政办发[1995]84号、鲁价涉发[1995]288

 

109

油田物资运输检查费

鲁政办发[1996]44号、鲁政办发[2002]77

 

110

政府采购文件工本费

鲁财综[2006]92号、鲁价费发[2007]126号、鲁财综[2008]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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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问题解答与辅导

 

59.企业所得税专题解答

(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巡视员卢云就所得税相关政策2011411日在线解答)

 

1、问:关于国税函20093号文中的福利费范围问题,文件中的列举内容是部分列举还是全部列举?目前有的税务机关执行时是按全部列举来执行的,也就是文件中列举的内容可以做为福利费在限额中扣除,不在范围内的内容,属于与收入无关的支出,不得税前扣除。

答:根据《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三条仅列举了职工福利费的部分内容。没有列举提问中提到的的费用项目如确实是为企业全体属于职工福利性质的费用支出目的,且符合《税法》规定的权责发生制原则,以及对支出税前扣除合法性、真实性、相关性、合理性和确定性要求的,可以作为职工福利费按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2、问: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所得,可以免征、减征证企业所得税。请问:这个所得是净所得=收入-成本后吗?是整个这个所得免税吗?还是收入免,成本费用可列?

答:《税法》第五条规定,“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因此,《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所称的“企业从事农、林、牧、渔项目的所得”,可以免征或减征企业所得税,是指该项目净所得免征或减征企业所得税。该项目净所得为该项目取得的收入减除各项相关支出后的余额。

 

3、问:国税函[2010]79号文件第五条规定:“企业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由于工程款项尚未结清未取得全额发票的,可暂按合同规定的金额计入固定资产计税基础计提折旧,待发票取得后进行调整。但该项调整应在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12个月内进行”。请问:仅调整计税基础还是连同已提折旧一起调整?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五条规定,“企业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由于工程款项尚未结清未取得全额发票的,可暂按合同规定的金额计入固定资产计税基础计提折旧,待发票取得后进行调整。但该项调整应在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12个月内进行。”此条所指的调整包括,根据发票调整企业已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的计税基础以及折旧额。

 

4、问:补充医疗保险是否交纳个人所得税?是否比照补充养老保险方法交纳个人所得税?

答:按照现行个人所得税法和有关政策规定,单位替职工缴纳补充医疗保险,应与当月工资收入合并缴纳个人所得税。目前,暂不能比照企业年金(补充养老保险)的方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5、问:财税[2011]50号文件中,“关于企业促销展示赠送礼品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企业赠送礼品免征个税如何界定征免界限?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促销展业赠送礼品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50号)第一条规定了企事业单位在促销展业过程中赠送礼品不征个人所得税的情形。具体如下:

1.企业通过价格折扣、折让方式向个人销售商品(产品)和提供服务;

2.企业在向个人销售商品(产品)和提供服务的同时给予赠品,如通信企业对个人购买手机赠话费、入网费,或者购话费赠手机等;

3.企业对累积消费达到一定额度的个人按消费积分反馈礼品。”

除上述规定情形外,其他赠送礼品的情形,均需要扣缴个人所得税。

 

6、问:企业增资扩股、稀释股权是否征收企业所得税?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及其实施条例相关条款规定了企业所得税收入的不同类型,企业增资扩股(稀释股权),是企业股东投资行为,可直接增加企业的实收资本(股本),没有取得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做为企业应税收入征收企业所得税,也不存在征税问题。

 

7、问:如何理解《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5号)第五条规定: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的税前扣除政策,凡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财税[2011]104号)的规定执行的,不再适用本通知第一条至第四条的规定。是否可以这样理解,金融企业将贷款进行分类后,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类贷款适用财税2011104号文的规定,剔除上述贷款后的其他贷款依然可以按照财税20125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答:(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5号)第五条规定的“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的税前扣除政策,凡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金融企业凡需选择执行财税[2011]104号)文的,首先要将各类贷款区分为两类:一类为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类贷款;另一类为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类贷款以外的其他贷款。对于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类贷款,只能按财税[2011]104号文的规定计算扣除贷款损失准备金执行的,对于其他贷款,则按财税[2012]5号文的规定执行。

(二)金融企业可以选择不执行财税[2011]104号文。如果不执行财税[2011]104号文,可就其全部贷款余额按财税[2012]5号文的规定计算扣除贷款损失准备金。不再适用本通知第一条至第四条的规定。”是指,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财税[2011]104号)规定,对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在税前全额拨备的,不再适用财税[2012]5号文相关规定。

 

8、问:单位给出差人员发的交通费和餐费补贴是否并入当月工资薪金计征个人所得税?每月通讯费补贴是否并入当月工资薪金计征个人所得税?

