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改增”零税率应税服务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的差异
- 发布时间:2014-12-17
- 文章来源:管理员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3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退(免)税管理办法(暂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7号)明确了“营改增”零税率应税服务(以下简称应税服务)的政策和具体管理规定,这与出口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很多差异。
一、退(免)税认定时限不同
出口企业应当自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或代理出口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手续。应税服务提供者在申报办理退(免)税前,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出口退(免)税认定。
二、退(免)税认定提供的资料不同
(一)出口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应当提供的资料
1.《税务登记证》(副本)。
2.加盖备案登记专用章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注册登记证书;银行开户许可证;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3.《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申请表》。
(二)应税服务退(免)税认定应提供的资料
1.通过出口退(免)税申报系统生成的《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申请表》及电子数据。
2.从事国际运输服务的,提供以下资料的原件及复印件(复印件上需注明“与原件一致”,并加盖企业公章,下同):
(1)从事水路国际运输的,应提供《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
(2)从事航空国际运输的,应提供经营范围包括“国际航空客货邮运输业务”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
(3)从事陆路国际运输的,应提供经营范围包括“国际运输”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
3.从事港澳台运输服务的,提供以下资料的原件及复印件:
(1)以陆路运输方式提供至香港、澳门的交通运输服务的,应提供《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持《道路运输证》的直通港澳运输车辆的物权证明。
(2)以水路运输方式提供至台湾交通运输服务的,应提供《台湾海峡两岸间水路运输许可证》及持《台湾海峡两岸间船舶营运证》船舶的物权证明;以水路运输方式提供至香港、澳门交通运、输服务的,应提供获得港澳线路运营许可船舶的物权证明。
(3)以航空运输方式提供港澳台交通运输服务的,应提供经营范围包括“国际、国内(含港澳)航空客货邮运输业务”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
4.采用期租、程租和湿租方式租赁交通运输工具用于国际运输服务和港澳台运输服务的承租方,需提供期租、程租和湿租合同或协议的原件和复印件。
5.从事对外提供研发、设计服务的应提供《技术出口合同登记证》的原件和复印件。
6.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兼营出口货物劳务,未办理过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的,除提供上述资料外,还应提供以下资料:
(1)加盖备案登记专用章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注册登记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7.已办理过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的出口企业,兼营零税率应税服务的,应填报《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变更申请表》及电子数据,提供符合上述规定的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变更。
三、适用退(免)税的企业范围不同
出口货物适用免抵退税的企业范围仅限于具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而且具有实际生产能力的生产企业和生产性企业集团公司。
出口货物适用免退税的企业范围为具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但不具有生产能力的外贸企业。
应税服务适用免抵退税的企业,不仅要具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而且还必须属于适用零税率的应税服务,即提供国际运输服务、向境外单位提供研发服务和设计服务。如果外贸企业兼营适用零税率应税服务的,统一实行免退税办法。
四、适用退(免)税的出口范围不同
出口企业货物出口到规定的海关特殊监管区(不含一般保税区),适用免抵退税办法或免退税办法。
应税服务提供者从境内载运旅客或货物至国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及场所、从国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及场所载运旅客或货物至国内其他地区以及在国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载运旅客或货物,不属于国际运输服务,不得适用退(免)税,应按规定征收增值税。应税服务提供者向国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单位提供研发服务、设计服务不实行免抵退税办法,应按规定征收增值税。
五、退(免)税额的计算依据不同
生产企业出口货物是按照出口货物报关出口的离岸价格计算免抵退税额,出口货物的运保佣等FOB价外收取的其他费用,不得作为计算依据计算免抵退税额。
外贸企业出口货物的计税依据为购进出口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金额、加工修理修配费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金额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注明的完税价格。
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零税率应税服务免抵退税计税依据,为提供零税率应税服务取得的全部价款。
外贸企业兼营的零税率应税服务免退税的计税依据:
1.从境内单位或者个人购进出口零税率应税服务的,为取得提供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金额。
2.从境外单位或者个人购进出口零税率应税服务的,为取得的解缴税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凭证上注明的金额。
六、计算退(免)税额适用的出口退税率不同
出口货物计算退(免)税额的退税率是出口货物商品编码对应的出口退税率,是按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出口退税率文库执行的。
