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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政策指引(七)

  • 发布时间:2016-06-28
  • 文章来源: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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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小规模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代开专用发票问题

近日,接部分纳税人和基层税务机关反映,小规模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申请在服务发生地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对于差额计税、全额代开等问题存有疑义。现就该问题明确如下: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的规定,小规模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应预缴税款,即差额计税。同时,不能自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可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按照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申报代开增值税发票,即全额代开。

按照上述规定,小规模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在建筑服务发生地按差额计税预缴税款,并可在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但目前在操作层面存在两个问题:一是计税与开票不衔接,差额计税,全额代开,意味着实际预缴税款并不等于代开发票上注明的税款。而目前操作中,代开专票时,需要全额缴税后方可全额代开。二是预缴与代开不衔接。在提交《增值税预缴税款表》时,需要缴纳应预缴税款,同时在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时也要先缴税后开票,造成重复征税。对于上述问题,待综合征管软件升级到位后即可解决。为便于纳税人操作,避免出现重复征税问题,在综合征管软件升级到位之前,可暂按以下原则把握:

小规模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税款后,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暂回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请代开。对于在机构所在地代开专用发票形成的多缴税款,按照征管法等有关规定,在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抵缴或退税。


二、小规模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享受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政策问题

(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6号)第三条规定,适用增值税差额征收政策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以差额前的销售额确定是否可以享受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以下免征增值税政策。因此,小规模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应以在建筑服务发生地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确定是否可以享受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以下免征增值税政策。

(二)是否享受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以下免征增值税政策,虽然应以增值税纳税主体来判定,也就是在机构所在地申报时,才能判定是否享受。但由于小规模纳税人跨(县、区)提供建筑服务,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税款时,难以判定该纳税人在机构所在地申报时,是否符合小微企业免税条件。一旦能够符合免税条件,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的税款将难以处理。本着有利于纳税人,有利于国家小微企业政策落实的原则,对于小规模纳税人跨(县、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在建筑服务发生地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按月不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的,暂不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税款,回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按照申报销售额来确定是否享受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政策。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已交营业税补开发票问题

纳税人在地税机关已申报营业税未开具发票,2016年5月1日以后需要补开发票的,可于2016年12月31日之前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于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其2016年4月30日前收取并已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营业税的预收款,未开具营业税发票的,可以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并且不受上述条款时间的限制。


四、转租不动产适用简易计税方法问题

转租人于2016年4月30日前租入不动产,于2016年5月1日之后进行转租,视为将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不动产对外出租,收取的租金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五、其他个人采取预收款形式出租不动产享受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政策问题

其他个人采取预收款形式出租不动产,取得的预收租金收入,可在预收款对应的租赁期内平均分摊,分摊后月租金收入不超过3万元的,可享受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鉴于根据现行规定,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执行期限为2017年12月31日止。为此,对于租赁期较长,在2017年12月31日之后对应的租金收入,应该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

例如:纳税人(其他个人)于2016年1月1日将不动产对外出租,收取预收款300万元,租赁期为10年,则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2年对应的租金收入免征增值税,2018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8年对应的租金收入按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


六、关于人防车位计税问题

对于出售没有独立产权的车位或储藏间,虽然购买方并未取得完全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置权,但本着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并从尊重交易双方习惯出发,可暂按照出售不动产进行处理。


七、建筑分包合同老项目的判断问题

纳税人提供的建筑分包服务,在判断是否是老项目时,以总包合同为准,如果总包合同属于老项目,分包合同也属于老项目。

例如:一个项目甲方与乙方签订了合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上注明的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5月1日之后,乙方又与丙方签订了分包合同,则丙方可以按照建筑工程老项目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


八、房地产开发企业总分机构之间土地价款扣除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以总机构的名义竞拍土地,并支付土地价款,交由分支机构开发,则相关的土地价款允许按照政策规定在分支机构进行扣除。


九、房地产开发企业“买房送装修、送家电”征税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住房赠送装修、家电,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一种营销模式,其主要目的为销售住房。购房者统一支付对价,可参照混合销售的原则,按销售不动产适用税率申报缴纳增值税。


十、钢构等企业混合销售问题

既从事钢结构等的生产销售,又提供安装、工程等建筑服务,判断其是否属于混合销售应该把握两个原则:一是其销售行为必须是一项,二是该项行为必须即涉及服务又涉及货物。因此,对于钢构等企业,如果施工合同中分别注明钢构价款和设计、施工价款的,分别按照适用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如果施工合同中未分别注明的,对于钢构生产企业应按照销售货物计算缴纳增值税,对于建筑企业购买钢构进行施工应按照建筑服务计算缴纳增值税。


十一、酒店业视同销售问题

酒店住宿的同时,免费提供餐饮服务(以早餐居多)、矿泉水、水果、洗漱用品等,作为酒店的一种营销模式,消费者统一支付对价,不列为视同销售范围,不需另外组价征收,按酒店实际收取的价款,依适用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对于酒店明码标价提供的餐饮服务、橱窗内销售物品、房间内餐饮迷你吧等,应分别核算销售额,按适用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十二、金融机构个人实物黄金业务纳税期限问题

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以1个季度为纳税期限的规定适用于小规模纳税人、银行、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信用社,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纳税人。

对于选择按季申报的金融机构,开展个人实物黄金交易业务,可一并按季进行纳税申报。


十三、旅游服务差额扣除凭证问题

试点纳税人提供旅游服务,可以选择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向旅游服务购买方收取并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住宿费、餐饮费、交通费、签证费、门票费和支付给其他接团旅游企业的旅游费用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对于将返程火车票、飞机票等交通费发票原件交给购买方,导致旅游企业无法以原件作为扣除凭证的情况,可以以上述交通费发票复印件(购买方签字确认)作为差额扣除凭证。对于无法收回的交通费等发票,不再开具增值税发票。


十四、购入农产品抵扣问题

根据现行政策,现将购入农产品进项税额抵扣问题梳理如下:

(一)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二)从海关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三)农产品销售发票

1.生产环节

(1)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免税农产品开具的农产品销售发票,可以按规定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2)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81号),对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本社成员生产的农业产品,视同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业产品免征增值税。因此,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免税农产品开具的农产品销售发票,可以按规定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2.批发零售环节

(1)纳税人批发零售蔬菜、鲜活肉蛋等免税农产品开具的农产品销售发票,不得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2)对不享受免税政策的批发、零售纳税人,依照3%征收率按简易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而自行开具或委托税务机关代开的农产品销售发票,可以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四)农产品收购发票。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农业生产者自产农产品,可以使用国税机关监制的农产品收购发票,按照现行规定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根据《山东省国家税务局普通发票监控管理办法》,纳税人收购农业生产者自产农业产品的应严格按规定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对收购的货物非农业生产者自产免税农业产品的,应要求销售方开具发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