答:根据现行个人所得税法和有关政策规定,单位以现金方式给出差人员发放交通费、餐费补贴应征收个人所得税,但如果单位是根据国家有关一定标准,凭出差人员实际发生的交通费、餐费发票作为公司费用予以报销,可以不作为个人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关于通讯费补贴,如果所在省市地方税务局报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规定了通讯费免税标准的,可以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如果所在省市未规定通讯费免税标准,单位发放此项津贴,应予以征收个人所得税。

 

9、问:纳税人从两处以上取得收入应该在哪处交个人所得税,是纳税人自己选择还是在收入多的那处缴纳?

答:您所述情况,《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6]162号)第十一条第一款有明确的规定,对从两处或者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并固定向其中一处任职受雇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相关纳税申报事宜。

 

10、问:申请加计扣除的研发费是否必须在管理费用核算?有何文件规定?

答:可申请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必须按照国税发[2008]116号文件规定的研究开发费用项目范围进行归集。至于是否在管理费用科目核算,税法对此没有具体要求。

 

11、问:我公司(集团)下属的一家子公司系先进技术企业,所得税执行15%的优惠税率,该子公司五年前与外商合资成立了一家中外合资企业,外资出资比例为25%(下称孙公司),子公司与孙公司生产同类产品,孙公司生产的产品全部销售给子公司,由子公司集中对外销售。现集团拟准备整体上市,为规避内部交易、减少同业竞争,子公司准备吸收合并该孙公司,外资股份不撤出。根据国税发【199771号文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足十年的,已享受“二免三减半”优惠不用追回。我的问题是国家税务总局令【201123号已宣布国税发[1997]71号文失效,目前操作合并,对已享受的定期税收优惠怎样处理?

我们认为,子公司合并外商投资孙公司后,只要外资股份不撤出,“二免三减半”不应追回,我们的理解是否正确,恳请总局专家、领导给予解答!谢谢!

答:新企业所得税法自200811实施以来,由于尚存在按原税法规定享受过渡期税收优惠政策的情形,因此,在具体执行中原则上应按原税法中相关规定的法理原则来处理。按照原国税发[1997]71号文件的规定原则加以判断,外国投资者持有的股权在企业重组业务中没有退出,也符合存续经营的条件的,不属于经营期不足十年的情形,不适用原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关于补缴已免征、减征的税款的规定。

 

12、问:研发费人工支出中受雇的其它支出是否包括社保、住房公积、福利费?有何文件规定?

答:按照国税发[2008]116号文件的规定,可加计扣除的研究开发费用不包括社保、住房公积、福利费等项费用。

 

13、问:《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尚没出台,发改委令、商务部令2011年第12号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1年修订)可否作为外企申请2011年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的申报依据?

答:在《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公布前,企业符合原产业目录规定范围的,经税务机关确认后,其企业所得税可暂按15%税率预缴,但在进行汇算清缴时,原则上应按税法规定适用税率25%进行年度汇算清缴。《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公布后,符合该目录范围且已按税法规定的25%税率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企业,可在履行相关程序后,按15%税率重新计算申报。

 

14、问:在收到加油站、超市开具的卷筒发票未加盖发票专用章,能否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答:按照《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开具发票应该加盖发票专用章。另外,所谓加油站、超市开具的卷筒发票很可能只是销售水单,不是发票,请到加油站、超市换取发票后,按规定在税前扣除。

 

15、问:我公司2010年经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2011年是否可以直接继续享受15%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税率?