外贸企业购进按简易办法征税的出口货物、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的出口货物,其退税率分别为简易办法实际执行的征收率、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率。
应税服务计算免抵退税额的退税率是其在境内提供对应服务的增值税税率,即国际运输适用11%的退税率,研发服务和设计服务适用6%的退税率。
七、征退税差额不同
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往往由于征退税率存在差异,因而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征退税率之差部分要计算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
外贸企业出口货物往往由于征退税率存在差异,因而外贸企业出口货物不能退税的进项税额应按规定作进项税额转出。
适用免抵退税的应税服务由于征退税率完全相同,因而不存在征退税率之差,从而也不需要计算退税额差额。
外贸企业兼营的零税率应税服务实行免退税办法,因而其应税服务不能退税的进项税额应按规定作进项税额转出。
八.退(免)税额的计算时间不同
出口企业出口货物必须要在规定的单证信息齐全的条件下,才能计算申报办理退(免)税额。
应税服务的退(免)税,由于不需要出口货物报关单及其相关信息,因而只要申报凭证收齐就能计算申报办理退 (免)税额。
九、免抵退税额抵减额和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计算不同
生产企业出口货物采取进料加工贸易方式使用保税进口料件的,应当分别计算免抵退税额抵减额和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在抵减的基础上分别计算免抵退税额和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
应税服务提供者由于不能采取进料加工贸易方式,因而不能计算免抵退税额抵减额。
十、退(免)税申报流程不同
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应当先办理免抵退税预申报,主要查询计算免抵退税额的相关信息,办理免抵退税预申报后再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在此基础上最后办理免抵退税的正式申报。
外贸企业出口货物应当先办理免退税预申报,主要查询计算免退税的相关信息,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后,同时可办理免退税的正式申报。
由于应税服务计算退(免)税额不需要出口报关单等相关电子信息,因而也就不需要办理退(免)税预申报,应税服务提供者可以同时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增值税纳税和退(免)税相关申报。
十一、未按期申报退(免)税的处理不同
生产企业或其他单位出口并按会计规定做销售的货物,须在做销售的次月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收齐有关凭证,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出口货物增值税免抵退税及消费税退税。逾期的,企业不得申报免抵退税。
外贸企业或其他单位出口并按会计规定做销售的货物,须在做销售的次月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收齐有关凭证,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出口货物增值税、消费税免退税申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的,企业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期以外的其他时间也可办理免退税申报。逾期的,企业不得申报免退税。
财税[2012]第39号文件规定,对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未按规定申报的出口货物劳务,除适用财税[2012]第39号第七条规定外,按规定实行免征增值税政策。如果未按规定申报免税,应视同内销货物和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征收增值税、消费税。
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应于收入次月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收齐有关凭证,向主管税务机关如实申报退(免)税。逾期未收齐有关凭证申报退(免)税的,主管税务机关不再受理退(免)税申报,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应缴纳增值税。
十二、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办理退(免)税不同
(一)出口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审核
出口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试行)> 的通知》(国税发[2005]51号)规定进行审核,即在人工单证审核的基础上还需进行计算机审核。
人工单证审核是指税务机关受理出口商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对申报凭证、资料的合法性、准确性进行审查,并核实申报数据之间的逻辑对应关系。计算机审核是指在对申报的出口货物退(免)税凭证、资料进行人工审核后,税务机关应当使用出口货物退(免)税电子化管理系统进行计算机审核,将出口商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提供的电子数据、凭证、资料与国家税务总局及有关部门传递的出口货物报关单、代理出口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消费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等电子信息进行核对。
出口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经税务机关审核审批通过,应当依照规定办理退(免)税。
(二)应税服务免抵退税审核
主管税务机关在接受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退(免)税申报后,应在下列内容人工审核无误后,使用出口退税审核系统进行审核。在审核中如有疑问的,可对企业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发函调查或核查。对进项构成中属于服务的进项有疑问的,一律使用交叉稽核、协查信息审核出口退税。
1.对于提供国际运输、港澳台运输的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主管税务机关可从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申报中抽取若干申报记录审核以下内容:
(1)所申报的国际运输、港澳台运输服务是否符合规定。
(2)所抽取申报记录申报应税服务收入是否小于或等于该申报记录所对应的载货或载客舱单上记载的国际运输、港澳台运输服务收入。
2.对于提供研发、设计服务的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审核以下内容:
(1)企业所申报的研发、设计服务是否符合规定。
(2)研发、设计合同签订的对方是否为境外单位。
(3)应税服务收入的支付方是否为与之签订研发、设计合同的境外单位。
(4)申报应税服务收入是否小于或等于从与之签订研发、设计合同的境外单位取得的收款金额。
3.对于外贸企业兼营零税率应税服务的,主管税务机关除按照上述规定审核外,还应审核其申报退税的进项税额是否与零税率应税服务对应。