答:2010年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自认定批准的有效期当年开始,三年内可申请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因此,企业在2011年及2012年是否可享受15%优惠税率,需要依照国税函[2009]203号文件规定的条件进行逐年判定。

 

16、问:(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4号),税总在答疑时回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属于‘国家允许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企业’可以适用此文件”。而新出台的能否适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税前扣除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财税[2011]104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5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贷款利息收入确认问题的公告》(《关于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5号),小额贷款公司是否适用呢?

2)税总(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3号)公告“逾期贷款利息以实际收到利息确认收入;逾期90天仍未收回,准予抵扣当期应纳税额。”,小额贷款公司是否适用呢?

3)《关于延长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税前扣除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财税[2011]104号),小额贷款公司是否适用呢?

答:鉴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贷款损失资金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贷款利息收入确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23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财税[2011]104号)等三个文件均适用于金融企业,而小额贷款公司没有金融许可证,虽然从事贷款业务,但国家有关部门未按金融企业对其进行管理,因此,在没有新的政策规定之前,不得执行上述三个文件。即:小额贷款公司不得按财税[2012]5号文和财税[2011]104号文的规定税前扣除贷款损失准备金;也不得按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23号的规定,将逾期90天的利息收入冲抵当期利息收入(应纳税所得额)。

考虑到小额贷款公司在促进经济繁荣、支持中小企业发展方面的积极作用,我局将和财政部共同研究有关小额贷款公司的相关税收政策。

 

17、问:现在的中国个人所得税是不是只要是发给员工的福利都要纳入当月的薪酬计算个人所得税?

答: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原则,对于发给个人的福利,不论是现金还是实物,均应缴纳个人所得税。但目前我们对于集体享受的、不可分割的、非现金方式的福利,原则上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18、问:农产品加工企业属于微利行业,且风险较高,关于农产品初加工企业应享受免所得税的优惠政策,新疆甜菜制糖企业到目前为止均未享受到该政策,主要原因是在财税【2008149号文件中对“糖料植物初加工”描述为“通过对各种糖料植物,如甘蔗、甜菜、甜菊等,进行清洗、切割、压榨等简单加工处理,制成的制糖初级原料产品”导致在执行该政策时对我国的制糖行业制成的制糖初级原料产品是什么有不同的理解,因为我国的制糖行业生产的产品均是白糖,没有类似国际上的原糖,在财税【201126号文对初加工的范围补充通知中对制糖行业也未进行明确,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48号文件中对财税【2008149号文件中“糖料植物初加工”的工序进行了较为全面的描述,这恰恰完全符合我国北方甜菜制糖的工艺,在最近国务院关于支持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发展的意见中明确要求认真落实国家关于农产品初加工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需国税总局再次明确。

答:目前适用于农产品初加工的所得税优惠政策,需按照财税[2008]149号、财税[2011]2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8号等文件执行。是否属于农产品初加工,需同时依据所用原材料、加工工序及产成品等环节来判定。实际判定中经常会遇到十分复杂的情形。因此,具体到该个案,需要税务部门具体了解企业的实际情况后再研究确定。

 

19、问:针对根据《所得税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的免税项目“农作物的新品种选育”各地政策执行不一,后总局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农、林、牧、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8号)第二条进一步进行了明确。但是,该公告发布以后,还是各省政策执行仍然不一,关键问题是“生产、初加工、销售”“三位一体”,还是“选育、生产、初加工、销售”“四位一体”才能享受享受该优惠?

答: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8号第二条已经做出明确规定,生产、初加工和销售一体化是在选育形成的成果的基础上完成的。

 

20、问:在进行企业研发费加计扣除的审核过程中,一般一个研发项目中会有一个或若干个项目负责人,分工职责为:全面主持(或协调)项目进行。请问类似于此类的人员算不算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如果不算那又如何理解“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

答:此问题需依据实际情况具体分析和判定。原则上,如上述人员属于为研发活动提供直接服务的管理人员,则属于“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范围。

 

21、问:我公司成立后从2007年起执行企业所得税减免政策,2011年是最后一个减半征收年度,201012月我公司获批为高新技术企业,按规定企业所得税可按15%的优惠税率,请问2011年度的所得税我公司是否按原未执行完的减免政策执行,即减半征收,2012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可否按高新技术企业15%的税率征收?

答:根据财税[2009]69号文件的规定,该企业2011年度可继续按过渡期优惠政策执行,即按企业适用税率(应为24%)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由于该企业已选择了享受过渡期优惠政策,因此,2012年度企业仍处于过渡期内,不能按高新技术企业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而应继续按过渡期适用税率(2012年为25%)缴纳企业所得税。

 

22、问:单位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由此给予员工的经济补偿金要交个税吗?

答:根据现行个人所得税政策规定,个人因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其收入在当地(设区的市)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的部分,要按照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你所说单位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由此给予员工的经济补偿金,由于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终结,单位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不符合上述文件精神,为此,实际上不应界定为补偿金,对这部分收入应按照规定需要缴交纳个人所得税。

 

23、问:新办软件企业政策从2000年开始就有,20081号文件是对老政策的延续还是重发?因为国务院对发展软件企业的鼓励方向是一贯的,但因为企业所得税法的出台在税收具体解释上出现了政策断层。

如:2006年前设立的企业在2009年后取得软件企业证书,能否享受两免三减半?获利年度是从认定年度开始算起还是取得营业执照开始生产经营算起?

答:按目前规定,企业享受定期减免税的获利年度,应依据企业取得营业执照开始生产经营之日起进入获利的年度加以确定。企业在取得软件证书前已进入获利年度的,应就取得软件证书后的剩余优惠期内,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

 

24、问:(1)国有学校学历教育是否免征企业所得税?(2)国有非学历教育是否免征企业所得税?(3)民办学历教育是否免征企业所得税?4)民办非学历教育是否免企业所得税?5)国有民办学校是否免企业所得税? 如果前4个问题答案不一致,最后这个问题可能复杂,希望至少得到指导意见。

答:依据新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对于从事教育事业的企业能否适用税收优惠,不再按照教育性质或方式划分,而应按照有关对非营利组织的所得税政策规定执行。具体请参阅财税[2009]122号和财税[2009]123号文件,并且我们还拟在此文件基础上进一步针对教育事业做细化规定。

 

25、问: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小区内建造的地下停车场所的成本企业所得税前是否可以作为公共配套设施进公摊成本处理?

答:根据国税发[2009]31号文第17条规定,地下停车场产权归属于业主的,可以作为公共配套设施进行公摊成本处理。产权归企业所有的,或者没有明确产权关系的,应按照开发产品或者固定资产进行税务处理。

 

26、问:想请详细解释一下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第27号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的公告中第二条(二)项中  3.将股权转让给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这其中如妻弟的关系是否包括在近亲属中

答:妻弟关系不包括在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第27号公告第二条第二款所述情形范围内。

 

27、问: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取得的政策性搬迁收入,能否比照企业所得税的规定,递延五年缴纳个人所得税?

答:应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处理,目前个人所得税法没有相关规定。

 

28、问:个人所得税各税目之间如果有亏损是否可以抵免有收入的税款?或者一个税目内是否可以抵扣?比如财产转让所得科目里,如果有股权投资损失,同时又有房产转让收益,财产转让收益能否抵免股权投资损失,如果可以,是否有年限的规定,还有具体操作程序。因为相关法规及文件对这个问题没有明确规定,请给予答复并指出相关依据。

答: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制采用的是分类所得税制,分11个应税项目,适用不同的减除费用和税率,分别计征个人所得税。由于在分类所得税制下,每一类所得都要单独征税,因此,不同的所得项目之间不得互相抵免,同一所得项目下不同所得也不可互相抵扣。

 

29、问:财税[2011]58号《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中第二条规定:

“自201111日至20201231日,对设在西部地区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上述鼓励类产业企业是指以《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且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70%以上的企业。《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另行发布。”

请问税局领导:《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何时发布。

答:《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的制订工作具体由国家发展改革委牵头负责,税务总局会同财政部积极参与目录的研究制订工作。目前有关工作正加紧进行,待履行有关批准程序后,将正式对外公布。

30、问:公司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期限是40年,公司作为无形资产核算,请问该土地使用权可否按10年摊销?