4.对采用期租、程租和湿租方式开展国际运输、港澳台运输服务的,主管税务机关要审核期租、程租和湿租的合同或协议,审核申报退税的企业是否为承租方。
5.对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按第十条规定提供的凭证资料齐全的退(免)税申报,主管税务机关在经过出口退税审核系统审核通过后,办理退税和免抵调库,退税资金由中央金库统一支付。
一、退(免)税认定时限不同
出口企业应当自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或代理出口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手续。应税服务提供者在申报办理退(免)税前,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出口退(免)税认定。
二、退(免)税认定提供的资料不同
(一)出口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应当提供的资料
1.《税务登记证》(副本)。
2.加盖备案登记专用章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注册登记证书;银行开户许可证;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3.《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申请表》。
(二)应税服务退(免)税认定应提供的资料
1.通过出口退(免)税申报系统生成的《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申请表》及电子数据。
2.从事国际运输服务的,提供以下资料的原件及复印件(复印件上需注明“与原件一致”,并加盖企业公章,下同):
(1)从事水路国际运输的,应提供《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
(2)从事航空国际运输的,应提供经营范围包括“国际航空客货邮运输业务”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
(3)从事陆路国际运输的,应提供经营范围包括“国际运输”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
3.从事港澳台运输服务的,提供以下资料的原件及复印件:
(1)以陆路运输方式提供至香港、澳门的交通运输服务的,应提供《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持《道路运输证》的直通港澳运输车辆的物权证明。
(2)以水路运输方式提供至台湾交通运输服务的,应提供《台湾海峡两岸间水路运输许可证》及持《台湾海峡两岸间船舶营运证》船舶的物权证明;以水路运输方式提供至香港、澳门交通运、输服务的,应提供获得港澳线路运营许可船舶的物权证明。
(3)以航空运输方式提供港澳台交通运输服务的,应提供经营范围包括“国际、国内(含港澳)航空客货邮运输业务”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
4.采用期租、程租和湿租方式租赁交通运输工具用于国际运输服务和港澳台运输服务的承租方,需提供期租、程租和湿租合同或协议的原件和复印件。
5.从事对外提供研发、设计服务的应提供《技术出口合同登记证》的原件和复印件。
6.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兼营出口货物劳务,未办理过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的,除提供上述资料外,还应提供以下资料:
(1)加盖备案登记专用章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注册登记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7.已办理过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的出口企业,兼营零税率应税服务的,应填报《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变更申请表》及电子数据,提供符合上述规定的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变更。
三、适用退(免)税的企业范围不同
出口货物适用免抵退税的企业范围仅限于具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而且具有实际生产能力的生产企业和生产性企业集团公司。
出口货物适用免退税的企业范围为具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但不具有生产能力的外贸企业。
应税服务适用免抵退税的企业,不仅要具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而且还必须属于适用零税率的应税服务,即提供国际运输服务、向境外单位提供研发服务和设计服务。如果外贸企业兼营适用零税率应税服务的,统一实行免退税办法。
四、适用退(免)税的出口范围不同
出口企业货物出口到规定的海关特殊监管区(不含一般保税区),适用免抵退税办法或免退税办法。
应税服务提供者从境内载运旅客或货物至国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及场所、从国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及场所载运旅客或货物至国内其他地区以及在国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载运旅客或货物,不属于国际运输服务,不得适用退(免)税,应按规定征收增值税。应税服务提供者向国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单位提供研发服务、设计服务不实行免抵退税办法,应按规定征收增值税。
五、退(免)税额的计算依据不同
生产企业出口货物是按照出口货物报关出口的离岸价格计算免抵退税额,出口货物的运保佣等FOB价外收取的其他费用,不得作为计算依据计算免抵退税额。
外贸企业出口货物的计税依据为购进出口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金额、加工修理修配费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金额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注明的完税价格。
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零税率应税服务免抵退税计税依据,为提供零税率应税服务取得的全部价款。
外贸企业兼营的零税率应税服务免退税的计税依据:
1.从境内单位或者个人购进出口零税率应税服务的,为取得提供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金额。
2.从境外单位或者个人购进出口零税率应税服务的,为取得的解缴税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凭证上注明的金额。
六、计算退(免)税额适用的出口退税率不同
出口货物计算退(免)税额的退税率是出口货物商品编码对应的出口退税率,是按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出口退税率文库执行的。
外贸企业购进按简易办法征税的出口货物、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的出口货物,其退税率分别为简易办法实际执行的征收率、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率。
应税服务计算免抵退税额的退税率是其在境内提供对应服务的增值税税率,即国际运输适用11%的退税率,研发服务和设计服务适用6%的退税率。
七、征退税差额不同
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往往由于征退税率存在差异,因而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征退税率之差部分要计算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
外贸企业出口货物往往由于征退税率存在差异,因而外贸企业出口货物不能退税的进项税额应按规定作进项税额转出。
适用免抵退税的应税服务由于征退税率完全相同,因而不存在征退税率之差,从而也不需要计算退税额差额。
外贸企业兼营的零税率应税服务实行免退税办法,因而其应税服务不能退税的进项税额应按规定作进项税额转出。
八.退(免)税额的计算时间不同
出口企业出口货物必须要在规定的单证信息齐全的条件下,才能计算申报办理退(免)税额。
应税服务的退(免)税,由于不需要出口货物报关单及其相关信息,因而只要申报凭证收齐就能计算申报办理退 (免)税额。
九、免抵退税额抵减额和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计算不同
生产企业出口货物采取进料加工贸易方式使用保税进口料件的,应当分别计算免抵退税额抵减额和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在抵减的基础上分别计算免抵退税额和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
应税服务提供者由于不能采取进料加工贸易方式,因而不能计算免抵退税额抵减额。
十、退(免)税申报流程不同
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应当先办理免抵退税预申报,主要查询计算免抵退税额的相关信息,办理免抵退税预申报后再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在此基础上最后办理免抵退税的正式申报。
外贸企业出口货物应当先办理免退税预申报,主要查询计算免退税的相关信息,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后,同时可办理免退税的正式申报。
由于应税服务计算退(免)税额不需要出口报关单等相关电子信息,因而也就不需要办理退(免)税预申报,应税服务提供者可以同时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增值税纳税和退(免)税相关申报。
十一、未按期申报退(免)税的处理不同
生产企业或其他单位出口并按会计规定做销售的货物,须在做销售的次月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收齐有关凭证,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出口货物增值税免抵退税及消费税退税。逾期的,企业不得申报免抵退税。
外贸企业或其他单位出口并按会计规定做销售的货物,须在做销售的次月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收齐有关凭证,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出口货物增值税、消费税免退税申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的,企业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期以外的其他时间也可办理免退税申报。逾期的,企业不得申报免退税。
财税[2012]第39号文件规定,对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未按规定申报的出口货物劳务,除适用财税[2012]第39号第七条规定外,按规定实行免征增值税政策。如果未按规定申报免税,应视同内销货物和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征收增值税、消费税。
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应于收入次月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收齐有关凭证,向主管税务机关如实申报退(免)税。逾期未收齐有关凭证申报退(免)税的,主管税务机关不再受理退(免)税申报,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应缴纳增值税。
十二、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办理退(免)税不同
(一)出口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审核
出口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试行)> 的通知》(国税发[2005]51号)规定进行审核,即在人工单证审核的基础上还需进行计算机审核。
人工单证审核是指税务机关受理出口商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对申报凭证、资料的合法性、准确性进行审查,并核实申报数据之间的逻辑对应关系。计算机审核是指在对申报的出口货物退(免)税凭证、资料进行人工审核后,税务机关应当使用出口货物退(免)税电子化管理系统进行计算机审核,将出口商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提供的电子数据、凭证、资料与国家税务总局及有关部门传递的出口货物报关单、代理出口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消费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等电子信息进行核对。
出口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经税务机关审核审批通过,应当依照规定办理退(免)税。
(二)应税服务免抵退税审核
主管税务机关在接受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退(免)税申报后,应在下列内容人工审核无误后,使用出口退税审核系统进行审核。在审核中如有疑问的,可对企业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发函调查或核查。对进项构成中属于服务的进项有疑问的,一律使用交叉稽核、协查信息审核出口退税。
1.对于提供国际运输、港澳台运输的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主管税务机关可从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申报中抽取若干申报记录审核以下内容:
(1)所申报的国际运输、港澳台运输服务是否符合规定。
(2)所抽取申报记录申报应税服务收入是否小于或等于该申报记录所对应的载货或载客舱单上记载的国际运输、港澳台运输服务收入。
2.对于提供研发、设计服务的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审核以下内容:
(1)企业所申报的研发、设计服务是否符合规定。
(2)研发、设计合同签订的对方是否为境外单位。
(3)应税服务收入的支付方是否为与之签订研发、设计合同的境外单位。
(4)申报应税服务收入是否小于或等于从与之签订研发、设计合同的境外单位取得的收款金额。
3.对于外贸企业兼营零税率应税服务的,主管税务机关除按照上述规定审核外,还应审核其申报退税的进项税额是否与零税率应税服务对应。
4.对采用期租、程租和湿租方式开展国际运输、港澳台运输服务的,主管税务机关要审核期租、程租和湿租的合同或协议,审核申报退税的企业是否为承租方。
5.对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按第十条规定提供的凭证资料齐全的退(免)税申报,主管税务机关在经过出口退税审核系统审核通过后,办理退税和免抵调库,退税资金由中央金库统一支付。
(摘自:财务与会计-理财版2013 NO.11)