答:根据《条例》第67条,该土地使用权应当按40年摊销。

 

31、问:由于汇率变动,期末根据实际汇率调整形成的未实现汇兑损益,是否进行纳税调整?

    答:根据《条例》第39条规定,期末根据实际汇率调整形成的汇兑损益,除已经计入有关资产成本以及与向所有者进行利润分配相关的部分以外的部分,无论是否实现,均应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进行纳税调整。

 

32、问:安置残疾人就业企业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第二条第二款的即征即退的增值税免征企业所得税,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该条一直没有公布废止,请问福利企业即征即退的增值税免征企业所得税的规定是否应当继续执行?该条规定实际和新企业所得税法抵触,是否继续执行吗?

答:根据现行税法及财税[2008]151号和财税[2011]70号文件的规定,上述收入应当征收企业所得税。

 

33、问:我们公司在同一市不同县区分别成立了几个分公司,按要求所得税汇算在总公司汇算缴纳。请问:对于福利费、教育经费、对外公益捐赠、业务招待费等这些标准是以总分机构合并后的收入总额乘以相应比例还是只已分机构的收入乘以相应比例计算?

答:《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条规定,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的,应当汇总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因此,你公司应该按照总分机构实现的收入总额,乘以相应比例计算扣除限额。

 

34、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2012年分别颁布了“关于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5号”和“关于证券行业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11号”。我想问一下“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有关准备金税前扣除问题”财税[2009]62号已于20101231止到期,2012年是否也会出相关的政策?

答:目前我们已有初步意见,拟会同相关部门形成正式规定,在对财税[2009]62号文件修订完善的基础上,继续延长这一政策的执行期限。

 

35、问:ABCD四个自然人设立了一个甲有限合伙企业,主要的经营活动就是购买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发行的A股股票,假设甲合伙企业在2011年度拿出10万元人民币投资购买了上交所上市的a公司股票1万股,截至20111231获得分红100万元人民币,然后甲合伙企业在取得前述100万元人民币分红后,将所有的股票又在交易所卖掉了,获得了300万元人民币的转让所得,请问:(1)针对100万元人民币的分红,ABCD四个自然人是否要缴纳个人所得税,按多少的税率缴纳?(2)对ABCD四个自然人就前述100万元分红的纳税义务,甲合伙企业是否有代扣代缴义务,还是a上市公司有代扣代缴义务;(3)对于前述300万元的股票转让所得,ABCD私人是否有纳税义务,谁是扣缴义务人?

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以合伙企业名义对外投资分回利息或者股息、红利的,应按财税[2000]91号第五条规定确定各个投资者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分别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支付所得的单位扣缴。对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股票转让所得应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由ABCD四人自行纳税申报。

36、问:企业将购入的农、林、牧、渔产品,在自有或租用的场地进行育肥、育秧等再种植、养殖,经过一定的生长周期,使其生物形态发生变化,且并非由于本环节对农产品进行加工而明显增加了产品的使用价值的,可视为农产品的种植、养殖项目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请问经过一定的生长周期具体为多少时间?

答:由于所涉及的种植、养殖品种种类不同,其生长周期也会长短不一,需要差别化对待。因此,税务总局在相关规定中没有对“一定的生长周期”划定统一标准。在具体操作掌握中,应主要依据生物形态是否发生显著变化或其使用价值是否明显增加等因素,来确定其是否符合“一定生长周期”的要求。

 

37、问:个人转让自建房该如何计算个人所得税?建造的材料等也没有发票什么的,那是按核定征收还是收入减去税金直接按财产转让20%征收个人所得税?

答: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对于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如果纳税人无法提供财产原值,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核定财产原值,并据此征收个人所得税。

 

38、问:2012年所得税起征点是多少?

答:你所说的起征点实际是指减除费用标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目前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减除费用标准为每人每月3500元。

 

39、问:对于3月计提的工资4月份发,是在4月份申报还是5月份申报个人所得税?

答:按照现行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在次月15日内申报缴纳。所以4月份发的工资应在5月份申报。

 

40、问:我们是一家普通合伙生产出口企业,实行增值税“免、抵、退”的退税方法,请问我们收到的退税款需要交纳个人所得税吗?如果需要缴纳,依据是什么,不缴纳,依据是什么?

答:根据现行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合伙企业实行增值税“免、抵、退”的退税方法取得的退税款,不属于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不需要交纳个人所得税。

 

41、问:安置残疾人福利企业收到的先征后退增值税并不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答:安置残疾人就业的福利企业即征即退的增值税不符合财税【201170号规定的确认不征税收入的三个条件,因此,应当作为征税收入对待。

 

42、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软件生产企业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所退还的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附件归集表中,把企业从有关部门和母公司取得的研究开发费专项拨款从可加计扣除数中减除软件生产企业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所退还的税款是不是不征税收入?还是免税收入?

答:可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

 

43、问: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所得,可以免征、减证企业所得税。请问:这个所得是净所得=收入-成本后吗?是整个这个所得免税吗?还是收入免,成本费用可列?

答:此项优惠属于针对企业从事特定项目取得的所得实施的减免税优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02条的规定,企业同时从事适用不同企业所得税待遇的项目的,其优惠项目应单独计算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44、问:公司借其他法人的资金,支付利息入账凭据有那些?借款合同,利息收据可以吗?

答:《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向付款方开具发票。所以,对外支付利息应该取得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据。

 

45、问:在中国境内两处或者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如何判断?如在A员工在总公司任职,总公司发工资,后总公司派A员工到分公司工作,跟分公司不再签订合同,此时,总公司和分公司都各自发工资给A员工,那么A员工是否属于两处取得工资、薪金?如同样的情况,总公司派A员工到的不是分公司工作,而是派到别的不相关的B公司工作,A员工从B公司取得的是属于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还是按“劳务报酬”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是否有相关文件依据?

答:根据现行个人所得税规定,第一种情况属于两处以上工资薪金。第二种情况要区别情况处理,如果该员工以个人名义到B公司工作,并且未签订劳动合同,按劳务报酬所得征税。如果该员工以A公司的名义到B公司工作,原则上应认定为AB公司之间的交易,B公司的支付款应属于公司间的服务性支出;如果B公司对该个人属于雇佣关系而发放报酬,为两处以上工资薪金所得。

 

46、问:软件生产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的优惠政策会有变动吗?

答:根据国发[2011] 4号文件的规定,该项税收优惠将继续执行。

 

47、问:就2012411的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在线访谈,本人有以下问题: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规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可加计扣除50%。我司以前年度的研发费用未加计扣除,请问能追补享受前五年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税收优惠吗?如果能,请问具体怎么操作?

答:原则上可以。但具体追补年限和操作程序应按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执行。

 

48、问:多个个人成立的合伙公司持有的非上市公司股权,出让时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是在合伙企业注册地?以发生股权变更企业所在地?还是个人身份证所在地?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第三条规定:“个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发生股权变更企业所在地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的规定仅指“个人股东股权转让”,并没说是合伙企业。谢谢!

答:对您所提问题,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规定确定纳税地点。

 

49、问:资本公积转增资本需要缴纳个税不?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原城市信用社在转制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股增值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1998]289号)的规定,对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其他均应依法纳税。

 

50、问:境内孙公司授予员工境外母公司的股票期权,但员工还未行权前,母公司被其他境外公司收购。现原境外母公司股东支付收购价与行权价的差额给境内孙公司员工,请问孙公司员工取得的所得应按工资薪酬缴纳个税,还是按股权转让所得缴纳个税?

答:根据现行个人所得税政策规定,该种情形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51、问:自然人将技术评估后投资设立公司,请问此时是否认为应视同个人转让技术且需要缴纳个税,尽管个人并未取得现金?还是等将来股权转让获取现金后,视同股权成本为零,对其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税?

答:根据现行个人所得税政策规定,自然人将技术评估后投资设立公司,应视同个人转让技术且需要缴纳个税。

 

52、问:公司发放的交通、通讯补贴,需要全额并入员工工资薪金收入,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吗?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58号)文件规定,只有经省级地方税务局根据纳税人公务交通、通讯费的实际发放情况调查测算后,报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国家税务总局备案的一定标准之内的公务交通、通讯费用才可以扣除。除此之外,或者超出这一标准的公务费用,一律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

 

53、问:我公司是有限公司,原股东AB两个自然人,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A出资60万,B出资40万,201112月自然人股东C对本公司增资300万,其中20万为实收资本,280万计入资本公积,20123月准备将280万资本公积转增资本,转增后公司注册资本为400万,其中自然人A200万,即增资140万,自然人B133.33万,即增资93.33万,自然人C66.67万,即增资46.67万,请问,自然人股东ABC需要就增资的部分缴纳个人所得税?

答:按照国税发[1997]198号和国税函[1998]289号等文件规定的精神,对股份制企业用股票溢价发行收入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资本不征收个人所得税,除此之外,其他资本公积转增资本应征收个人所得税。

 

54、问:公司每月给符合条件的职工发放20元的独生子女津贴(三优费),请问需要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吗?如何计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089号)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独生子女补贴不属于工资、薪金性质的补贴、津贴,不征税。但这里所述的“独生子女补贴”,是指各地出台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数额发放的标准之内的补贴。

 

55、问:年终职工奖金的一次性发放计提个人所得税,我们通常使用填单的方式上缴个人所得税。请问可不可以在网上进行完税。(是否有这个程序)

答:是否可以在网上进行完税,应视当地信息化建设情况。您可以与主管税务机关联系询问。

 

56、问:我单位现向引进的研究生发放一次性安家费3万元,请问是否需要代扣个人所得税?如需代扣,应如何代扣?

答: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之“七”规定: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退休工资、离休工资、离休生活补助费,暂免征收纳个人所得税。你单位向引进的研究生发放一次性安家费,如符合上述规定,可以免纳个人所得税;如不符合上述规定或以“安家费”名义向员工发放收入,应作为“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由发放单位负责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57、问:对于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分支机构(如分公司),其所得税是否与总公司享受高新技术企业优惠?

答:分支机构在法律意义上不可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按照国科发火[2008]172号、国科发火[2008]362号文件规定,符合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的企业,按规定享受高新技术企业优惠,包括总机构和非法人分支机构。

 

58、问:单位每月发放给职工的误餐补助是否并入工资薪金计征个人所得税?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误餐补助范围确定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82号)的规定,对个人因公在城区、郊区工作,不能在工作单位或返回就餐,确实需要在外就餐,根据实际误餐顿数,按合理的标准领取的误餐费不征税;对一些单位以误餐补助名义发给职工的补贴、津贴,应当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

 

59、问:个人所得税起证点能再提高吗?起码也得到5000呀!3500元现在也就是中等低下收入水平啊!

答:由于我国东中西部发展不平衡,城乡收入存在较大差距,个人所得税3500元费用减除标准是综合各方面因素后,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式立法确定的。该标准基本符合当前实际情况。

 

60、问:Y企业从事符合《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一个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但该项目是2006年批准的,2010年才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请问Y企业能否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和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10号文)规定享受“三免三减半”的优惠政策?

答:该情况可以按照财税[2012]10号文件的规定执行,即:从2010年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起,享受“三免三减半”的优惠政策。

 

61、问:研发费加计扣除管理办法(国税发【2008116号)与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08172号)、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国税发【2008362号)中所指的研发费口径是否一致?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扣除及加计扣除过程中研发费的口径是怎样规定的?

答:上述文件中研究开发费的归集口径并不一致。具体口径及归集范围可参照上述文件的规定。

 

62、问:针对技术转让减免企业所得税事项,国税函[2009]212号规定:“技术转让成本是指转让的无形资产的净值,即该无形资产的计税基础减除在资产使用期间按照规定计算的摊销扣除额后的余额。”在实际中公司都未对转让的技术进行资本化处理而是费用化处理了,因此无法从账面取得无形资产净值,请问应如何确定技术转让的成本? 

答:企业应按照国税函[2009]212号文件的具体要求确定其无形资产的净值,未按规定处理的,应通过账目调整或其他合理方式加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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